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7號
TCDV,103,訴,238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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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墩鴻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東都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伯強受僱於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力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貨車運送蘋果日報為業。其 於民國101年8月6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台中市大光街由大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於同 日早上5時l9分許,行至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線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而因被 告基於施工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路,並於 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圍籬,及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 場所,致原告行經前開道路時,因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車 道,阻礙原告右側視線,措不及防而為林伯強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 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 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兩側開顱術移除腦血腫、顱內壓監測 器置入手術、顏面骨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手術、傷口清創 手術、右側顱骨修補手術、移除右側大腿頭蓋骨等諸多手術 ,且原告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雖神智清楚,但目前右眉留 有疤痕、右側中顏面因顴弓骨折有顏面塌陷情形、顏面麻痛 頭痛、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記憶力缺損、顏面外觀較不對 稱。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缺損(位於右額 葉及右顳葉),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又林伯強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141條之規定,未經公 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使用道路, 亦不得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或將道路之一部設 置為工作場所。然其卻基於施工之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使用道路,並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圍籬,及將 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致原告行經前開道路時,因被 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車道,阻礙原告右側視線,致措不及防 為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貨車所撞擊,是被告之行為應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與第三人林伯強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明細如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新台幣(下同)589,56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分別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行政院衛 生署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4,590元、350元,合計354,94 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正常進食需流質進食及添購醫藥,支 出費用34,620元。
⑶原告目前因右眉留有疤痕、右側中顏面因顴弓骨折有顏面塌 陷情形、顏面麻痛頭痛、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記憶力缺損 、顏面外觀較不對稱等,將來仍須持續進行治療復健,並進 行美容治療;然現因證明其復健次數、美容手術數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其數額為200,000元 。
⒉看護費用259,600元:
⑴原告因前揭傷害,自101年8月6日起迄同年9月5日止,合計 住院31日;另自101年10月23日起迄同年11月1日止住院10日 ,合計住院41日。
⑵另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01年9月6日起迄同年10月22 日止共47日,暨手術後尚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77日。前 開住院41日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77日,共118日,期間皆須 專人24小時看護,且皆由兄長陳永洲細心照顧,該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即參照榮民總醫院附 設伴護服務中心之看護收費標準,以每班1,100元,每天兩 班即2,200元計算,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9,600元(計算 式:118日×2,200元=259,600元)。 ⒊交通費用18,000元:
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往返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



住院與治療,共支出交通費用18,000元。 ⒋勞動力減損450,000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原於巧味爐歐法美食店工作,每月薪資30 ,000元,自101年8月6日事故發生住院起迄今102年10月止, 共15個月,均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害無法工作,計減少薪資 450,000元(計算式:15個月×30,000元=450,000元)。因 原告日後能否恢復正常之勞動能力,尚無法肯定,故原告暫 先請求受有前開勞動力減損450,000元之損害。 ⒌財產損害34,650元: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系爭車 禍受損,支出修繕費用34,65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無財產,原任職巧味爐歐法美 食擔任組長,現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工作,無經濟來源,生 活起居均須仰賴父兄照料及經濟支助。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顏面嚴重破相,致喪失對未來生命之自信,且為避免別人 異樣眼光,深居家中不願外出與人接觸,性格大變,原本花 樣年華之青春,均因系爭車禍而走調,且亦嚴重打擊將來婚 姻之可能。況現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 ,經常產生暈眩、顏面麻痛、頭痛,及半夜痙攣、疑似癲癇 症兆,恐終身均將為後遺症所苦,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深切 ,非言語所能表述,是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以彌 補原告身心痛苦於萬一。
⒎基上,原告分別受有診療及醫療器材費用589,560元、看護 費用259,6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勞動力減損450,000 元、財產損害34,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失, 合計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3,351,810元(計算式:589,560+ 259,600+18,000+450,000+34,650+2,000,000=3,351,8 10)。並如原告於前開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暫以十分之三為 計,則被告應就前開損害賠償之十分之七(即2,346,267元 )與訴外人林伯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之 餘地,原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 屬無據。
㈡、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貨車撞傷 所致,與被告因施工架設圍籬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原告以被告基於施工需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 路,於路面設置妨礙交通之圍籬,阻礙原告視線,致不及防 與第三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號其中顯示為2012/08/06 所 拍攝之照片,被告因施工所設置之圍籬,僅占用騎樓部分, 並未占用道路,亦未於道路設置圍籬,自無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140條、第141條所規定未經許可,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云 云,自屬無據。
⒉另參酌本院102年交附民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所示,亦認該案 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審理後,確認被告並未直 接參與原告遭訴外人林伯強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並未與訴外人林伯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非 屬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既係因訴外人林伯強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無涉,且被告 與林伯強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62號判決雖認定 被告當時因店面整修而有設置L型圍籬,而形成對人林伯強 視線上臨時障礙,惟該判決亦一併認定,林伯強面臨此一視 線障礙,更應遵照交通規則之規定,特別注意減速慢行至隨 時得停車之狀態,以因應其車前方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惟 參以本件事故係在路口中心發生碰撞,亦徵林伯強從進入路 口行至路口中心前,確係未注意左側來車而有疏失,是若訴 外人林伯強進入路口前,已有注意路口左方之原告來車動態 ,並減速至有足夠時間立即為煞車或閃避之動作,自可避免 與原告之車輛在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等語,足見該判決亦 已明確認定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林伯強所駕駛之小貨車於大 墩十一街與大光街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之原因,係因林伯 強於進入路口行至路口中心前,均未注意左側來車所致,而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於路旁因施工架設圍籬雖造成視線上 之臨時障礙,惟如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有注意左右側來車 情形,自不會發生於路口中心處車輛碰撞之車禍事故,足見 被告因施工架設圍籬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為 一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架設施工圍籬之行為,自與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告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關連,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惟被告仍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內容陳 述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須進行復健美容治療之費用應酌定為20 萬元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數額之規定,係 指已實際發生但無法證明其數額之損害,惟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費用實際上尚未發生,自非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範疇,亦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日數,除住院之41日外,尚包括出院 期間之77日,惟就出院期間之77日需專人看護一事,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主張,僅係以其月薪乘上無法工作之日數 ,並未將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計算在內,其計算自屬有誤。 ⒋原告主張重型機車之修車損害,並未扣除折舊費用。 ⒌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云云,惟原告接受治療後已逐 漸恢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影響其 正常社交生活或婚姻生活之可能,亦未舉證證明其右側頭顱 受傷害有如何之後遺症,據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屬無據。
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之 規定,請求酌減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任(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與林伯強間就原告所受損害係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件原告 如已另受有相關強制責任保險或訴外人林伯強之賠償,自應 就已受補償或賠償之數額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伯強受僱於訴外人勤力公司,平日以駕駛 該公司貨車運送蘋果日報為業,其於民國101年8月6日早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大光街由大 墩十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5時l9分許,行 至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 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 輪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合 併顱內出血、氣顱、臉部撕裂傷、多處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接受右側顱骨切除術、兩側開顱術移除腦血腫 、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顏面骨內固定手術、顎間固定手



術、傷口清創手術、右側顱骨修補手術、移除右側大腿頭蓋 骨等諸多手術,且原告住院初期神智昏迷,現雖神智清楚, 但目前右眉留有疤痕、右側中顏面因顴弓骨折有顏面塌陷情 形、顏面麻痛頭痛、存在神經傷害後遺症、記憶力缺損、顏 面外觀較不對稱。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目前腦部組織因傷後缺 損(位於右額葉及右顳葉),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又林伯強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 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乙 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 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141條之規定,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使用道路,並於路面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圍籬,及將道路之一部設置為工作場所,致原告行經 前開道路時,因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車道,阻礙原告右側 視線,措不及防為訴外人林伯強所駕駛之貨車所撞擊,是被 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與訴外人林伯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 則以前詞否認之。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對於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具有過失,而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 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 之侵權行為類型,在加害人方面,應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 不包括法人在內,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與為 侵權行為之自然人負連帶侵權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法人,且其業 已抗辯其為法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84及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則原告猶依上開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與上開說明未符。是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林伯強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酌以:
①系爭車禍事故現場(靜態事實)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 街與大光街交叉路口,該路口並無號誌,原告行向之大墩十 一街係雙線之雙向車道(內側車道3.3公尺,外側車道3.1公 尺),被告行向之大光街為單線之雙向車道(各4.2公尺) 。又被告因裝修所設置施工圍籬,乃占用大光街被告對向車 道約1.5公尺,及占用原告行向之外側車道約2.1公尺,此有 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被告自陳設置上開施工圍籬,確未事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許可,是被告應有違反同規則第140條、第141條之 違規情事無訛。被告所為其未違反上開規則之抗辯,要與上 開事證不符,應無足採。
②又本件車禍車故發生時(動態事實),訴外人林伯強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大光街由大墩十 二街往大墩十街方向行駛,於行至南屯區大墩十一街與大光 街交叉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墩十一街由大墩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因林伯強與原 告同具有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林伯強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左前車輪,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輪發生碰 撞,因而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乙節,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屬實。
③是綜合上開靜態及動態事實經過,被告雖有上開未經許可於 道路設置施工圍籬之違反行政規定情事,然其所占用者為肇 事者林伯強所未行駛之大光街對向車道,及原告所未行駛之 大墩十一街外側車道(原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依上開 施工圍籬設置之位置及林伯強與原告之行車動線觀之,林伯 強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如能依規定禮讓行駛於多線車道之



原告,且注意查看原告來車動向,並減速至有足夠之時間立 即為煞車或閃避之動作;及原告亦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該交 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伯強自可避免與 原告之車輛在路口中心位置發生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雖違反行政規定,但依現存事證資料,尚難謂其 違反規定占用道路設置圍籬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參於本件刑事判決偵審中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 林伯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讓多 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3年1月3日中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中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 刑事一審卷一第43至46頁)在卷;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亦同前開鑑定意見一節,亦有該處104年3月2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刑事二審卷第89頁)可資參 佐。
⒊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具有過失,應與訴外 人林伯強對原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主張被 告應與訴外人林伯強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2,34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被告所設置之圍籬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於被告,均 屬本院職權認定事項,故原告另聲請本院檢送本件刑事判決 歷次偵審卷宗及所附證物,囑託私立逢甲大學鑑定:系爭車 禍事故,與被告所設置之圍籬,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可否歸責 於被告?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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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墩鴻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