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終止會員權益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76號
TCDV,103,簡上,37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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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賴佳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終止會員權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續約義務而未通知, 所終止契約無效,上訴人仍得續約,被上訴人則以會員未為 續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被上訴人不負通 知續約義務,則兩造間契約之續約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 以除去,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續權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英屬 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加州公 司)之終身會員,約定於一次預繳新臺幣(下同)65,510元 後,並按年繳交2,299元清潔費,即可享有終身會籍,嗣加 州公司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併購,並承擔原加州 公司會員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03年2月前往運動,經 被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未繳納年度清潔費,且逾3個月(續 約到期日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無法補繳會 費。然上訴人於103年1月到健身中心運動(尚在3個月期限 內),被上訴人並未告知需繳費續約之訊息,致上訴人終身 會員資格遭被上訴人單方終止。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與



加州健身中心所訂會員權益協議書第四點約定,不負通知續 約義務,然上開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復未明示不負續約 訊息通知義務,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為有利於 消費者之解釋。況不通知續約係屬重要資訊,被上訴人未提 供重要續約資訊,致上訴人喪失續約及終身會員資格,係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應屬無效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加入加州公司健身中心時,業務員係以一次繳納65 ,510元,及每年繳納清潔費2,299元,即屬「終身會員」為 招攬,現被上訴人卻稱係「預付型會籍」契約,以預付型會 籍費取代終身會費,優惠續約價取代清潔費,顯與上訴人加 入時之認知不同。被上訴人以「預付型會費」取代「終身會 費」,以規避「契約期間超過一年,且預收金額高過5萬元 者,企業經營者應就超過部分提供保證」,而利用廣大消費 者不諳法律之盲點,與消費者成立虛偽契約,規避被上訴人 應提供保證之保證金,依民法第87條規定,所隱藏終身會員 之真意,應屬有效,被上訴人應負通知繳付清潔費(即續約 費)之義務。
⑵、本件為消費爭議,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為定型化契約 ,依內政部所頒訂「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8條應記載之事項規範,被上訴人自負契約到期通 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96年加入健身中心後至101年間,因 被上訴人於屆期前均會通知續約繳費事宜,會籍始繼續存在 ,詎上訴人於103年1月前往健身中心運動時,被上訴人竟未 通知上訴人續約繳費事宜,致上訴人無法續約,藉以獲取上 訴人一次繳清會費之利益,顯失公平。況上訴人於契約屆滿 後之寬限期內前往運動,即表示續約行為,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進入所屬會所運動,即係同意續約,對上訴人欠繳之續 約費,被上訴人負有催繳義務,上訴人已完成續約,被上訴 人違法終止上訴人之會員權益,自屬無效。原審判決以未有 欠繳費用而被上訴人不負催繳通知義務,實有誤解。⑶、又加入終身會員者,係期待一次繳付65,510元,後續即得以 優惠權利(如優惠之清潔費)續約,如每年需繳納會費65,5 10元(即每月高達5,459元)卻無優惠權利,自無加入可能 。原審判決有上開諸多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處,認事、用 法均多所違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會籍契約之續約權存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延續加州公司與上訴人之續約程序即 協議書第四點,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續約到期日未進行續 約,亦未於續約到期日後之90天寬限期內進行續約,致會籍 確定被永久終止,被上訴人並無剝奪上訴人續約權利。且續 約權利並非無期限限制,上訴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於有 效期間屆滿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自可認會員無意續 約,況合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主動通知上訴人續約繳 費之義務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⑴、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向加州公司購買「預付型會籍-白金加 值卡預繳型12個月會籍」,並簽訂系爭協議,此預繳型會籍 具有固定期限,上訴人因升級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付固定期 限內(12個月)之全部費用,於固定預繳期間屆滿時,賦予 會員以優惠價格購買新一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於每年合約 屆期後續約,以達實質上獲得終身會籍之權利,會員資格非 終身、未定期限,否則無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後,每年依據會 籍明細內所載,繳納固定續約方案金額2,299元,始能更新 會籍之有效期限。且依系爭協議第4點所載,預繳型會籍須 於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之前重新簽署會籍協議書及繳付續 約費用以延續會籍,此續約之意思表示與程序之踐行,非消 費者保護法第5條所規範。又預付型會籍之契約期間屆滿後 ,會員是否續約之選擇權在會員,而非被上訴人,須會員表 達續約意思並繳交續約年費後,會籍契約始向後繼續生效, 於會員表達續約意思及繳費前,契約並未繼續向後生效,不 生契約終止及欠費問題,被上訴人自無通知或催告上訴人繳 費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或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向上訴人推廣業 務時,均稱係屬終身會員,每年繳付清潔費,以規避被上訴 人提供保證金之責任,故兩造成立之系爭協議為預付型會籍 契約,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終身會籍等語, 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難認真實。⑵、又縱使寬限期內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之作業疏失而 未拒絕其進場,亦不表示被上訴人負有通知續約或繳付續約 費用之義務,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8條第2項載明: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 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 為及收取任何費用,而同條第1項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月繳型 會員,上訴人係屬預付型會員,自非屬第8條第1項之適用範 圍,雙方於系爭協議已清楚載明起迄日,契約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續約其會員資格自當消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



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⑴、上訴人於96年9月16日與加州健康事業公司簽訂會員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自同日起12個月內享有「加州健身中心」 之預繳型白金加值卡會籍,得使用「加州健身中心」全省各 據點之設備。期滿後,上訴人得以每年2,299元之價格續約 。
⑵、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後之97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後述會員合約書止,均能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完 成續約。
⑶、「世界健身中心」自99年10月起接收「加州健身中心」全省 6個據點及員工,並概括承受原「加州健身中心」會員之權 益。
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簽訂會員合約書,預付繳納2,299元 之續約價格後,自同年11月2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享有「 世界健身中心」全省會員會籍。
⑸、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原契約期滿及嗣後90天內,並未繳納 續約會費2299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原契約期滿前並 未通知上訴人繳交續約費用。
⑹、會員在契約期間進場使用健身器材運動時需提出會員卡交由 服務人員過卡後才能夠進場使用運動器材。
四、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受權利義務之前手加州公司所簽訂契約 並非終身、永久會員契約:
⑴、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加州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會籍種 類為「預繳型」,會籍開始日為「2007年9月16日」,會籍 結束日為「2008年9月15日」,續約方案為「每年2,299元」 ,續約到期日為「2008年9月15日」等文字,而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記載:「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書內之會籍資料部分 (或續約協議書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的「續約到期日」或之 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 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已失 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恢復會籍及續約,會 籍將被永久終止」等文字。依上開協議書文字觀之,上訴人 係取得白金加值卡預繳型會員會籍,但並非終身、永久會員 ,而須於每年度續約期日屆至前或屆至後3個月寬限期內辦 理續約手續,會員會籍始會繼續生效。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承受訴外人加州公司權利義務後,曾於101年10月5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會員合約書(原審卷第12頁),並預付「世界健身 中心」1年會籍費用款項2,299元後,將原與加州公司之契約 自101年11月2日起延續1年至102年11月1日止,此由上開會 員合約書會籍種類勾選欄勾選「續約」文字自明,即會員之 會籍,於期間屆滿後須辦理續約手續始得繼續保有會員會籍 。
⑵、次查,依系爭協議書所附會籍條款與條件第4條所載:「於 『會籍種類與內容』欄位標示為『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 於該欄位所記載之預繳期間內使用本公司指定之會所。而於 預繳期間屆滿日之前,該會員得依據於『會籍明細』欄所記 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等文字(原審卷第10頁 )。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既須於預繳期間屆滿前依會籍明細 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並非無須更新, 益見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定期限,否則即無須於預 繳期間期滿前,依據會籍明細所記載之固定金額繳費,始能 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之理,上訴人主張依據所簽訂協議書所 載係屬終身、永久會員,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⑶、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加州公司業務員於招攬時宣稱係「終身 會員」,自無須每年續約更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 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採 信。
㈡、被上訴人並無於契約屆滿前向上訴人為續約通知之義務:⑴、上訴人所取得之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永久而無任何限制,僅 係於預繳期間屆滿後,得繳交優惠費率以更新會籍之有效期 間,已如前述。而依商業交易慣例,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 屆滿後接續使契約向後有效之意思表示,以取得預繳型會籍 之上訴人而言,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雙方之契約已經屆滿而失 效。但因系爭協議書及所附會籍條款與條件中,如未明示會 員於契約屆滿後決定是否續約之期間限制,可能產生因會員 是否續約長期未為意思表示,致雙方間契約效力不確定之爭 議,因此系爭協議書始於第4條約定「會員必須於會員協議 書內之會籍資料部分(或續約協議書的隨後續約)所列明的 『續約到期日』或之前續約。會員未能於『續約到期日』或 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加州健身中心允許會員於3個月 寬限期內,恢復已失效之會籍。會員未能於3個月寬限期內 恢復會籍及續約,會籍將被永久終止」等文字,使雙方之法 律關係更為明確、安定,與民法第170條第2項、第257條等 法律規定未定期限可催告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並無相違,上



開約定既未剝奪上訴人之續約權利,且約定可行使續約權利 之期間亦屬相當,則上訴人簽名於其上,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
⑵、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101年6月6 日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其中壹應記載事項第8條為:「八、(契約到期通知)業 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依本契約所載資料通知消費 者。業者未能證明前項通知致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 續使用其服務設備者,業者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 用」。上開條文所定業者通知義務之目的,係在於避免消費 者因不知契約屆期而繼續使用設備行為,致遭業者認定係續 約行為,而強迫消費者繳交年費,並非課予業者負通知消費 者繳費續約之義務,上訴人爰引上開條文規定,認被上訴人 未履行該條通知義務,所為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應屬無 由。再依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之貳不應記載事項第11條記載「十一、(續約應經雙方 書面確認)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如需續約者,應經雙方 書面確認。業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 或類此字樣」等文字觀之,益足證明上開「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條規定應屬規 範業者,不得約定將消費者於契約屆滿後繼續消費行為,視 為自動續約之行為而要求繳交年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 履行通知義務,所為終止契約應屬無效,係對上開「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誤解,殊不足 採。
⑶、再查,契約屆期後,續約與否係消費者之自由選擇,契約因 屆期未續約,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並向後消滅,消費者當然 喪失使用設備權利,業者亦不負催告義務,如使業者於契約 屆滿後,負擔「催告」消費者繳納續約費之義務,業者為增 加業績定會使出渾身招數,使消費者於半推半就下續約,此 無異剝奪消費者續約之意思決定權,恐非消費者保護法以保 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消費者保護法 之精神,亦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以「於契約屆滿後之寬限期內前往運動,即表示 續約行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進入所屬會所運動,即係同 意續約」,認兩造間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況以消費者



於契約屆滿後繼續使用設備之行為視為自動續約,亦與上開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有違, 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以與訴外人加州公司前所簽訂之契約, 係為規避被上訴人應提供保證之保證金,所為虛偽契約,而 隱藏終身會員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有效云云。惟 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 據。
㈣、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及會籍條款與條件之約定,上訴人 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如欲續約,應於續約費用繳款日102年 11月1日前繳清續約費2299元,如上訴人未於該續約截止日 前繳納續約費,仍有90天寬限期得繳費延續已過期會籍,若 上訴人未於該寬限期內繳費,被上訴人並無催告繳費及續約 義務,契約即因屆滿而終止並向後消滅,上訴人既自認未於 90天寬限期內繳納續約費,則契約即已終止,兩造已無任何 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籍契約之續約權存 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庸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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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