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2號
原 告 吳瑞弘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吳蔡彩雲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一層使用面積33.56平方公尺、二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三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及四層之採光罩使用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1453-20地 號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一層(使用面積33.56平方公尺 )、二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三層(使用面積 28.92平方公尺)及四層之採光罩(使用面積5.6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被告已對 原告擴張後之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詳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有關原告前開所為擴張部分,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53-2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 人魏宏達所共有(即原告權利範圍91分之44,被告權利範圍 91分之35,魏宏達權利範圍91分之12。),而系爭1453-20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及 訴外人吳天祐所有(原為魏宏達所有)之同段27建號建物, 又該26建號建物旁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9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一層(使用面積33.56 平方公尺)、二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三層(使 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及四層(使用面積44.15平方公尺, 含採光罩使用面積5.65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1453-20地 號土地西南方部分,係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於94年間擅自 在該土地上搭蓋磚造房屋並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使用,顯 屬無權占有前揭1453-20地號土地,而侵害共有人權益。經 原告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 而調解不成立。是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1453-20地 號土地,並搭蓋前開地上建物,則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該 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再者,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1453-20地號部分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且占用面 積為33.56平方公尺,則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用該部分土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利益之損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近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7646元(計算 式:面積33.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640元×10%×權利範圍 44/91×5年=37646元)。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453-2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一層(使用面積33.56平 方公尺)、二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三層(使用 面積28.92平方公尺)及四層之採光罩(使用面積5.65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其於102年12月23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附圖所示甲 部分(即該附圖A、B、C、D部分)係原告委由原告之父吳金 卿於72年出賣予伊,且價金係由被告之公公吳金連出資等語 ,惟查:
⒈原告當初係出賣三和段1453-19、1453-20地號土地之部分 持分予被告(參原證6-1、7-1),且原告確實享有1453-2
0地號土地之持分44/91,並未出賣予他人,此觀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即原證7-1、7-2)甚明,是被告主張其有購買 原告所享有之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44/91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
⒉按原告於79年9月間將系爭1453-19、1453-20地號土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梅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所示(參原證11),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載明:「義務人吳瑞弘大雅鄉三和段1453-20地號出賣持 分47/91,剩餘殘分存44/91」等語;其附件有關系爭1453 -20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出賣權利 範圍為「玖壹分之肆柒」,並註明「殘44/91」,「聲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6點記載:「出賣人吳瑞弘出 賣持分47/91,剩餘殘分存44/91」等語,上述文件記載內 容處並均經兩造蓋章。何況,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 35/91,係於79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註:另12/91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吳陳梅花),移轉登記後被告必然立即取得土 地權狀,迄今已逾24年,土地權狀上載明登記持分35/91 ,歷年之地價稅單亦以其所持有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 持分面積予以課稅,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其僅受讓取得持分 35/91之事。故被告明知原告僅出賣系爭1453-20地號土地 持分47/91予被告及吳陳梅花,而仍保留持分44/91,竟辯 稱:原告故意漏未移轉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44/91, 以及北告直至原告於99年間找人要求被告再給付系爭1453 -20地號土地持分44/91之價金時始知此事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⒊證人吳瑞彬雖稱其七叔即原告之父吳金卿及三伯即被告之 公公吳金連在現在萊爾富的房子前面談買賣萊爾富房子的 事情,當時買賣的土地包括A、B、C、D全部等語。然查, 原告係出賣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47/91予被告及吳陳 梅花,仍保留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44/91,而非出賣 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全部,亦非出賣系爭1453-20地號土 地之特定部分,此觀上開原證1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所示兩造合意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情形即明 ,故系爭1453-20地號土地買賣時自無可能特別提及買賣 的土地包括前揭附圖A、D部分;另原告係出賣系爭1453-1 9地號土地全部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梅花,買賣時當然也 無須特別提及包括上開附圖B、C部分,故證人吳瑞彬證稱 :當時買賣的土地包括A、B、C、D全部等語,顯違常情。 又被告主張原告出賣系爭1453-19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 1453-2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時,上開附圖A、B部分
當時為空地,買賣當時實無可能提及買賣「萊爾富房子」 的事情,故證人吳瑞彬所述,自無可信。再者,上述土地 及建物之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之父親吳金 卿又如何替原告決定要賣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全部給被 告,而不動產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事項進行多 次磋商、討論,此乃社會交易之常態,且按證人吳瑞彬所 述,並未敘及吳金卿及吳金連談及作為買賣契約成立要素 之價金給付事項,則證人吳瑞彬縱或曾見吳金卿及吳金連 談及土地買賣之事,亦無從證明吳金卿及吳金連二人所談 及者,即為兩造間買賣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最終內容 ,就兩造間所爭執有無買賣原告所持有系爭1453-20地號 土地持分44/91之事實部分,證人吳瑞彬之證述,自無從 為任何之證明。
⒋另證人吳陳梅花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買賣 及過戶系爭26建號建物及系爭1453-19、1453-20地號土地 持分之實情,則其證稱:被告吳蔡彩雲買的是第三、四間 、編號四指的是萊爾富全部等語,顯屬無據;況被告稱原 告出賣系爭1453-19、1453-2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時 ,上開附圖A、B部分當時為空地,買賣當時自無可能提及 買賣「萊爾富」房屋之事,足見上開證人吳陳梅花證稱被 告所買受者包含第四間萊爾富全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⒌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影本(即被證1),雖有原告父親 吳金卿之姓名,惟該文件之內容(包含吳金卿之姓名)均 非吳金卿所書寫,原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 該文件記載之內容亦不明確,自無從作為被告主張事實之 證明。另原告係出賣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47/91予被 告及吳陳梅花,仍保留持分44/91,而非出賣系爭1453-20 地號土地全部,亦非要賣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 分,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無購買零星B、C、D缺角 地(特定部分)之動機及必要,顯有誤解。再者,鄰近土 地買賣情形如何,核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被告援引他人 購買鄰近土地情形所逕為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之居住所在與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位置並非相近 ,且原告早已因與被告之夫吳瑞芳間之債務問題,而與被告 及其夫吳瑞芳甚少往來,亦無可能在與被告之夫吳瑞芳間仍 存有債務問題之情形下而與被告存有合會關係,是證人吳陳 梅花、吳瑞彬證稱:原告常常去被告住處等語,均不實在。 ㈢又縱或原告先前已知悉被告曾搭蓋系爭建物,惟原告係於10 0年9月間委請代書申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界(參原證 12),並經該地政事務所製作100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
參原證13),並於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東北及西南地界 處釘上鋼釘後,原告始確知被告所搭蓋之系爭建物確係在系 爭1453-20地號土地內且有占用情形,之後固曾陸續向被告 表示異議,反對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系爭1453-2 0地號部分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故被告辯稱:原告於上開 地上建物興建後未曾置喙,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云云,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提出其獨資經營之新昇發食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即被證2),其上所記載之營業所在地係「臺中縣大雅鄉 ○○村○○路000號一樓」,此為26建號建物於102年門牌整 編前之門牌號碼一樓(註:門牌整編後之門牌號為「臺中市 ○○區○○路○段00號」),該26建號建物係位於上開附圖 C、D部分,而非該附圖A、B部分,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營 利事業登記證,並稱其於該附圖所示A、B部分蓋新三層樓建 物,之後並於附圖A、B部分之一樓開設雜貨店,原告對此知 之甚詳云云,顯有不實。
㈤綜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1453-20 地號部分土地並搭蓋系爭建物,原告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揆諸吳瑞彬、吳陳梅花所述證詞,及被告長期以來使用狀況 ,均足證當時兩造間約定出售系爭1453-20地號土地範圍為 全部,而非僅有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91分之47。又基 於「土地完整性利用」角度以觀,被告當初向原告購買系爭 1453-20地號土地後,旋興建如被證三照片所示之建物,之 後並改建後租給萊爾富便利商店,足見被告在認知上確係購 買一完整持分之土地,何來僅購買如102年12月23日答辯狀 所附之附圖所示B、C、D缺角之零星地可言。對此原告雖舉 當初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主張當時兩造間 約定交易持分範圍僅為47/91,而非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 分全部。然原告對被告買受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後旋大興 土木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蓋透天厝乙事,自始皆一清二楚 ,且未曾置喙,倘若其主觀上認知被告所購者不含如起訴狀 之附圖所示A部分,何以又不出面阻止,甚至逾20年皆未主 張權利。依此足見,原告確係利用被告夫妻僅有小學畢業且 學識不高之弱點,假借兩家平時來往密切之信任關係,自行 於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之登載,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 其居心實屬惡劣。
㈡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
意旨,兩造間當初約定出售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範圍既 包括上開A部分,則嗣後原告縱未將上開A部分持分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仍不得謂被告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權人身分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易言之,被告對原告名下 之系爭1453-20地號土地44/91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已罹 於時效,惟原告既已交付土地與被告,則被告之占有土地, 亦仍具有正當權源,被告不因此成為無權占有人,被告仍得 以買賣契約債權,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有之法律關係 並不因而消滅。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定兩造間當初買賣 範圍不包括上開A部分,然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持分於79年 間辦理過戶後,被告陸續興建如被證三照片所示之建物,之 後並將該建物改建租給萊爾富便利商店,至今已歷時二十餘 年之久,而期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吳陳梅花均無異議,原 告還常常過去找被告收會錢,上情均有證人吳瑞彬、吳陳梅 花所述證詞為證。準此,縱鈞院仍認定兩造間當初買賣範圍 ,不包括上開A部分,然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各 自使用範圍,既長期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達二十餘年,非 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不容原告恣意訴請拆 屋還地。
㈢另依雅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4 53-20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係同時橫跨於系爭1453-19、1453 -20地號土地上,且系爭建物為一體成型,另於上開A部分並 未另設隔間,足見被告於興建建物之時,認知上確係以為系 爭1453-19、1453-20地號土地範圍全部,均係自己單獨持有 ,可見被告並無購買其餘零星B、C、D缺角地之動機及必要 。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當初約定出售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範 圍既已包括上開A部分,則嗣後原告縱未將該A部分之持分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仍不得謂被告為無權占有。縱認兩造間 當初買賣範圍不包含上開A部分,然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既 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自非係無權占有,從而,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魏宏 達所共有,被告權利範圍93分之48,魏宏達權利範圍93分之 45(詳見原證6-2)。
㈡系爭1453-2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魏宏達所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91分之44,被告權利範圍91分之35,魏宏達 權利範圍91分之12(詳見原證7-2)。
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2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註 :102年4月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為被告所有;另坐落上開兩筆土地上之27建號建物,即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註:102年5月門牌整編前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魏宏達所有, 現為訴外人吳天祐所有。
㈣坐落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加強磚造房屋一層( 使用面積33.56平方公尺)、二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 )、三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及四層之採光罩(使 用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所 搭蓋,該建物現由被告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1453 -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加 強磚造房屋一層(使用面積33.56平方公尺)、二層(使用 面積28.92平方公尺)、三層(使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及 四層之採光罩(使用面積5.65平方公尺)之地上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返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上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最近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3萬7646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 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其次,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 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既自承系爭未經保存登 記建物係其於74年間興建等語(見其102年12月23日提出之 答辯狀),則按諸上開規定,98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之事件
,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被告就系爭1453-20地號之共 有土地之利用、管理,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否認曾有同意被告為前開建物搭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於 100年9月間委請代書申請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之鑑界,始 確知被告前開占用系爭1453-20地號土地情形,此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各1紙在卷可稽,至 於被告所辯原告已知被告占用並持續表示沈默,應屬默示之 意思表示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推論即乏憑據而殊難 採信。
㈢又本件原告於79年9月間將系爭1453-20地號及同段1453-19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梅花時,依 當時雙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所示(參原證11)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載明:「義務人吳瑞弘大雅 鄉三和段1453-20地號出賣持分47/91,剩餘殘分存44/91」 等語;其附件有關1453-20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亦記載出賣權利範圍為「玖壹分之肆柒」,並註明「殘 44/91」等語,「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6點亦記載 :「出賣人吳瑞弘出賣持分47/91,剩餘殘分存44/91」等語 ,且上述文件記載內容處並均經兩造蓋章等情,核與系爭 1453-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其 仍為系爭1453-20地號土地共有人屬實,應堪採信。被告雖 辯稱其當初所購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係全部而非持分云云 ,並舉證人吳陳梅花、吳瑞彬二人證言為憑。然證人吳陳梅 花既到庭證稱:「(原告吳瑞弘將26建號建物及1453-19、 1453-20地號土地持分出賣予被告吳蔡彩雲時,你有無在場 ?)我不在場。」、「(是否知悉兩造間就上開26建號建物 及1453-19、1453-20地號土地持分過戶之過程及內容?)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證人吳瑞彬亦到庭證稱:「(是否知悉兩造間過戶26建號建 物及1453-19、1453-20土地持分之過程?)過戶的過程我並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 見證人吳陳梅花、吳瑞彬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1453-20地號土地之買賣範圍確屬全部而非持分,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無權占用系爭1453-2 0地號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建物,原告為系爭1453-20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且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1453-20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與建興 路口,係交通要道,且其上建物出租開設便利商店,而附近 設置許多店家,屬商業交易頻繁所在,故原告主張系爭租金 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應屬合理,是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用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租金利益之損 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近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7646元(即計算式:面積33.5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4640元×10%×權利範圍44/91×5年=37646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1453-20地號 如附圖所示土地究有何單獨占用之權利,則原告為系爭1453 -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近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3萬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兩造分別就上開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