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18號
TCDV,103,訴,1718,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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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吳長通
       翁美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劉桂燕
被   告  陳進財
       陸東明
       林億隆
       蔡振賢
       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沈汝發
受告知訴訟人 臺中市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長通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段000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5、17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巷00○0號建物(以下稱16之8號建物)之所 有人,原告翁美琴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3、17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巷00○0號建物(以下稱16之9號建物 )之所有人。被告則係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33、177地號)之所有人。於臺中市北 屯區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前,系爭133、177地號土地為供公眾 通行之土地,於自辦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等取得, 原告等以往使用用地下水生活,因自辦市地後無法使用地下 水,故須埋設自來水管線始得用水,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兩次現場會勘表示須經過私有土地,惟被告陳進財於民國 103年3月28日發函予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恕難同意 原告等埋設自來水管線於系爭土地。




㈡、按是否認定為袋地,應就土地之位置、面積、利用方式、週 邊土地及連接道路之具體情狀一併考量,此有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等所有土地四周均未連接道路,應認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袋地,且重劃公司僅規劃原告的1/10面積參與重劃,其餘9/ 10仍是袋地規畫尚欠完善,無論是否重劃完畢,9/10係袋地 無疑。原告之土地既為一袋地,必須經過系爭土地,然經原 告請求被告商討通行事宜與埋設管線事宜均被拒絕,使原告 無法進出。再查,被告所有系爭133、177地號土地為空地, 且長久以來均供鄰近住戶對外通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 爭133、177地號土地通行與管線設置權,對於被告就其土地 為整體利用之影響並不大,從而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通行至外與道路聯絡與管線設置,堪認係對被告損害最 小之方法及處所,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 787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17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177(乙)、133(乙)【即原告起訴狀 所稱A部分】,應容忍原告吳長通、原告翁美琴通行、安設 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 礙或阻礙行為。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133、177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土地,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亦不認屬既成巷道。再者,系爭133、177地號土地係 被告於101年5月17日向訴外人沈汝發購買,而於102年12月 18日與訴外人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訂立自辦市地重劃合作契 約書,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 在案,上開市地尚於重劃進行中,原告稱系爭133、177地號 土地係重劃後被告所分配之土地,與事實不符。且土地買賣 過程沈汝發從未告知被告曾承諾原告就系爭133、177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倘沈汝發對原告有上開承諾或事實,沈汝發顯 然未履行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又系爭133、177地號土地與 原告相毗鄰,於沈汝發為地主時即與原告相識多年,原告均 未主張任何相鄰土地之權利,於被告購買後並參與自辦市地 重劃,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難以接受。再查,系爭133、 177地號土地現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進 行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 爭133、177地號土地處分權受相當程度之限制。㈡、法院就系爭133、177地號土地進行勘驗測量,並命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測繪成果圖即方案



一成果圖,另命依現場建物及圍牆外緣,另以路面寬三公尺 測繪另一通行權成果圖即方案二成果圖,依上開方案一成果 圖,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範圍面積合計為111平方公尺。方 案二成果圖,原告通行權範圍面積為78平方公尺。惟查,原 告所主張之方案一,已逾越通行之必要,且將造成被告地號 133(丙)71平方公尺幾近三角梯形土地,造成被告所有133 地號土地畸鄰地情形,有違民法第878條對被告土地最小損 害之原則。方案二原告通行權範圍之面積,雖為78平方公尺 ,但卻造成133(C)面積67平方公尺之畸零地,被告等損失 之面積將為145平方公尺,而非78平方公尺,對被告之損害 不可謂不大。此外,方案一、方案二係保留原告之庭院而通 行,完全犧牲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實屬不公,倘原告執意由 此方向通行,應將現行之庭院土地,利用其一部分作為通行 之用,始符合通行必要及損害最小原則。
㈢、次查,原告二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巷00○0 號、16之9號之建物,其通行非經系爭133、177地號土地為 唯一途徑,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進行勘驗測量時,確認上 開建物背面已另有一柏油鋪設之路面,該路面最窄約290公 分寬,平均寬度大於3公尺,可通行至舊社巷。上開柏油路 面最窄處面寬為290公分與前述方案二3公尺之寬度,僅10公 分之差,更有利於原告之通行,該建物背面既有已鋪設完成 之路面可通行,雖該路面暫時存放木棧板、鋼架、磁磚等雜 物,暫無法通行,倘將該雜物移去,原告即可利用已鋪設完 成之該路面通行至舊社巷,無礙於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即毋 庸另將系爭土地予以割裂,供原告通行,否則即造成社會資 源及土地利用之浪費。再者,原告所有174、176地號之土地 ,現為建築物(房屋)之庭院使用,真正之袋地為173、175 地號之土地,倘原告之通行非得經133地號之土地通行,原 告亦應採以其所有174、176之土地為其通行之一部分土地, 再沿被告133地號土地邊界通行,始符通行必要、損害最小 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78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 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㈡、本件原告吳長通翁美琴主張系爭175、176、173、174地號 土地及其上16之8號建物、16-9號建物分別為其2人所有,而 被告為系爭133地號、177地號土地所有人,其所有之上開土 地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事實。又 系爭16-8號、16-9號建物門前現有舖設柏油約3公尺寬之道 路,連至舊社巷,建物背面另有一柏油舖設約290公分寬之 路面,可供通行至舊社巷,該路面現堆放木棧板、鋼架、磁 磚等雜物,暫無法通行;系爭16-8、16-9建物,1樓部分為 磚造,無設後門,16-9號建物有加蓋2層樓建物等情,有本 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90至91 頁)。又依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16-8、16-9建物門口 之柏油路面僅可供系爭16-8、16-9號建物通行使用,並無其 他土地或建物使用該道路(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133、177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乙情,並不 足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33、177地號土地如方案一 成果圖所示,為原告通行之必要,且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法 及處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而查,系爭133、177地號土地係被告在101年7月19日經買賣 取得,而於102年間,經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規劃為重劃區之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 11日止禁止或限制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乙節,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7頁)。而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定及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後,應將重劃區土地列冊送 該管登記機關,將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事項,加



註於土地登記簿,並通知有關機關對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加以 管制,於禁止或限制期限屆滿時,立即通知註銷。另重劃計 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九規定,分別或同時 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 變更地形。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 係因已列入重劃區之土地,在重劃後,其原有土地之位置、 地形、面積均可能調整變動,為避免影響整體重劃之進行及 第三人權益,依法對其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等加以限制, 並依法公告。復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 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 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則原告於上開公告禁止期間主張其對系爭133、 17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屬對於重劃中之土地所為之法律上 之物的負擔,核與上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已有不符。
㈣、再者,審之本件如依據方案一成果圖所示177(乙)、133( 乙)或依方案二成果圖所示177(B)、133(B)供原告通行 ,則於將133地號土地分出133(乙)或133(B),准予原告 通行之結果,形同將被告所有133地號土地切割成3部分,並 使133(C)或133(丙)部分地形不完整,並造成面積畸零 而無法有效利用,勢必減損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對被告損失 非微,影響被告權益甚鉅。復衡以在系爭173、175地號即16 -8號、16-9號建物南側尚有136地號土地(即勘驗筆錄所載 290公分鋪設柏油之道路)可供通行至舊社巷,非惟較方案 一成果圖、方案二成果圖需用通行土地較少,亦較直接可通 行至舊社巷,為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另雖據本 院現場勘驗結果,目前136地號土地上堆放木棧板、鋼架、 磁磚等雜物,暫無法通行,然此顯非無法排除之狀態,如移 除上開雜物,自無通行之困難。又坐落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 之16-8號、16-9號建物雖無後門,目前僅能由前門進出,然 原告只要在其16-8、16-9號建物之後方,開設一出入之門戶 ,即可供其經由136地號土地對外出入之聯絡使用,並可通 行至舊社巷,而無必要通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33、177地



號土地之必要,且相較於使用被告所有系爭133、177地號土 地,並無困難且屬損害較小之方法。
㈤、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在系爭175 、176 、173 、174 地號 土地位罝,只需於其上16-8、16-9號建物後方開設一出入門 戶,即可由136地號土地通行至舊社巷,造成鄰地損害最小 。是原告主張如方案一成果圖或方案二成果圖,即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133、177地號土地,顯非擇其週圍地所生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787條第1項、第786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地段17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成果圖所示177(乙)、133(乙)部分; 或依或方案二成果圖所示177(B)、133(B)部分,應容忍 原告吳長通、原告翁美琴通行、安設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及其他管線,不得為妨礙或阻礙行為,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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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