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4年度,108號
TCDM,104,附民,108,201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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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全
送達代收人 賴淑芳
被   告 彭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95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佑下單訂車後 ,再由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於民國101 年3 月15 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處所外,竊取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付予被告彭 柏瑋販售獲利,因認被告彭柏瑋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等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之規定,對被告與訴外人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彭柏瑋應與陳 嘉佑、林延樹雲閔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然於本院10 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中,否認有該案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認被告彭柏瑋向訴外人陳嘉 佑下單訂車,嗣由訴外人陳嘉佑夥同訴外人林延樹雲閔彥陳嘉佑林延樹雲閔彥刑事部分,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 度易字第2895號判處罪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由本 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車輛, 並將該車輛交付予被告彭柏瑋,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895號案件審理後,因認尚無足認被告彭柏瑋 犯罪之事證而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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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多喜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