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41號
TCDV,103,簡上,24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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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盧柏華 
訴訟代理人  盧松吉 
被 上訴 人  盧立展 
兼訴訟代理人 盧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金源取得;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立展取得。但上訴人、被上訴人盧金源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盧立展各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面臨○○ 路,北方分別與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盧金源所有○○段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盧立展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系爭土地東西狹長,面積甚小 ,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單獨使用,必須與○○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方能發揮土地之利用 及經濟價值。故為符土地利用之一致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為應將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盧立展取得;如 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盧金源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 取得。亦即應沿上開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之○○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延伸至系爭土地而分割成如附 圖一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以利兩造分得之土地,得與 各自所有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體利用, 避免使用上產生死角或不便。又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如有 共有人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額之土地面積,須金錢



補償時,上訴人同意補償之標準以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 值加計4成計算補償金額。
(二)原判決所採行之如附圖二(即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造成地界崎嶇,有礙土地 之利用,無法發揮土地使用效益,且顯對上訴人不公平,損 害上訴人權益甚鉅:
1.原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法係以被上訴人盧金源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之鐵皮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使用現況為測量後,以該鐵 門之界址定分割方法。然○○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自分割前之○○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上開鐵門與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 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連 成一體,系爭鐵門及房屋原本均逾越應有部分而占有使用原 ○○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因上訴人訴請分割原○○段000地 號土地,並強制執行拆除後,被上訴人盧金源始拆除逾越原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使用之房屋。而上訴人請求裁 判分割原○○段000地號土地時,未一併將系爭土地訴請裁 判分割,係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本預期將遭徵收,未料 政府遲未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共有。而被上訴人盧 金源於拆除越界之○○路0○0號房屋時,已知系爭鐵門亦有 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使用之情事,其原已同意將系爭 鐵門依地界線延伸一併拆除,嗣後卻反悔不願拆除,上訴人 乃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原審法院到現場勘驗時 ,竟依系爭鐵門使用現況為測量,並以此定分割方法,如此 分割方法,顯有變相鼓勵他人惡意占用逾越土地應有部分而 建築,致懲罰善意遵守規定,未占用逾越土地應有部分使用 之共有人之虞。豈非謂土地之共有人欲於將來分割土地時, 分得較多土地,得事先惡意占有共有之土地而於其上搭建鐵 皮屋,之後再要求法院依現況測量,以建築物坐落土地情形 定分割方法,即可獲得較多土地,而只須以金錢補償未事先 占有共有土地使用之共有人,顯非事理之平。故原判決不問 系爭鐵門搭建之原委、該鐵門之存在是否確實有益於被上訴 人盧金源之使用,率以現況定為分割方法,自有不當。 2.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係取得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 地,惟該部分土地將來欲與○○段0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 時,因2筆土地之地界線不平整,於利用上產生甚多死角, 降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可徵原判決定分割方法時,未注 意上訴人之土地利用效益,其分割方法顯不合理。況被上訴 人於原審亦曾表示應由兩造各自所有之○○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延伸至系爭土地,以定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足見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亦未違反兩造之真意,並得維持土地之完整性,最為公平 合理。
3.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各3分之1,即約有5.67平方公尺,上訴人每年亦係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面積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在無法整 除分割之情形下,應以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各為5、6、6平方 公尺之方式分割,此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可得土 地之面積差距較小,應較為公平。又被上訴人盧金源與盧立 展為父子,其等分得之土地面積縱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情事,然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可繼續維持共有,將來再進行 內部調整,對其等影響不大。然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二所示A、B、C部分面積各5、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 由被上訴人盧金源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 土地,獨厚被上訴人盧金源,卻造成上訴人分得面積最小、 地界崎嶇致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之土地 ,顯然不當。
(三)上訴人正在興建之房屋,係由建築師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後, 才動工興建,並未占有或影響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建物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已影響到被上訴人盧金 源原有之建物云云,洵非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並不適當 且不合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立展所 有,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金源所有 ,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等希望系爭土地能均等分割,如無法均等分割,則應以原 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若維持原判決,伊等願 意繼續保持共有,倘非維持原判決,而採行其他分割方法, 則希望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伊等各自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 分割結果,如果有共有人無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額之土 地面積,須金錢補償時,應依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補償。
(二)系爭土地為位在○○路0○0號、0○0號、0○0號房屋門前之 土地,上訴人現已開始將坐落○○路0○0號房屋門前之部分 系爭土地圍起籬笆,並拆除其原有建物,正在搭建新房屋, 上訴人所興建之建物已影響到被上訴人盧金源原有之建物, 其希望土地面寬可以比較寬,所以才要分得6平方公尺之土



地,伊等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兩造共有之土地,每次經過分割後,被上訴人盧立展分得之 土地面積即減少,如原○○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盧立展取得面積最小之000 地號土地,且該部分地形狹長不規則,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 ,無法單獨建築,必須與○○段000-0地號土地整體利用建 築。請法院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考量兩造其他共有之 土地,經分割之結果,被上訴人盧立展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都 是最小的等情事,希望能均等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盧立展所有,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盧金源所有,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 C部分面積分別為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立 展、盧金源及上訴人所有等情。惟被上訴人則認系爭土地應 均等分割,如無法均等分割,應維持原判決採行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分割方法。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合理妥適公平?茲說明如下。(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頁),應堪採信。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又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則請求 均等分割,若無法均等分割,則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足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概為兩造所同意 ,僅對於如何以原物分配有不同意見,則系爭土地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依共有物 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 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顯無法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整除而均分換算面積,且系爭土地 係圖解區,面積無法均分算至小數點以下,僅能算至整數一 情,業於本院到場勘驗時,經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自難以將面積1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整除均等分割成3部分,兩造分別取得其中1部分土地之方 法分割,故被上訴人陳稱應以均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 尚難採行。而系爭土地呈東西狹長形,面積僅17平方公尺, 北方則緊臨被上訴人盧立展所有面積55平方公尺之○○段00 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盧金源所有面積56平方公尺之○○段0 00-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面積56平方公尺之○○段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段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 之地目均為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 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微小,勢必須與各 自所有相毗鄰之○○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則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將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 積各5、6、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立展盧金源 及上訴人取得,俾使分割後之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C部 分土地與北方依序毗鄰之○○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其上下二土地間之土地界線較為平直,兩造各別將分割 後取得之如附圖一所示各該A、B、C部分土地與○○段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時,土地形狀並較為方整, 不致造成土地資源浪費,而可提高所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及



經濟效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且能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符合經濟效用原則。被上訴人雖稱若系爭土 地無法均等分割,則應採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盧金源所有○○路0○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訴人所有○○路0○0號房屋原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勘驗明確及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49、55、56頁)。然上開坐落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 上之○○路0○0號房屋,已由上訴人拆除而重新建築中,業 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8 、94、149頁)。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上 之○○路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據被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則該房屋係未獲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佐以被 上訴人復陳稱:對於以均等面積定分割方案,○○路0○0號 房屋可能會拆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 認○○路0○0號房屋尚無定須保存之必要。況如依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如該圖所示A、B、C各該 部分土地,與兩造各自所有之○○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間之地界線並非平直,造成將來如附圖二所示A、B、 C各該部分土地與○○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時,因地形不方整,難以合併規劃而為整體利用,無法充 分發揮土地之使用價值,可見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當非妥適,自不足以採行。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共有物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 本應各分得約5.6666平方公尺(17÷3≒5.6666,因無法整除 ,算至小數點以下4位數),而系爭土地依前述如附圖一所示 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之結果,上訴人、被上訴人盧金源各分



得如附圖一所示C、B部分面積均為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 訴人盧立展則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故上訴人、被上訴人盧金源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 於按其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均約增加0.3334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盧立展實際所得分得之土地,相較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約減少0.6666平方公尺,自應由 上訴人、被上訴人盧金源分別對被上訴人盧立展為補償。又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若有共有人無 法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足額之土地面積,須金錢補償時,同 意依系爭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頁)。本院衡酌各共有人間分得土地與按應有部分計 算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數額不大,以系爭土地之102年 度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補償金額,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0元(見原審卷 第10頁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加4成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為61600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 被上訴人盧金源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盧立展各20531元(計算 式:0.6666×61600÷2=20531,元以下4捨5入)。(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 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 情事,認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立展所有;B、C部分面積各為6平方公 尺之土地則依序分歸被上訴人盧金源、上訴人所有,並由分 得較多土地之被上訴人盧金源、上訴人分別對分得較少土地 之被上訴人盧立展各補償20531元,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 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本件即使准許上訴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 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 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 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依如附表所示分擔比例各自



負擔較為合理,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為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盧柏華 │3分之1 │
├──┼────┼────────┤
│ 2 │盧金源 │3分之1 │
├──┼────┼────────┤
│ 3 │盧立展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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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