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號
103年度司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代 理 人 周威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
理會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所為裁定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委任潘茹雄、張錦富為代理 人,但該二人因職務變更,即無權代理聲請人為訴訟行為, 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所為裁定,就聲請人欄位所載「 代理人張錦富、潘茹雄、周威昌」為誤寫,應該更正為「代 理人周威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惟查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 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74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此於非訟事件之非訟 代理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未曾 向本院陳報其已終止委任潘茹雄、張錦富,縱令該二人職務 變更,亦不當然終止委任,遑論未曾通知相對人,故本院於 104 年6 月4 日所為裁定所記載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無顯然 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