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56號
TCDV,103,建,156,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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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王汝傑
訴訟代理人 黃月櫻
      張宗存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之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95萬元,嗣後兩造再合意追 加工程款49萬10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44萬1000元。 ㈡原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先後 支付345萬元,尚有99萬1000元未給付。茲系爭裝潢工程已 全部完工,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屋主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 施工地點,搬入視同驗收」。茲被告早於103年1月底即農 曆過年前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依規定即視同已完成驗收 ,被告再以未經驗收而拒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惟其中「一樓之高櫃、及上 項TV主牆貼茶鏡」部分,於施工過程中,原告已自行要求 變更改貼壁布;另「二樓戶外區塑木地板」,原告本已施 作完成,後因被告要求更換為磁磚而重新施工;至於「唐



竹12株、戶外區鋁門窗」,均因被告要求刪除而未施作。 ⒊原告主張之工程瑕疵、漏水部分,原告均已委由周志輝先 生修繕完畢,當時均經被告確認需修補之部分,且修繕完 畢時,亦均經被告確認。
⒋關於追加工程部分,皆係被告主動要求追加,追加之項目 ,皆由原告公司之工務經理廖仁正與被告討論並確認。 ⒌若被告否認兩造就追加工項曾達成合意,惟原告確實有因 追加工程而支出費用,且追加之工程項目,亦因附合,而 成為被告房屋之一部分,被告既享有原告關於追加工項之 施工成果,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之工程款。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裝潢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作業時間:自 民國102年12月2日開工至民國103年1月25日完全竣工,竣工 日期應以全部工程經甲方查驗相符日為準」。然本件裝潢工 程之地點為台中市○○區○○街00號,為4樓透天厝,室內 裝修工程位於1、2樓。裝修期間,被告仍居住於該棟房屋之 3、4樓,自無「搬入視同驗收」之適用。實則,本案直到10 3年4月仍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尚在修補中。茲本件工程既未經 被告查驗合格,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無理由。 ㈡本件裝潢工程除有延宕外,復有二項未施工,即: ⒈一樓部分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未施作。 ⒉二樓外戶區塑木地板及唐竹12株未施作,以及戶外區未施 作鋁門窗及紗窗。
㈢另本裝潢工程尚有以下多處有施工瑕疵未修補: ⒈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裝修後出現多處污漬無法清除,二 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未安裝。
⒉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排水時會自兩旁排水口 倒灌,至今無法使用;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妥當 。
⒊三樓浴室漏水,致天花板出現霉斑,滋生蚊蟲。 ⒋二樓廚房及一樓吧檯排水管線未妥善安裝導致漏水。 ⒌二樓冷氣管線安裝不當無法使用;三、四樓冷氣搬運時冷 媒外漏,被告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 ⒍一樓大門子母門破損,鐵片外露。
⒎二樓面盆下櫃子施工不良,管路有瑕疵,檯面與櫃子無法



密合;三樓面盆下櫃子亦施工不良,砌磚傾斜,導致檯面 與櫃子無法密合。
⒏二樓窗戶基座有裂痕,窗簾軌道布滿發泡物。 ㈣本件因裝潢項目繁多,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3D圖,以便確認 各施作細目,惟原告卻一再推拖。且施工期間,原告僅提出 一F平面配置圖、及二F平面配置圖予被告,其他裝修細項圖 並未提出。另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 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 容行使之」。惟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 同意、簽名,不但有巧立名目之嫌,且報價亦過高,是否確 有追加之必要,容有疑問。自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 ㈤另原告公司之員工王文君曾表示二樓廚房通管費用4,000元 原告同意於裝修費中扣除。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2月間簽訂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街00號之室內裝修工 程,工程總價款為395萬元。
⒉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作業時間自102年12月2日開工至 103年1月25日完全竣工,竣工日期應以全部工程經甲方 查驗相符日為準。又合約書第九條規定:屋主應於工程 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搬入視同驗收。另工程 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 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約內容行使之。 ⒊本件裝修的樓層為系爭房屋的一、二樓,裝修期間被告 是居住在系爭房屋的三樓,被告在103年1月底即農曆過 年時有使用二樓的廚房,平時進出都會經過一樓大廳。 ⒋系爭工程一樓部分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 鏡」未施作,改貼壁布。
⒌二樓戶外區原設計之塑木地板,施作完成後再拆除,改 貼磁磚;原設計之唐竹12株及鋁門窗、紗窗未施作。 ⒍被告迄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345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裝潢工程有無追加工項?是否經被告確認?合理之 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一樓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改貼壁布



;及二樓戶外區原設計之塑木地板重新鋪設磁磚;另原 設計之唐竹12株及鋁門窗、紗窗未施作,是否經被告確 認?原告因此而增加或減少之費用若干?
⒊系爭工程是否有下列瑕疵:
⑴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裝修後出現多處污漬無法清除 ,二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未安裝。
⑵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排水時會自兩旁排 水口倒灌,至今無法使用;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 安裝妥當。
⑶三樓浴室漏水,致天花板出現霉斑,滋生蚊蟲。 ⑷二樓廚房及一樓吧檯排水管線未妥善安裝導致漏水。 ⑸二樓冷氣管線安裝不當無法使用;三、四樓冷氣搬運 時冷媒外漏,被告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 ⑹一樓大門子母門破損,鐵片外露。
⑺二樓面盆下櫃子施工不良,管路有瑕疵,檯面與櫃子 無法密合;三樓面盆下櫃子亦施工不良,砌磚傾斜, 導致檯面與櫃子無法密合。
⑻二樓窗戶基座有裂痕,窗簾軌道布滿發泡物。 上開系爭瑕疵是否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上開瑕疵 是否已經原告修繕完畢?若未修繕完畢,其合理之修繕 費用若干?
⒋二樓廚房通管費用4,000元、三樓冷氣修繕費12,000元、 二樓廚房冷氣修繕費用5,500元,被告主張自裝潢費用抵 銷,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工程款給付之時期:
⒈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僅將工程款之給付方 式分為:簽約款、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及尾 款等6期,惟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則未詳定於合約書中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就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既未約定,自當以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作為基準。
⒉經查,被告已搬入並用使用系爭裝潢之房屋,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應認原告業已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使用,參照 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裝 潢工程尚有瑕疵待修補,惟此乃被告得依法請求原告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之問題,仍不 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合先敘明。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⒈被告固抗辯本件追加工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惟經本院 函請台中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原告主張追加之28項工程,除第28項「4樓 男孩房窗簾」與原工程報價單有重複之外,其餘27項追加 之工項,均有施作,且未與原工程報價單重複,此有該公 會104年1月23日中縣室設明會字第011號函一份在卷足參 。茲裝修公會係參照本院檢送之原合約設計圖說及工程報 告單,再比對現場實況進行鑑定,所為鑑定自可採憑。 ⒉另上開鑑定函亦說明,原告所主張之28項追加工程,其中 第28項工程有重複,工程款應予扣除;另第6、7、11、18 、19、23項工程之估價偏高,應作合理之刪減,其餘追加 工程項目之估單均屬合理。故原告所主張之合理追加工程 之工程款合計應為41萬7200元,亦有上開鑑定函附件二在 卷可佐。
⒊被告又抗辯,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工程中之追加 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否則一切以合 約內容行使之」,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並未 經被告同意、簽名,自不生追加之效力云云。惟查,證人 即原告公司之工程管理人員廖仁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件工程的平面圖、立面圖均有跟業主討論過,施工期間也 有拿圖到現場,業主都有看過,有意見也會改,工程進行 中,業主是居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有空就會下來看; 我負責的追加部分,是經過業主同意才施作;業主想到什 麼就追加什麼,是施工期間陸續提出的;我會跟業主講是 本工程或追加,有部分會講金額,有些部分沒有;當時很 趕,所以沒有按照程序由業主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103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4、6頁)。由此可知,關 於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經被告簽名確認,惟確實是依被告 之要求,且經被告同意而追加,依誠信原則,被告實無不 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之理。況且,即使認為追加工程之 程序不符合約之規範,契約不成立,惟原告確實有施作追 加工程,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拒 絕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合約工程總價為395萬元,加計追加工程之合理 價格41萬7200元,故本件工程之總價應為436萬7200元(計 算式:3950000+417200=43672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345萬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91萬7200元(計算式 :4367200-3450000=917200)。 ⒌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未經查驗合格,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尾款等語。惟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 書,並未約定以查驗合格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亦不否認目前已搬入居住,參照合約書第九條「 屋主應於工程驗收後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搬入視同驗 收」之規定,本件工程應認已完成查驗之程序。故即使雙 方有約定以驗收作為給付尾款之條件,亦應認為條件已經 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㈢關於一樓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改貼壁布 ;二樓戶外區原設計之塑木地板重新鋪設磁磚;及唐竹12株 及鋁門窗、紗窗未施作部分:
⒈承前所述,證人廖仁正已證稱系爭裝潢工程之追加或變更 ,均經業主同意才施作或變更。另關於上開三項變更部分 ,均屬一望即知之工項,衡情,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自 不可能擅自加以變更。故被告抗辯此三項工程之變更未經 伊同意云云,要屬無稽。
⒉另上開三項變更工程,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①一樓 原設計之「高櫃、及上項TV主牆貼茶鏡」改貼壁布,其費 用價差應減約6000元。②二樓戶外區施作塑木地板完成後 再行變更施作舖設磁磚費用應會增加(按:原告此部分並 未主張)。③原設計之唐竹12株未施作,原報價單價為500 元,總計6000元應扣除。④原設計紗窗未施作,原報價24 00元應扣除。綜上,關於變更工程部分,原告因此而減少 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萬4400元(計算式:6000+6000+2400 =14400),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中扣 除。
㈣關於工程瑕疵部分:
⒈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裝修後出現多處污漬無法清除;二 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未安裝部分:
⑴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至四樓浴室地板地磚確實 有污漬,惟因已經使用一年,無法判定何時造成的污漬 。此部分之瑕疵自不應由原告負責。
⑵二樓及四樓浴室出水口金屬片有施作,但未安裝。經鑑 定結果,修繕費用為2000元,此亦有裝修公會之補充鑑 定函(即104年5月25日中直轄室設明會字第059號函)在 卷可按。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⒉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排水時會自兩旁排水口 倒灌;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妥當部分: ⑴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二樓浴室浴池排水確實有回 灌問題。且二樓淋浴設備管線未貼牆安裝,建議修繕妥 當。




⑵至於修繕之用費,鑑定意見認為「如果可以用通管方式 處理,其修繕費用約3000元;如果無法用通管方式處理 ,需拆除重作,其修繕費用預估為80000元。」本院認 為系爭裝修工程已完工一段時日,迄今仍有污水倒灌的 問題,自應以最為妥適之方法進行修繕,故此部分之合 理必要費用應認定為8萬元。
⒊三樓浴室漏水,致天花板出現霉斑,滋生蚊蟲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被告 當場口述浴室漏水及天花板霉斑部分已有修繕完畢,滋生 蚊蟲與上述問題無直接關係。
⒋二樓廚房及一樓吧檯排水管線未妥善安裝導致漏水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被告 當場口述,另請水電工修繕完成,其修繕費用也已由被告 先行支付。二樓廚房通管費為4000元,已經修繕完成另有 收據,因屬合理,應從工程尾款扣除。
⒌二樓冷氣管線安裝不當無法使用;三、四樓冷氣搬運時冷 媒外漏,被告額外支出修復費用1萬2000元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二、 三、四樓冷氣已由被告轉述另請技工修繕完畢。三樓冷氣 修繕費用為1萬2000元,二樓廚房冷氣修繕費用為5500元 ,另有收據,因屬合理,應從工程尾款扣除。
⒍一樓大門子母門破損,鐵片外露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已無上述問題,並由 被告當場口述已修繕完成。茲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究竟支 付若干修繕費用,自不得請求。
⒎二樓面盆下櫃子施工不良,管路有瑕疵,檯面與櫃子無法 密合;三樓面盆下櫃子亦施工不良,砌磚傾斜,導致檯面 與櫃子無法密合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現場勘查其施作,尚屬合理現 象。
⒏二樓窗戶基座有裂痕,窗簾軌道布滿發泡物部分: 經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二樓窗戶基座確實有裂痕,窗 簾軌道亦發現確實沾有發泡物,建議清潔處理。而清潔處 理費用約為2000元。
⒐綜上,本件裝修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10萬5500元( 計算式:2000+80000+4000+12000+5500+2000=1055 00)
⒑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既有上開瑕疵, 則被告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0萬5500元,自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91萬7200元, 惟應扣除變更工程項目所節省之費用1萬4400元,以及瑕疵 修補之合理費用10萬550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7300元(計算式:917200-14400 -105500=797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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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