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3年度,52號
TCDV,103,保險,52,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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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蘇隆源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劭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蘇隆源於民國 85年5 月30日,向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 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契約為中興傷害保 險(民事起訴狀誤載為中興終身壽險),其第27條約定管 轄法院: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附加契約為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契約 ,其23條約定管轄法院: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住所所在地為臺中 市○○區○○路 000巷00號,因此本院為兩造約定之管轄 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屠仲生,變更為 呂志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6頁),並經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 本院卷第8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應自 101年8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為被告應自101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至原 告身故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蘇隆源於 85年5月30日,向被告投保主契約為中興傷 害保險,其附加契約為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保險範圍:「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事故致 成失能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一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而致成下列三種情 形之一者:二、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達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一等至第七等 殘廢程度之一者。」。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因保險事故 造成胸部、腹部、會陰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 腿等部位二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十,經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 後,身體仍遺存百分之四十面積排汗功能喪失。原告於10 1年7月13日,由童綜合醫院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更 名前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申請殘廢給付,勞保局於101年8月21日,給付原告勞 保給付標準表第 10-5項之第6級失能(殘廢)程度。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即 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失能保險金 2萬元,然被告拒絕按月 給付上開保險金,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失能保險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1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 至原告身故為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記載:第一級失能確定後開始 ,以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及「給付期間」,每月給付 失能保險金至被保險人身故。此「保險金額」係指被告公 司業務員洪貿振,於 85年5月30日要約投保系爭契約之保 額 2萬元。此「給付期間」係指第一級失能確定後開始, 每月給付失能保險金至被保險人身故為止。
(二)被告抗辯比較「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表與



系爭契約附表之內容可知,前者並未變更後者之原有內容 ,僅增加「足趾缺損障害」之理賠項目,以利擴大理賠範 圍,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對既有之理賠項目皆未予更動 ,是以,本件並無理賠標準表有所浮動之情事等語,然查 :
㈠原系爭契約已變更為「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且附約中之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名稱及殘廢等級、領取附 約失能保險金等級、符合失能保險金項目亦均變更(即變 動後之項目均有所新增)。故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㈡又修正後之「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 將加註文字中「臺閩地區」四字刪除,並修正成「本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 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勞工保險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足見系爭契約之附表關於殘廢程度,係依勞 保局公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浮動。易言之,系 爭契約之附表即是現行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附表註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內之障害,其定義、等級方參考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惟原告主張皮膚排汗障害,自始 不在系爭契約之附表所列舉之障害系列內,該皮膚排汗障 害,無論是否規定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皆非本件 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等語,然查:
㈠當初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洪貿振要約原告投保中興人壽保險 時(即 85年5月30日),係以「中興綜合計劃全險規劃書 」向原告說明,並表示:只要符合勞工保險第1至7等級, 即會每月給付意外失能補償 2萬元至終身,故原告當初投 保時之原意與現在均相同。
㈡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殘廢程度,係指只要 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至7等級即可。至於該附表 太過模糊,且未來該附表仍有所變動,系爭契約才會在附 表最下方「註記」: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 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修正後 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 項、保險法第 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現行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即是系爭契 約中所「加註」適用之附表。若非如此,系爭契約中何需 「加註」上開文字?若不加註上開文字,系爭契約之附表 即是契約所規定之原附表,是以加註之文字內容,當然構



成契約之一部分。
㈢又現行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0-5項第 6 等級,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更名前,已有身體皮 膚排汗功能項目及等級之審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身體遺存百分之四十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其失能程度已由勞保局依其失能標準審定為第 10-5項第6 級失能程度,如以勞保局 92年8月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為判斷,原告亦已達失能程度第 6等級,故原告 所受之本件意外傷害,已達系爭契約保險範圍第1至7級。 職此,被告應本於誠信原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月給 付原告失能保險金2萬元。
(四)被告抗辯本件保險金請求權至遲應於 103年7月13日,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3年11月8日始具狀起訴 ,故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 ㈠由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即被保險人於確定符合系爭契約 第 3條所致失能,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至7 級失能標準後,可於生存時每月請求失能保險金乙節觀之 ,該每月失能保險金即為「定期給付」。準此,系爭契約 之失能保險金既是「定期給付」,其失能保險金請求權即 為每月 1期,即每月之失能保險金,均為獨立請求權,是 故每期失能保險金之各自獨立請求權均為2年。 ㈡依原告於101年7月13日,經童綜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時起算,第 1期失能保險金自101年7月13日起算至 103年7月13日罹於時效,以此類推,101年7、8、9、10月 ,共4期之失能保險金亦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103年11月 8日起訴,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原告自101年11月13日起 之每月失能保險金(每個月為 1期之定期給付),並未罹 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
(一)縱使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四十,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0-5項第6級失能程度,亦因未達遠 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及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之理賠標準,不在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內, 故被告核定後辦理退件,且被告已於 101年11月20日函知 原告拒絕理賠給付。基此,被告對原告無任何保險金之給 付義務。
(二)比較「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表與原「中興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附表)之內容 可知,前者並未變更後者之原有內容,僅增加「足趾缺損



障害」之理賠項目,以利擴大理賠範圍,保障被保險人之 利益,對既有之理賠項目皆未予更動。是以,本件並無理 賠標準表有所浮動之情。
(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而住院 1日,依原告所陳報 保險單第 4頁「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傷害失能 保險給付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1日住院醫療費用,計為投保金額每月2萬元除 以30日等於667元。
(四)系爭契約之附表註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之障 害,其定義、等級方參考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惟原告主張皮膚排汗障害,自始不在系爭 契約之附表所列舉之障害系列內,故依系爭契約之附表下 方註記:「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 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區勞 工保險局所公佈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 ,原告皮膚排汗障害,無論是否規定於勞工局殘廢給付標 準表,皆非本件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
(五)縱認原告的傷害事故,在系爭契約的承保範圍,然該事故 發生在 99年10月20日,原告經治療後,童綜合醫院於101 年 7月1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原告並以該失 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勞工保險局並於 同年8月21日,確認原告符合勞保給付標準表第10-5項第6 級失能程度。則原告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其時效應自 101年7月13日童綜合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時 起算。而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 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原告未於 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保險 金請求權,至遲應於 103年7月13日,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惟原告遲至103年11月8日始具狀起訴,故其保險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單內容及保險條款、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樣張,含【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 101 年 8月21日保給核字第101031023222號函、遠雄人壽意外 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樣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8日88勞保三字第0044728



號函發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 之審查標準、中興綜合計劃全險、要約規劃書、要保書、 保險單、中興終身壽險、中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中興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中興癌症終身保 險附約、中興傷害保險、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101)遠雄 台中函字第 511號書函、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張) 保險契約條款為證(詳本院卷第8至11、60至81、99至128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更名前之中興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興傷害保險主約」、「中興意外傷 害失能保險附約」;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造成 胸部、腹部、會陰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右大腿二 度化學性灼傷,占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十;原告經勞保局 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5項;原告於 101年11月6日依「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向被告 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101年11月20日,以(101)遠雄台 中函字第 511號書函,以原告並不符合遠雄人壽傷害保險 附約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及遠雄人壽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告知原告拒絕理賠,並提出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 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張)、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01年11月20日(101)遠雄台中 函字第 511號書函(詳本院卷第34至42頁)。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原告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10-5項,是否符合「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或「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第 3條之約定,而 在被告承保之保險範圍內?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每月失 能保險金」 2萬元?被告若需給付原告「每月失能保險金 」2萬元,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保險契約為有償及雙務契約 ,投保人購買約定保險事故之保險,係根據所約定事故( 即危險)之發生機率,給付保險費,保險人則於發生約定 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即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 有其契約上之義務,且二者之義務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本有其一定之計算法則,即大數法則,契 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投保人所繳交之保



險費亦較高,投保人於投保前可考慮其所需要保障之保險 事故、所願支付之保險費等因素,選擇特定之保險契約, 而保險人就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 ,若非承保之保險事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 算在內,依保險契約之性質,保險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義務。易言之,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在 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單 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 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 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 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 擔。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是關於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金給付項目,如經明文約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該約 定項目之拘束,不得任意擴張給付範圍。只有在除契約條 款明定者外,尚引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所訂給付項 目以為補充,因此補充項目之保險給付風險,業經保險業 者事前透過精算方式,按風險程度高低,收取相當之保險 費,始應視保險事故發生時所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或行政命 令訂定之項目及內容,定其保險給付範圍。
㈡兩造於 85年5月30日簽訂之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即系爭契約,詳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2條第3項約定: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遇外來突然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 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所導致的傷害。」;第 3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約定之傷 害事故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失能分為第一級失能與第二級失能。第一級失能係指被 保險人因第一項事故而致成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一、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一殘廢程 度表中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二、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程 度表中第一等至第七等殘廢程度之一者。三、住院醫療期 間連續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者。第二級失能係指被保險人 因第一項事故而住院醫療者。」,且系爭契約並已將載有 等級、項別、殘廢程度之詳細內容的「殘廢程度表」,明



列為該契約之附表一;另將載有身體障害系列、殘廢等級 、身體障害之狀態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列 為該契約之附表二,其契約文義上,即已明確將附表一之 「殘廢程度表」、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直接作為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且系爭契約並無任何 明文約定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隨勞 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97年8月13日修正後,相關條文已修正移列至第54條之1 ,主管機關勞動部並據以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 表)之修正而調整,顯然並非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 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 為契約的一部分,並使承保的保險範圍,隨該表之變動而 變動。再觀諸系爭契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 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名稱雖然相同,但內 容卻不盡相同,其中精神神經障害系列,排除上開勞工保 險條例第 53條附表二之障害項目9;眼障害系列,排除障 害項目18至30;耳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34至35;鼻障 害系列完全排除;口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42至43;胸 腹部臟器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48、50至52;軀幹障害 系列,排除障害項目54至56;頭、臉、頸障害系列完全排 除;上肢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目65至68、70至78、84、 89、90、92至98、100至114;下肢障害系列,排除障害項 目120至131、137、142、143、145至160 ,不列入其承保 的保險範圍,更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有意將其附表二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 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區隔 ,僅系爭契約附表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 身體障害系列,始在該契約承保之保險範圍內,且基於保 險人就契約所約定之承保事故,係依大數法則,評估風險 計算保險費,在對價衡平原則下,保險人亦無可能任由承 保的保險範圍無限擴張,而承擔漫無限制的危險。從而, 系爭契約無論從文義上或論理上加以推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均僅在於經限定之危險,即系爭契約附表二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始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 2 款承保之保險範圍。因此,雖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8年10月8日,以88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發布補充、 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將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身體障害之狀態,列入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但系爭契約的承保範圍,並非因此



而擴張,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故,造成其胸部、腹部、會 陰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等部位二度化學性 灼傷,占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十,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身 體仍遺存百分之四十面積排汗功能喪失,有在系爭契約承 保的保險範圍內。
㈢原告雖猶主張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殘廢程 度,係指只要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至7等級 即可。因該附表太過模糊,且未來該附表仍有所變動,系 爭契約才會在附表最下方「註記」: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 明,悉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修正後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等語。然觀 諸系爭契約附表一為「殘廢程度表」,該表並於「註」欄 位明載,該「殘廢程度表」內,有關失明、言語機能的喪 失、咀嚼機能的喪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關節機能的喪失、手 指缺失、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足趾缺失的詳細定義, 並附有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以說明並詮釋「殘廢程 度表」內相關名詞之意義,以杜爭議;反觀系爭契約附表 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於「註」欄位記載 :「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 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 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如同系爭 契約附表一,對表內相關名詞的定義及解釋,直接以文字 加以完整詮釋及說明,其顯然有意以註記之方式,直接引 用 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有關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 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作為系爭契約附表二「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項障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 定及其他說明,以精簡系爭契約文字的內容,並非意在將 97年 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契約的一部分,並使承保的保 險範圍,隨該表之變動而變動。
㈣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6日依「中興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 101年11月20日,以 (101)遠雄台中函字第511號書函,以原告並不符合遠雄 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之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及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之附表,即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告知原告拒絕理賠,同時寄發遠雄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樣張)、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樣張)給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 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樣張)、遠雄人壽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樣張)、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01年11月20日(101)遠雄台 中函字第 511號書函可證(詳本院卷第34至42、121至128 頁),然原告的事故是否在系爭契約的承保範圍,仍應以 系爭契約的約定為準。況且,被告寄給原告之遠雄人壽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樣張)所列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相較於系爭契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僅多出「足趾缺損障害」之身體障害系列 ,縱認被告有意以「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的 契約文字內容,取代系爭契約,而提供保戶更多的理賠保 障,其承保範圍亦僅只增加該單項即「足趾缺損障害」之 身體障害系列,要難因此認定系爭契約係將 97年8月13日 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作為契約的一部分,並使承保的保險範圍,隨該 表之變動而變動。至於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樣張)「註」欄位載明:「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內各 項障害名詞之定義、障害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勞 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相 較於系爭契約附表二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於 「註」欄位記載:「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內各項障 害名詞之定義、殘障等級之審定及其他說明,悉依臺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在文字上雖略有修正,但其實質意義並無不同,亦難自 「遠雄人壽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附約」契約內容,得出被告 有意將 97年8月13日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二之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契約的一部分,並使承 保的保險範圍,隨該表之變動而變動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10月20日,因事故造成胸部、腹部、 會陰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等部位二度化學性 灼傷,占體表面積共百分之七十,經童綜合醫院治療後身體 仍遺存百分之四十面積排汗功能喪失,既不在系爭契約承保 之保險範圍內,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自 101年 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 2萬元,至原告身故為止,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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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