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3年度,7號
TCDV,103,國簡上,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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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劉泓志
      林嗣雲即艾美牙醫診所
      楊岫涓
      沈家玉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中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胡志強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原法定代理人黃美娜,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 佳龍、徐永年,並於104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如附件國家賠償起訴狀所載,原審以 上訴人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以:以命令讓中醫師免藥師法第15、24條, 藥事法第37、93條之罰鍰,違反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5、6條,立法院也立法要辦中藥師考試不讓中醫 師調劑,妨礙全民健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訟 費用法官依法判斷;⒊法官依釋字371釋憲;⒋只上訴10萬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62年台上字第84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以行政命令讓中醫師有調劑權,違反藥事法、藥師法 、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違法給付中醫師調劑費用、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配合枉法圖利為共同不法。被上訴人共同有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不法行為,妨礙藥師工作權、西醫師牙醫 師公平權、人民健康權生命權等語,經查: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9款、第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 特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本部掌理下列事 項: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 關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 合作。…中醫藥發展、傳統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 及研究。」、「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食品藥 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 檢驗事項。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 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 1款、第9款則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藥物與化粧 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業務,特設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 稱本署)。」、「本署掌理下列事項:食品、藥物、化粧 品(以下簡稱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政策之規劃與執行及相 關法規之研擬。…其他有關食品藥物化粧品之管理事項。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款 亦規定:「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 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



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㈡依前開法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掌理全國衛生及 福利業務,對於中醫藥發展事務有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 研究之權責,並負責掌理衛生福利法令之規劃、管理、監督 ,且對於各縣市衛生機關(衛生局)執行主管事務有指示、 監督之(權)責;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被 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之下級機關,負責掌理包括藥師業務之管 理等事項。上開機關對所掌理事項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條 文為有權解釋機關。而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而設置,亦 為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之下級機關,負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 ㈢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為醫事法令、衛生業務管理相關法令之 有權解釋機關,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即組織 改造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3月5日以署授藥字第099000 1666號函釋,就有關中醫診所執行中醫調劑業務之人員之資 格,提出以下說明:「按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對 藥品調劑作業與藥事人員調劑訂有規範,同條第4項則規定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倘由中醫師親自調劑,尚無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4項規 定。又查醫療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9條『診所設置標準表』中,關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 人員』項目之『其他』欄,係規定『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 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 員』;同標準第7條所定之『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人員 』項目之『中藥調劑人員』欄,係規定『中藥調劑人員包括 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及確具中藥基本知 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類』。因此,中醫醫療機構可以執行藥 品調劑之業務者,係指『中醫師』、『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之藥師』、『確具中藥基本知識及鑑別能力人員』三種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作成前開函釋之公務員,係基於職 權本於其對於法律之確信,作成解釋性函令,此乃其職權之 行使。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衛生局,就其職掌事項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對 於上開函釋之行政規則有服從之義務,參照前開函釋意旨作 成行政處分,亦屬依法令之行為,均難認為有何不法。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讓中醫師調劑中藥給病人,共同有國家賠償 法第2條之不法行為,妨礙藥師工作權、西醫師牙醫師公平 權及人民健康權生命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於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
㈣至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然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聲請釋憲,但應以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迭經大法 官會議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本件被上訴 人衛生福利部所為之函釋並非狹義之法律,且揆諸前揭國家 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上開函釋是否違憲,對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任何影響,與法官得聲請釋憲之要件不合,礙難貿然聲請 釋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 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嘉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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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