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
原 告 蔡太郎
蔡紀春癸
蔡奕復
吳蔡鳳珠
蔡鳳美
蔡鈺誼
蔡寶鳳
蔡翠蓉
蔡淑媛
陳深土
劉陳味
廖天灶
廖秋香
陳秀束
吳朝
余昇陽
余明娟
余明珊
吳麗珠
吳麗芬
吳金鳳
吳金枝
李蔡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坤潭
原 告 宋保薇
陳群芳
陳志銘
陳高秀女
陳佩螢
陳建良
陳建富
王陳秀琴
王義田
王議松
王勝義
王靜珠
王靜宜
湯陳愛
陳玉娟
吳峻銘
吳幸璇
黃約
吳佳怡
吳孝修
陳勝義
陳勝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三
上列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謝華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國榮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江煌堅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
江木水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江宗益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廸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江賴亮珠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江宜樺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3
江彩鳳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羽芊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0巷00號
被 告 江宜蓁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3
江宣縈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江丹琪即江姿誼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玫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9
被 告 歐直明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楊秀麥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歐靜宜 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歐昇沛 住同上
被 告 歐俊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歐蔡玉敏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歐千鳳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3
歐千菊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歐俊宏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歐政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歐秋德 住臺中市○○區○○○街0號
歐秋中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歐秋宗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秀香 住同上
被 告 高歐明女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張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賴阿平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號
賴阿蘭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
賴阿鑾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賴琨璘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賴雅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3
賴雅雯 住同上
上列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鶯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住同上
吳文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訴時,原列吳錦 富為原告之一,惟吳錦富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6日死亡 ,經原告於103年5月5日聲明由吳錦富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約 、吳峻銘、吳孝修、吳佳怡、吳幸璇承受訴訟,原列陳蔡玉 為原告之一,惟陳蔡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1月4日死亡, 經原告於103年5月5日聲明由陳蔡玉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勝義 、陳勝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原列張有為 被告之一,惟張有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3日已死亡,原 告具狀更正被告為張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金樹、賴阿平、賴 阿蘭、賴阿鑾、賴琨璘、賴雅惠、賴雅雯,再原告陳俞宏、 陳夙惠業已拋棄繼承並於10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均併此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 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 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2.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文」持分9分 之1收歸國有部分,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27分之1。3.臺中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 文」持分6分之1收歸國有部分,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18分 之1。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溢領應分配予原告之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徵收補償款 。嗣原告於訴訟中之104年1月28日、同年5月18日具狀聲明 變更為1.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2.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 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地 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3.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 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 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4.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全體共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原告均未拋棄繼承,惟被 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辦理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繼承時,故 意遺漏原告(即蔡張娘即張娘以下之繼承人,蔡張娘為被繼 承人張文之姊妹,生於民國前20年1月20日,死於民國53年9 月27日),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 ,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張文死亡時遺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 小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 地號土地)、388 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 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 號土地)土地,因被告漏列原告為繼承人,造成收歸國有持 分登記錯誤,另上開其中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 被告溢領徵收補償款之行為,已侵奪原應由原告依應繼分取 得之現金,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返還溢領應分配予原告之道路 徵收補償款。
㈢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2.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 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地 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 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3.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 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 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4.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 告全體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繼承系統表內蔡張娘之父為張煥彩,張煥彩之戶籍設於 臺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而蔡張娘 之戶籍載明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之長女,因無 法直接證明張煥彩為蔡張娘之父,因此原告蔡太郎乃向臺中 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 水師藔四十九番地有一位張煥彩外,是否尚有其他名為張煥 彩之人,經戶政機關查明後,並無第二位張煥彩之戶籍資料 ,足見蔡張娘為張煥彩之女無誤。
㈡蔡張娘之父為張煥彩,母親為何氏換,與被告之祖先張成、
張泉、張文之父母為張煥彩及石氏快,是屬同父異母有二個 妻子,故蔡張娘之繼承人,對於張文之財產,應有繼承權。貳、被告部分: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被告則以: ㈠蔡張娘戶籍謄本雖載述其父為張煥彩,然其母卻係載明為何 氏換,並非石氏快。另張文之出生日期為明治叁拾年拾貳月 叁日,然蔡張娘出生日期為明治貳拾伍年壹月貳拾肆日,亦 足可證蔡張娘亦非張文之胞妹。
㈡張氏娘最早的戶籍出現在明治叁拾貳年貳月玖日陳深沙戶籍 謄本內,於明治肆拾貳年柒月伍日復戶在張怣番戶籍謄本內 ,雖載明其父為張煥彩,然細查張煥彩戶籍謄本卻查無與其 有任何相關之資料,被告亦否認蔡張娘之父張煥彩與張文之 父張煥彩為同一人,原告就此應先舉證證明蔡張娘之父張煥 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為同一人,否則自不得因同名同姓,即 遽稱二個張煥彩為同一人,更不足認定蔡張娘與張文為兄妹 關係。
㈢張氏娘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雖有記載張文樹一人,然張文樹之 姓名並非張文,而張文樹之父雖載為張煥彩,然張文樹之母 係載為林氏番婆,而後才不知由何人?以何理由?更載為石 快,其真實性是否可信?已頗令人懷疑。且張文樹之生年月 日載為明治21年4 月26日,而張文的生年月日卻載為明治30 年12月3 日,明顯不同。足證張文樹並非張文,而張氏娘之 父張煥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並非同一人。事實上被告從未自 長輩處聽聞家族中有蔡張娘這位長輩,而被告對於原告亦不 知悉渠等為同一親族,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本分署係於98年11月26日經本 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陳張錦之 遺產管理人,經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於99年11月 5 日公示催告期滿,並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法將財產收 歸國有,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所以 原告主張無理由。至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臺中縣政府通 知本署領回229萬7千1百99元,有部分遭誤領,金額為45332 54元,此部分已由臺中市政府追回0000000元,尚有100多萬 元還沒有追回,此部分可否視為剩餘財產由原告聲明繼承, 請法院裁斷。收歸國有後,國家原始取得,縱使有繼承人存 在,亦不能領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復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 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 ,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 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 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 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 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產 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 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 472、473頁)。再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 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8 條定有明文。則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 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文於明治42年1 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為台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 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之戶主,並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9日 死亡,有被繼承人張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張文 之死亡日期即其繼承開始時既在臺灣光復前,則有關被繼承 人張文之繼承人應適用前開所示臺灣民事習慣中之家產繼承 規定。又遍觀卷附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文並無男子直系血 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依 前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即依現行 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肆、原告主張其等為蔡張娘之繼承人,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之 姊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綜合兩造論述內容,本件爭點應 在於: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間有無手足關係?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蔡張娘之戶籍載明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 彩之長女,經戶政機關查明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水師 藔四十九番地之張煥彩外,並無第二位張煥彩之戶籍資料, 足見蔡張娘確為張煥彩之女為由,而主張蔡張娘與被繼承人
張文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並提出申請書及臺中市龍井區戶政 事務所函文為憑。惟查:
(一)無戶籍資料原因甚多,未能排除戶籍總登記缺漏或資料因遺 失、毀損致殘缺不全等可能性,且經遍觀相關戶籍資料之記 載,均無蔡張娘曾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親張煥彩在同一戶籍 內設籍之資料,自難逕以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查無第二 位張煥彩存在,即據此推論蔡張娘之父親張煥彩與被繼承人 張文之父親張煥彩係同一人。
(二)原告另稱張煥彩與何氏換、石氏快爲一夫二妻關係云云,然 臺灣在日據時期,正妻只有一人,如有正室,即不得重娶正 妻(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67 ),顯見當時法制係採一夫一妻制,依卷內張煥彩之戶籍資 料,並無證據足資為原告所主張一夫二妻關係之證明,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與前揭法制時空背景有違,難以逕採。又依 卷內張煥彩等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育有三 子,長子張成生於明治14年8月2日,次子張泉生於明治16年 12月12日,三子即被繼承人張文生於明治30年12月3日,其 等之母親均為石氏快,而蔡張娘生於明治25年1月24日,居 於上開三子之中,是亦可排除張煥彩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再 娶何氏換之可能性,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三、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 間有手足關係存在,原告等即非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則 原告等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 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㈠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 小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 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 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 ,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 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 原告全體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