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盈達(澳門離岸商業服務)有限公司(THE LOOK
(MACAO COMMERCIAL OFFSHORE)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李義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吳筱涵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宜妏律師
被 告 吳宏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澳門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澳門法人, 有原告提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商業登 記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雖係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法人,惟依上開商業登記證明之內容, 原告有一定之資本,並設有代表人李義男及營業所,自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是本件原告依前揭說明,應有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
貳、查本件原告為澳門地區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向我 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再按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地區,故類 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於本案具有普通管 轄權。被告辯稱本件所稱侵權行為地係在中國大陸,我國法 院無管轄權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另抗辯本件事件發生在大 陸地區,侵權行為地及發生損害均在大陸地區,證據調查於 中國調查較經濟等理由,參考英美法例之法庭不便利原則, 則本院為不便利法庭云云。惟查,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且現今海峽兩岸經濟商務活動頻仍,亦有司法互助 協議,是以調查取證並無事實上極不便利之障礙,審酌上情 ,本院就本事件尚難認屬不便利之法庭,即無從參酌不便利 法庭原則拒絕本件之管轄。綜上,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
叁、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 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同條第3 項規定: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 ,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再按同法第25條前段 規定: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無權處分原告所有,放 置於該地區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等動產,侵害 原告對於上開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上開動產之所在地 為廣東省中山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發生於同一地區,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及第25條,本件應以大陸地區 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設於大陸廣東省中山市之訴外人中山市寶元製造廠( 下稱「中山寶元」)均屬訴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成工業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即原告與中山寶元均 隸屬於寶成工業集團(或稱寶成國際集團,下稱寶成集團)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第3條第1 項及第2項:「I.加工貿易,是指經營企業進口全部或者部 分原輔材料、零部件、原器件、包裝物料(以下簡稱料件) ,經加工或者裝配後,將制成品復出口的經營活動,包括來 料加工和進料加工。II.來料加工,是指進口料件由境外企
業提供,經營企業不需要付匯進口,按照境外企業的要求進 行加工或者裝配,只收取加工費,制成品由境外企業銷售的 經營活動。」(見附件8)。原告依前開辦法所定來料加工 模式,提供中山寶元原材料及機器設備等生產工具,於中山 寶元就原材料進行加工與製造後,復由原告出售製成品。而 於此來料加工模式之下,中山寶元僅係依照原告之指示進行 加工或裝配,機器設備、材料及製成品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故庫存皮料、成品鞋及鞋面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又因來 料加工而生之廢品(含報廢之機器及設備、報廢之原料及物 料、報廢模具及楦頭等製具)及下腳(含截斷後所剩之碎皮 料、產製過程所積存之渣滓、碎料、邊角料等),所有權仍 歸屬於原告。
二、被告係受僱於寶成工業公司,經寶成工業公司、訴外人香港 裕元(集團)有限公司及原告依企業關聯架構關係指派任職 於中山寶元轄下之寶五廠(下稱寶五廠),從事管理加工業 務並提供技術,被告於管理過程中自應依據寶成集團之內部 規定而為,否則即屬無權處分行為。依被告從事違法行為當 時,寶成集團內部所制定適用於各公司之內部規範(下稱寶 成集團內部規範)即裕元行字CD00038號內部聯絡函(下稱 附件9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按此規定,屬於原告所 有之呆(廢)料,於處分上皆有一定程序,亦即,次品鞋、 呆滯料、報廢機器、廢料等需以規定表單方式逐級呈報,經 廠內最高權責主管簽核後,通知稽核小組會勘。營業外收入 部分之次品鞋、呆滯料、報廢機器處理,須再經總公司指派 提供管理服務之副總或董事會主席簽核同意後才准予出售。 且須有報廢物品驗收單、物品攜出證及秤重紀錄單等單據, 始得放行上開動產離開廠區。另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 ,以下如以西元紀年記載,均省略西元二字,因本事件事實 發生於大陸地區,故部分證物日期係以西元紀年記載)12月 1日起,寶成集團內部更針對廢品、下腳之處分實施「廢品 、下腳處分作業辦法」(附件10,見本院卷一第36-44頁) ,就廢品及下腳之處分,原告自應依循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 。然被告於任職寶五廠期間,為便宜行事,不但違反內規, 私自處分原告之庫存皮料、成品鞋、廢品及下腳,且所得款 項下落不明或流入被告私人控制之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 ,茲分就各項侵害事實陳述如下(以102年10日14日現金匯 率之買入價格計算,受損金額如為美金,以美金1元:新臺 幣29.065元計算;受損金額如為人民幣,以人民幣1元:新 臺幣4.702元計算):
(一)被告於99年3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庫存皮料
及邊角料等交由訴外人何亦文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批皮料 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被告更將該批皮料出售於何 亦文,經何亦文交付被告售出款項人民幣335,000元,該款 項下落不明,造成原告受有損失金額人民幣335,000元(下 稱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
(二)被告指示被告之下屬即寶五廠襄理訴外人吳良科等人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五次日期,各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至二之5 所示車輛載運成品鞋或鞋面等物,未依規定程序申請且無物 品攜出單,即違規強行要求工廠保衛放行離開廠區以對外出 售獲取不法利益,原告目前持有之帳冊及傳票亦未見相關之 記載,共造成原告受有美金230,050元之損害(下合稱附表 一編號二之事實)。
(三)被告於95年10月間將該廠技術部使用,屬原告所有之特殊材 料Schoeller 0A10,擅自私取4碼出售給訴外人通佳鞋廠, 藉此獲利人民幣425元,並歸入被告私設帳戶內,未經原告 之同意而侵害其所有權(下稱附表一編號三之事實)。(四)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無權處分如附表一編號四之1至4所示 屬於原告所有之成品鞋,並將所得之款項流入其私人控制之 帳戶,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物 登載金額為計算依據,合計為人民幣139,000元(下合稱附 表一編號四之事實)。
(五)被告自94年擔任寶五廠執行協理時起,至其於102年離職時 止,利用職務之便,各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之1至27之日期, 違規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廢品及下腳,項目至少包含資源回 收品(或稱垃圾)、楦頭、廢鐵、廢料、廢布、廢皮料、廢 品等各種項目。被告處分所得收入均流入被告控制如附表三 所示之私設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下合稱附表一編號五 之事實),總數高達人民幣1,556,461元(折合新臺幣7,318 ,480元):
⒈被告於處分原告所有之廢品、下腳後,就相關部分款項雖有 單據與帳目造冊,惟處分後之金額皆放置於被告與其下屬等 人名義如附表三所示之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內,經扣除自上 開非法福利金帳戶轉入合法福利金帳戶之人民幣42,760元後 ,尚有人民幣1,513,701元(計算式1,556,461-42,760=1,51 3,701)流入被告私設帳戶。
⒉嗣後,被告更將私設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挪至以訴外人即往來 廠商女兒劉惠珍名義開立之帳戶(見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 下稱劉惠珍帳戶),益徵被告完全將違規處分之所得收入歸 為私人所有。另於寶成集團進行內部稽核時,已從劉惠珍之 帳戶取回人民幣255,022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實際所
受損害為人民幣1,258,679元(折合新臺幣5,918,309元)。(六)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事實,侵害原告就 各該動產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14,835,458元(計算 式詳見附表一「一至五合計」欄所示)之損害。倘本院認為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事,卻不能證明受損害之確切數額 ,則依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 ,審酌上述情事後,酌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三、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 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 責任。」(見附件6);再按大陸地區物權法第2條第3項, 所有權係物權之一種,而依同法第37條:「侵害物權,造成 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 其他民事責任。」(見附件7)。被告私自處分原告之庫存 皮料、成品鞋、鞋面、廢品及下腳等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新臺幣14,835,45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 本於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及物權法第37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按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 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 價賠償。」;另依大陸地區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 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 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 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 人身、財產權益。」;再按同法第6條第1項:「行為人因過 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見附件11)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違反集團內部規則之方式,違法處 分上開動產,致使原告無法處分利用上開動產,而使其對於 上開動產之所有權遭受損害。又被告所得款項皆流向不明或 流入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是以,上開動產既已因被告之無 權處分而無法返還,原告自得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據大陸 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向原告賠償新臺幣14,835 ,458元。
五、綜上,原告爰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06條第2項及物權法第37條 之所有權規定,及依大陸地區民法第117條第1項及侵權責任 法第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法院就上開二項訴訟標的 ,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5,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以其為寶五廠最高主管,自有權限處理福利金置辯, 然原告就出售之呆滯料、楦頭、報廢機器、製品、製成品、 副產品、次品及半成品等,均為禁止列為福利金來源項目 (詳參附件9、附件10第14點),被告自無處分之權限。(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各類鞋品係屬成品鞋,其銷售收入,均屬 原告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不得列為寶五廠之福利金來 源。否認上開處分係原告同意之出售行為。被告除私自銷售 外,更將所得款項列入非法福利金而自行支配使用,已明顯 侵害原告所有財產。
(三)被告雖抗辯原證5之23及原證5之24之傳票日期(即如附表一 編號五之26至27之項目)發生在其已非最高主管之時,與其 無關云云。惟被告長期任職於寶五廠,對於部屬有相當之影 響力,縱使嗣後寶五廠之組織歷經兩次之調整,亦未曾向廠 內之其他人員交接福利金事務,且於被告任職期間,不論係 合法福利金帳戶或非法福利金帳戶,皆係由被告所直接控管 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控管,被告對於本案相關資產之處分具實 質控制力,被告無法僅以原證5之23及原證5之24之現金收入 傳票上之日期,抗辯其未有私自處分原告資產之情事。(四)被告於96年5月10日,同時以蕭文介之名義於中國農業銀行 三鄉支行設置如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被告並 於97年6月24日,同時以自身之名義於同一支行設置如附表 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如上開帳戶內皆為合法福利 金,自無重複設置之必要,被告於相同時點以同一名義於同 一銀行開設帳戶,顯係有不同用途,係欲以合法福利金帳戶 掩飾非法福利金帳戶之存在。況以劉惠珍名義開設應歸屬於 原告所有之帳戶並將存摺交由公司會計保管,顯與一般常理 未符。
(五)被告設有如附表三之非法福利金帳戶及原證18之非法福利金 帳本之情事至明(按:原證18為彩色影印完整帳冊,原證6 為原證18之黑白影印節錄版,原證12係黑白影印完整版,係 原告於本訴訟中不同期日以同一本帳冊影印提出之證物,下 同),被告任意處分原告所有之廢料及下腳等物,並將不得 列入合法福利金之收入(即不得使用於寶五廠),逕行納入 非法福利金內而私自使用,不論其用途為何,均已明顯違反 原告及所屬集團之規範,而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退步言,
倘認如附表一編號五所列之下腳收入(即垃圾款、廢鐵款) ,可作為合法福利金來源,然被告私自處分原告所有之下腳 料,並將所得款項自行歸入私設非法福利金帳戶,詳載於非 法福利金帳本,規避原告及所屬母公司之查核,顯見原告所 主張被告之侵害事實,實屬有據。
(六)依前所述,依原告公司規範,原告銷售呆滯材料、廢材料、 楦頭、報廢機器、成品鞋、半成品之收入,按規定應係原告 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而屬原告所有,不得納入寶五廠之 合法福利金,更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設非法福利金而自行使用 ,被告辯稱非法福利金之支出屬於寶五廠公出云云,是否屬 實已有疑義,更已違反附件9、附件10「不得作為福利金用 途」之規定。況縱如被告所述,將非法福利金用於加班費、 年終獎金及聚餐費等,亦皆為被告為鞏固其於寶五廠之勢力 ,而圖利於少數人之行為,受益者亦認此為被告私相授受, 而非公司福利,是以,相關支出仍屬私用而非公出,被告所 言顯屬無憑。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派駐寶五廠前,該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 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
(一)被告係於93年2月1日派駐寶五廠擔任主管,依發文日期2004 年12月18日之附件9函文即清楚提及福利金收入等字樣,顯 見被告派駐寶五廠前,寶五廠即有福利金制度。(二)被告任職寶五廠主管,當時許信安是寶五廠廠務部門主管( 副協理級),蕭文介是企劃部門主管(襄理級),依寶成公 司作業習慣,福利金只會用此三人名義去開立。被告任職之 初,福利金帳戶即用許信安個人名義開立,至96年時,公司 另派一位廠務主管許登欽(協理級)來,許登欽即將福利金 帳戶轉至蕭文介名下,後來許登欽與蕭文介陸續調離寶五廠 ,許信安協理不願再轉至其名下,福利金帳戶才轉至被告名 下帳戶,此參以原告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之福利金帳戶均 係由私人名義開立,即可證明寶五廠福利金均存放在個人名 義開設之帳戶內。
二、依附件9函文第7點所示,福利金收入部份由廠內最高主管處 理;同份函文第9點所示,福利金收入項目為廢料、餿水、 廢鐵及其他雜物等均屬之。故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時, 依此函文自有權處理福利金收入。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害事實:(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2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違規處分庫存皮料、 邊角料等共11噸。
(二)原證2被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證1之錄音譯文中,亦無法證明有所謂人民幣335,000元之 交易。況依原告所提何亦文之錄音譯文所示,公司內總務許 世仁、陳永烽、陳經理、許協理(應為許信安)均知悉,被 告豈有可能私下收受款項侵吞?且自始至終原告均無法提出 被告收受上開金額之簽收單據或其他書面資料,實難僅以原 證一之譯文內容,即認被告收受款項。
(四)證人錢大慶之證詞,無法證明有上列侵害事實: ⒈錢大慶目前仍在寶成集團中山公司上班,且制作調查筆錄地 點亦在寶成集團寶元鞋廠內,其證述內容恐有偏頗之虞。 ⒉錢大慶證述吳良科根本沒讓我檢查貨物,裡面裝什麼貨物, 有無裝滿車,我均不知道等語。則原告所提原證2保衛頭日 誌為牛皮、單腳鞋、樣品鞋等記載,即有不實。 ⒊另錢大慶之證述果若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無單放行情形,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五)被告從未收受何亦文交付之人民幣335,000元款項: ⒈依證人何亦文103年6月25日到庭之證述(見卷二第150 -155 頁),果若其所證述無訛,何亦文載出廢料時,已按程序由 保衛、企劃、總務三方監督過磅,且知悉被告99年3月30日 出售廢皮料予何亦文之事,計有總務許世仁、技術部黃宏儒 副協理、保衛錢大慶、企劃楊麗珍、被告助理葉華、廠務副 協理許信安等6人,被告若非至愚之人,豈會冒如此大風險 ,私自侵占該筆款項,而不被人知悉?且要侵占該筆款項被 告與何亦文約在廠外交錢即可,何以要約在廠內,又請助理 來點收現款?證人何亦文證述與一般常理相悖,有諸多可疑 之處,顯不足採。
⒉另依證人葉華103年10月1日到庭證述內容,其明確證述被告 並不會代收廠商現金轉交給她入帳,且其亦明確表示並未曾 到被告寶五廠辦公室清點何亦文交付予被告之335,000元現 金,於99年8、9月間其只有何亦文交付20萬元現金廢皮料之 款項,顯見證人何亦文證述於99年8、9月間曾交付335,000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請葉華幫忙清點一事,並非實在。四、被告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害事實:
(一)依證人陳治昇103年10月1日證述,寶成集團的人有向其詢問 是否曾售寶五廠成品鞋等事情,並有錄音,則證人陳治昇應 為原告所稱之廠商「小陳」無疑。
(二)次依證人陳治昇103年10月1日證述,其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 品鞋或成品鞋面,其只有拉過廢品,即不是完整的鞋子,就 是廢棄的,沒用的物品,且其亦不認識楊年全等語。既然陳 治昇從未在寶五廠拉過成品鞋或成品鞋面,豈有可能處分這 些物品交付現金予被告。
(三)另證人吳良科103年10月1日證述,小陳就是陳治昇;其原證 3(本院卷一第75-78頁)錄音譯文所謂報廢B品是指鞋面與 大底分開,鞋面剪開的,沒有完整的鞋子。故原告依原證3 證人吳良科之錄音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二之行 為。
(四)再依被告103年10月1日庭呈寶五廠管理B品鞋倉庫的主管徐 濤(證人吳良科103年10月1日亦證述此人為寶五廠管理B品 鞋倉庫的主管)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悉寶五廠B品鞋管理 嚴謹,不可能任由私人未經公司同意攜出販售,且證人吳良 科103年10月1日亦證述,寶五廠B品鞋數量總公司可以透過 電腦系統知悉數量並控管,更可說明被告不可能私下擅自從 寶五廠將成品鞋或B品鞋運出販售。
(五)末依證人錢大慶所述,在貨車沒出廠單,且在吳良科特別指 示下,保衛都還會詳細記錄貨車出入狀況,可見寶成公司對 工廠管制嚴謹程度。在此情況下,怎可能有原告所指如此大 批之成品鞋沒有記錄及管制,甚至保衛均未紀錄,而遭人盜 賣?此可說明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情形。
(六)車籍資料至多僅可知悉車子大小,無法推知所載貨物多寡, 原告依此估計運走21,500雙成品鞋,恐有誤會。五、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之侵害事實: 通佳公司與原告同為Timberland品牌鞋子加工廠商,但兩家 為加工不同型號。因於95年10月25日Timberland公司為了請 通佳公司用Schoeller OA10材料製作樣品鞋,乃要原告出售 4碼材料予通佳公司,原告乃指示被告出售,並將款項充入 福利金中,而原證4即為當時之簽核文件乃款項充入福利金 之傳票,此部分並非被告不法所為,且亦未造成原告損失。六、被告並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四之各次侵害事實:(一)原證5之16、5之17、5之19所示,係經原告公司同意所為之 出售行為,被告及其下屬均如實記載於福利金帳本中,並制 有傳票,若謂此為被告私自處分獲利,何需登載如此詳實? 且因原告公司相關財產均有造冊列管,每日生產之成品鞋、 B品鞋均會有管制單控管(被證五),且例行盤點原證5之 16、5之17、5之19所指之出售款項高達13萬元人民幣,被告 如何交代造冊列管財產為何憑空消失?故被告實無可能在原 告不知情,且未同意情形下出賣成品鞋或B品鞋,唯一可能 即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出售,再將款項轉入福利金,如此才可 說明原告公司財產之流向,另由原告公司多年來皆未追查相 關財產為何不見之舉,亦可得相同結論,被告並無私自處分 成品鞋之行為。
(二)另原證6第15頁第20行所示,原告並未檢附相關收入傳票,
故被告否認此筆收入與被告有關。
七、被告並無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各次侵占行為:(一)經核對原告所提證物,其中原證5之15、5之23、5之24均無 被告簽名,所為處分應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所列侵害事實五 中原證6第4頁第8行、原證6第12頁第10頁、原證6第13頁第 16行、原證6第14頁第1行、原證6第14頁第5行、原證6第14 頁第11行、原證6第15頁第6行並未檢附相關之收入傳票,此 部分被告亦否認與被告有關。
(二)被告並無私自處分原告所有資產:
依證人蕭文介於103年5月14日到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112頁反面至114頁):原證12(其完整內容即原證18彩色版 帳冊)內所列收入,均係由各部分主管申請被告核准後,再 去找廠商報價,證人或其部門人員會去驗收及過磅,最後確 認廠商有無付款及款項有無到公司裡面,且原證12收入均明 確列有收入傳票、收據,相關經手人均有簽名確認,被告實 無私自處分原告所有資產情事。
八、被告並無任意依自身喜好支用福利金款項:(一)依證人蕭文介103年5月14日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3頁、115 頁反面)可知,原告公司例來規定福利金之使用,係由各廠 之最高主管可以決定,故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使用 福利金,並無不當,且原告公司發文要給負責裝薪水的人加 班費,且確實有用福利金發放加班費情形,再參以原證13原 告所稱合法福利金帳本並未有此項目支出,反而在原證12原 告所謂非法福利金帳本中有此項目支出,足證原證12實非非 法福利金帳本,原告也無隨自身喜好支出福利金。況福利金 之所有支出均有領取人簽字領取,相關加班費支出,都有單 位主管簽字的單據,若無相關資料,會計及證人蕭文介是不 會放款,此亦可請原告提出,即足以說明被告並無恣意支出 福利金。
(二)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指由被告所控制之私人非法福利金帳戶之 相關資料顯示,所有收入、支出均由專人處理,並製作有傳 票,同時經多人審核簽認,疏難想像此為被告所控制之私人 非法福利金帳戶;況依原告所提原證6福利金帳戶帳本(同 原證12、原證18之帳冊),其支出多為加班費、資材購材料 、材料款、採購運輸費、發放台幹年終獎金、聚餐費、大陸 員工解除勞動關係費、治病費用、簽證費、違章罰款及交際 費用等項目,均屬公出,根本未有原告所指私吞公司資產行 為,原告各該指控均為不實。
九、依原證12帳冊所載,應無原告所指非法福利金帳戶:(一)由證人蕭文介證述可知其任職寶五廠期間即應知悉原證12、
13帳冊存在,且用其個人帳戶存放福利金款項,且其證述其 就原證12、13之帳冊均會核帳,且證人蕭文介也證述福利金 係存放在廠務主管個人帳戶內,原告所稱合法福利金係存放 於證人蕭文介個人帳戶內(帳戶號碼後六碼為112064),蕭 文介也未提出任何其個人帳戶遭盜開之刑事告訴,故其證稱 在中國農業銀行所開合法福利金帳號:112064或非法福利金 帳號:112064均非其所開設,係遭他人盜開等情,顯不合常 理,並非實在。
(二)由證人蕭文介之證述及原證5之24所載,更可說明寶五廠會 計或出納及管理階級人員,均知悉有原證12、13福利金帳本 存在。
(三)原證12帳冊其中本院卷二第40、42頁分別有原告公司主管人 員蕭文介、被告及周逢源之簽名,及102年5月1日被告已非 寶五廠主管,已無權再管理權利金之運用,惟102年5月2日 、5月8日、5月23日、5月31日接任之主管均仍有運用此部分 福利金支出,足證原告公司及寶五廠各部門主管及接任之主 管均知悉有此福利金帳戶存在。
(四)再由原證12所載之支出明細多為員工聚餐、加班費、交際費 用、員工獎金,均為因公支出,其項目亦與原告所稱原證13 合法福利金帳本之支出項目不同,且原證13根本無任何員工 加班費用之支出,也足以證明被告102年11月16日答辯狀所 述原告公司為如期交貨,又避免客戶發現原告公司違反當地 政府規定,要求員工加班,所以用福利金支付加班費等語非 虛。
十、被告並未私自占有福利金收入:
(一)起訴書附件9第7點所載,福利金收入部分由廠內最高主管處 理,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管期間,就福利金收入及支出, 自有權限處理甚明。
(二)依證人葉華於103年10月1日到庭證述,福利金存摺均由其保 管,存摺不會給別人,福利金帳戶是其在保管,如讓人領走 了,其要負責任,保管福利金帳戶期間,被告不可以私自動 用福利金款項,福利金支出每筆均會製作憑證,每一筆拿的 人都會簽名等語,故被告自不可能私自占用福利金收入。十一、綜上析陳,被告派駐中山寶元寶五廠前,寶五廠即有福利 金制度,並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存放該單位之福利金,且 福利金收入由廠內最高主管處理,被告擔任寶五廠最高主 管自有權處理;另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處分所取得之福利金 ,均有列入帳冊,並製作相關傳票,由相關人等審核,且 福利金支出均用於寶五廠公用支出,被告並未從中獲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十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一、原告公司及中山寶元製造廠均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 企業。
二、被告自93年2月1日受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山寶元寶 五廠主管,至102年4月30日止均為寶五廠最高主管。三、系爭寶五廠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品鞋、廢品、加工 後剩餘廢料、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原告所有。四、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之金錢債權倘屬存在,兩造合意以102 年10月14日現金匯率買入價格計算,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 幣29.065元,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702元計算。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 之來料加工模式,提供中山寶元原料及機器設備等生產工具 ,於中山寶元就原料進行加工與製造後,復由原告出售製成 品,而於此來料加工模式之下,中山寶元僅係依照原告之指 示進行加工或裝配,機器設備、材料及製成品之所有權人仍 為原告;又因中山寶元係進行來料加工,因而產生之廢品( 含報廢之機器及設備、報廢之原料及物料、報廢模具及楦頭 等製具)及下腳(含截斷後所剩之碎皮料、產製過程所積存 之渣滓、碎料、邊角料等)自仍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寶五廠 內之庫存原材料、成品鞋、B品鞋、廢品、加工後剩餘廢料 、及下腳等動產,均係屬原告所有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2月1日派駐寶五廠時起,擔任寶五廠 之最高主管,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抗辯依寶成集 團之2013年4月30日內部聯絡函,自102年5月1日起,被告已 遭調職,僅負責業務營運部分,已非廠內最高主管等語,已 提出上開內部聯絡函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可知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 日止為寶五廠之最高主管,自102年5月1日起即非寶五廠之 最高主管。
三、原告並主張被告於管理過程中應依據寶成集團之內部規定而 為,且附件9函文為被告於管理過程中應遵守之寶成集團內 部規定,又依101年會字第144號內部聯絡函,自101年12月1 日起應適用如附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附件 9函文自101年12月1日起廢止等情,業據提出附件9函文、附 件10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101年會字第144號內 部聯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6-44頁、卷三第19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94頁背面),應堪採憑 。是可知寶成集團所屬包含原告及寶五廠各關係企業,就呆 (廢)料處理作業(即廢品、下腳等之處理)內部規範,原 係以附件9函文為依據,自101年12月1日起即應適用附件10 之「廢品、下腳處份作業辦法」。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侵害事實有理由部 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寶五廠進行盤點前,自行將約11噸 庫存皮料及邊角料等交由何亦文運至廠區外部存放,該批皮 料雖經過磅,卻無出貨單。事後,被告更將該批皮料出售於 何亦文,經何亦文交付被告售出款項人民幣335,000元,該 款項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即如附 表一編號一之事實),被告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查:
⒈原告提出由證人即中山寶元廠保衛科主任錢大慶(大陸人士 )製作之「保衛頭日誌」記載「2010.3.30下午、徐(筆誤: 許)先生吩咐,裝牛皮粵T21070、裝一大貨車牛皮、無物品 攜出證、吳執行,許協理徐(筆誤:許)先生吩咐」,有原 告提出該保衛頭日誌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 又經原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及海峽兩岸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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