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米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亞汎
訴訟代理人 陳重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2年3月 26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甲貨車),因過失發生車禍,造成系爭甲 貨車及車內冷凍設備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併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賠償上訴人1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追 加。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雖屬 有別,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係其僱用之司機,而於駕駛系爭
甲貨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該甲貨車及車內冷凍設備毀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為原因事實。堪認上訴人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是上訴人所為此項 訴之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經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於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不須 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是上訴人所為此項訴之聲明之減 縮,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其於1 02年3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系爭甲貨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番子田路(下稱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 與番子田路57巷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所駕駛,沿番 子田路57巷由南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 貨車毀損。而上訴人因系爭甲貨車毀損嚴重,業將該甲貨車 報廢,系爭甲貨車如未發生車禍,當時之價值為29萬元,又 貨車後方之冷凍設備亦受損,上訴人乃支出修繕費用4萬元( 按實為4萬2000元,惟上訴人僅請求4萬元,含零件費用2萬4 000元、工資1萬6000元)修復,並將之改裝載在上訴人所有 另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丙貨車)上, 上訴人合計受有損害33萬元,扣除王炎銘所投保之美亞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20萬元 、系爭甲貨車報廢回收金1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 人12萬元(計算式:33萬元-20萬元-1萬元=12萬元)。然被上 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離職,拒不賠償上訴人所受前揭損 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
(二)系爭甲貨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而原裝載於系爭甲貨車 之冷凍設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改裝載於出廠日期為95年 4月之系爭丙貨車上,原判決竟誤以為系爭甲貨車之出廠日
期為95年4月,並以此計算系爭甲貨車冷凍設備零件之折舊 ,顯有未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王炎銘之過失 責任分別為百分之30、70,上訴人則無任何過失,原判決卻 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慎毀損上訴人所有系爭甲貨車 及車內冷凍設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3萬元,經扣除前揭上 訴人獲得之保險金20萬元、系爭甲貨車報廢回收金1萬元後 ,尚受有損害12萬元。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3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系爭甲貨車上冷凍設備之修繕費 ,其中有1筆車廂拆移費1萬5000元應予扣除,因為該1萬500 0元乃上訴人將系爭甲貨車車廂拆裝至系爭丙貨車上所支出 之費用,此屬上訴人有助損害賠償擴大之行為。(二)本件車禍之發生,王炎銘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 70、30。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 替上訴人運送貨品,途中不幸發生本件車禍,雇主自應與員 工一同分擔過失責任比例。
(三)系爭甲貨車發生本件車禍前,價值為29萬元,而系爭甲貨車 之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2年3月26日 ,已有3年多,接近營業貨車之耐用年限4年,貨車內之冷凍 設備係附著於系爭甲貨車之車廂內,上訴人修復之材料既屬 新品,金額為2萬4000元,則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 應計算折舊。而冷凍設備之修復費用僅為2萬5000元(即上訴 人請求之4萬元扣除上開車廂拆移費1萬5000元),經折舊後 應僅為500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9萬5000元(計 算式:29萬元+5000元=29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 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應負擔之損害額應為8萬8500元(計 算式:29萬5000元x0.3=8萬8500元)。惟上訴人已獲得車輛理 賠金20萬元及系爭甲貨車之報廢回收金1萬2000元,共計21 萬2000元,已逾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損害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 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其於1 02年3月26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貨車 ,沿番子田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 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所駕駛,沿番子田路57巷由南 向北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之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甲貨車毀損嚴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王炎銘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30。
(二)系爭甲貨車因本件車禍損壞,美亞保險公司理賠20萬元保險 金予上訴人。
(三)系爭甲貨車因毀損嚴重報廢,上訴人取得之報廢回收金為1 萬2000元。
(四)系爭甲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9萬元。(五)系爭甲貨車之出廠時間為98年11月,系爭甲貨車所附具之冷 凍設備因本件車禍受損,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 1萬6000元,零件為2萬4000元,該冷凍設備自系爭甲貨車出 廠時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間,不曾修繕更新。該冷凍設備修 復後,上訴人將之裝設在其所有出廠時間為95年4月之系爭 丙貨車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司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 26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甲貨車,不慎與訴外人王炎銘駕駛 之系爭乙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貨車毀損嚴重,車內之 冷凍設備亦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合計33萬元之損害,經扣 除上訴人因報廢系爭甲貨車所領取之回收金、美亞保險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上訴人尚受有12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惟被上 訴人拒絕給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 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 如下: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上午8時29分駕駛系 爭甲貨車,不慎在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路口,與駕駛系 爭乙貨車之訴外人王炎銘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貨車及車內 之冷凍設備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嘉峰 汽車電機行修繕單據、系爭甲貨車報廢之單據等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至24、27至30、41、56頁),自堪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為系爭甲貨車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則自應知悉並遵守 ,則被上訴人於行經番子田路與番子田路57巷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上訴人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駕駛 系爭乙貨車之王炎銘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至明。系爭甲貨車及車內之冷凍設備並因上開車禍 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 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於本件審理時,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王炎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擔百 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足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應堪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司 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既有過失,而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並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貨車及車內冷凍設備毀損 ,則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審酌上訴 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系爭甲貨車毀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貨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9萬元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 輛價格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946號支付 命令卷【下稱司促字卷】第6頁)。系爭甲貨車並因本件車禍 損壞而報廢,亦有上開報廢之單據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甲貨車毀損減少價額29萬 元,自屬有據。
(2)系爭甲貨車內之冷凍設備修復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甲貨車內之冷凍設備受損,支出修復費 用,其中工資為1萬6000元,零件為2萬4000元,該冷凍設備 自系爭甲貨車出廠時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間,不曾修繕更新 。該冷凍設備修復後,上訴人將之裝設在其所有出廠時間為 95年4月之系爭丙貨車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嘉峰汽車電機行修繕單據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雖辯稱上開修復費用,其中有筆車廂拆移(含冷凍機)工資1 萬5000元之支出,為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擴大之行 為,不得請求云云。惟系爭甲貨車既因本件車禍毀損報廢, 則車內之冷凍設備勢必拆卸修復,並移置其他車輛後始可使 用,故前開車廂拆移(含冷凍機)工資1萬5000元自屬因本件 車禍所受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②系爭甲貨車內之冷凍設備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 系爭甲貨車之出廠日期為98年11月(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甲 貨車報廢資料上所載出廠日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又系爭 甲貨車出廠日期係98年11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 2年3月26日止,間隔約3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應以3年5月 計算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用為34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開工 資1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此部分費用合計為1萬94 8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甲貨車內之冷凍設備修 繕費用於1萬9483元內,於法有據,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其所有系爭甲貨車毀損報廢 ,車內之冷凍設備受損,合計所受損害額應為30萬9483元( 計算式:29萬元+1萬9483元=30萬9483元)。惟上訴人因系爭 甲貨車報廢,獲得報廢回收金1萬2000元,並由承保王炎銘 所駕駛之系爭乙貨車之美亞保險公司理賠20萬元保險金予上 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美亞保險公司匯款20萬元 予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所
受上開損害額經扣除上訴人領取之報廢回收金、保險金,尚 受有9萬7483元損害額(計算式:30萬9483元-20萬元-1萬200 0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合計為9萬748 3元。
4.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於駕駛 系爭甲貨車為上訴人運送貨品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 應與被上訴人一同分擔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僅須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經查,兩造既 均不爭執本件車禍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王炎銘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百分之30、70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生,則被上訴人、王 炎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連帶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對其等或其中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僅被上訴人、王炎銘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內部分擔額比 例為百分之30、70。上訴人為系爭甲貨車之所有權人,未參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其對 上訴人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請 求本院准許對被上訴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7946號支付命 令,被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19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 迄未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 屬有據。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因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所有系爭甲貨車及車內之冷凍設備,經上訴人受領上 開系爭甲貨車之報廢回收金、美亞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後 ,尚受有損害額9萬7483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7483元,及自1 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因過失造成 本件車禍,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甲貨車及車內之冷凍設備毀損
,經上訴人受領該甲貨車報廢回收金及美亞保險公司給付之 保險金後,尚受有損害額9萬7483元等情,既為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9萬7483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此 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4,000×0.438=10,5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10,512=13,488第2年折舊值 13,488×0.438=5,9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88-5,908=7,580第3年折舊值 7,580×0.438=3,3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7,580-3,320=4,260第4年折舊值 4,260×0.438×(5/12)=777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60-777=3,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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