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鶴年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林博友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勲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8、104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選偵字第
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鶴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博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共同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鶴年為現任臺中市和平區平等里里長,且為第一屆臺中市 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代表選舉候選人;林博友為上開平等里 第9 鄰鄰長。林鶴年因參選上開區代表選舉選情激烈,於民 國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巷00號住所進行估票,估票後認選情激烈 而有買票競選之必要,遂於同日晚間在林鶴年上開住所前, 要求林博友為其拉票,並以手指比出數字3 ,示意林博友以 1 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換 取選民於上開和平區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鶴年,且因林鶴年 資金不足,併同時委由林博友先行代墊10萬元之買票款項, 經林博友允諾,而與林鶴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博友先挪支家 中周轉金以作為買票資金,再於同年月26日攜帶現金開車欲 前往舒偉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 號住處,並於 同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舒偉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舒偉忠在其上 開住處後,向舒偉忠行求稱:等一下要送加菜金過去等語, 而表示將以現金對舒偉忠行賄以換取其於上開區代表選舉支 持林鶴年;並隨即於同日16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林鶴年之表妹林孔德惠聯繫並稱:「我現在在梨
山。(林孔德惠:你在梨山喔。)昨天…那里長交代的啊, …要送…加菜金啊…我去跑…順便送一下啊…我順便去拿茶 葉…我們臺南的…順便拜票啊。」及「我在這裡的票…要發 的啦…再加油一下。(林孔德惠:你那邊處理完,就打電話 。)鶴年叫我先發又沒有先拿錢。(林孔德惠:你跟他講。 )昨天意思我們兩個在外面,應該是講說我先拿10萬出來啦 …先跟我借。」等語。隨後林博友於同日傍晚抵達舒偉忠上 開住處,然因舒偉忠表示林鶴年連襟羅其俊為其幼年好友且 業已向其拜託投票支持林鶴年,且舒偉忠向來拒絕接受選舉 賄款,林博友遂止於行求,而未交付買票款項予舒偉忠。嗣 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3 年11月27日搜索林博友位於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並扣得現金31萬600 元,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 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 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博友、證人舒偉忠、羅其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所為陳述,並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 不法取供,被告林鶴年、林博友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 情形,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偵訊時結證之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 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 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 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其餘卷內所引用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鶴 年、林博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 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孔德惠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本院核發103 年 聲監續字第1896號通訊監察書,而對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此有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39、40頁),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 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自有證據 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博友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林鶴年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林 博友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林博友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五、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博友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鶴年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求賄賂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1月25 日晚間在伊家有向林博友借錢,當時伊跟林博友在喝酒,伊 問林博友家裡有沒有一些錢,想向他借,林博友說要跟家裡 商量一下,因為伊當時沒有資金,且103 年11月28日要造勢 ,所以請林博友幫忙競選總部的開銷,當時沒有跟林博友說 要借多少錢,也沒有跟林博友講好用1 票3000元來買票,林 博友在103 年11月26日帶錢去找舒偉忠及打電話給林孔德惠 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一)被告林鶴年確有與被告林博友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博友出面行求有投票權人舒偉忠支持林鶴年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告林博友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 年11 月25日晚上,伊與林孔德惠先後到林鶴年家中喝酒聊天, 期間林鶴年找伊獨自到門外聊天,林鶴年表示區代表選舉 競爭激烈,希望伊能幫他拉個30票,並以手勢比出3 ,伊 認為他是要伊幫他以每票3000元買票,但林鶴年表示他最 近手頭緊,希望伊能先代墊10萬元來發放給選民,伊回應 表示伊會先去向選民固票,希望他能盡快籌出10萬元來讓 伊發放給選民;如果林鶴年能及時拿給伊10萬元的話,伊
就會用林鶴年的錢來發,如果林鶴年來不及拿10萬元給伊 ,伊就會用警方在伊家裡查扣的現金來幫林鶴年發放給選 民;伊與林孔德惠在103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1 分通話, 當天伊去梨山加油,順便幫林鶴年拉票,伊拜訪經營農藥 行的舒偉忠,準備以說好的1 票3000元之代價向他拉票, 但舒偉忠表示林鶴年的羅姓妹婿已經來找過他了,所以伊 向他表示沒有關係,如果他沒有拿到羅姓妹婿給的錢,伊 會幫林鶴年出,舒偉忠向伊表示好啦又不是不認識,伊認 為舒偉忠的選票沒有問題應該會支持林鶴年,伊就離開了 ,當天伊沒有真的發錢給舒偉忠;電話中要送加菜金的意 思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選舉將近,選情感覺危 險,林鶴年就用手指頭跟伊比3 的數字,伊就很清楚知道 林鶴年比3 的意思,是以每票3000元為代價向選民買票, 林鶴年並說現在比較困難,希望伊能先墊這筆10萬元;在 4 、5 天前即103 年11月23日,在林鶴年的競選總部,當 時只有我們2 人在場,林鶴年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 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因為林鶴年在103 年11月25 日晚上跟伊比3 的手勢,伊才會在翌日順便去找舒偉忠發 加菜金,但舒偉忠說不用拜託,舒偉忠跟林鶴年的妹婿很 好,他早就有答應要投給林鶴年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 第38號卷第20、23、2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鶴年約在103 年11月23日在林鶴年 家即競選總部門口跟伊說發選舉通知單,順便幫他多拉幾 票,最後說這次比較緊張可能要用買票,然後說他沒有錢 ,看伊這邊能否先墊付,要伊跟選民說如果投他的票,選 上以後會有加菜金,就是謝禮的意思,林鶴年沒有直接講 加菜金多少,但有以手比3 的手勢,就是1 票3000元的意 思,並有要伊先代墊10萬元等語(103 年度聲羈字第798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證稱:103 年11月25日晚上,林鶴年在其住處門外向伊借 10萬元,伊說要回去問伊太太,林鶴年並有用手指向伊比 3 的數字,伊感覺比3 就是要1 票3000元,林鶴年當時並 未提到加菜金的事;伊於隔天26日有去找舒偉忠,去之前 有先打電話給他,電話中伊有提到加菜金,就是要買票的 意思,見到舒偉忠時伊先問他這次區民代表選舉要支持誰 ,舒偉忠他妹婿早就拜託他了,他會支持林鶴年,所以伊 就沒有再談加菜金了;103 年11月23或24日,林鶴年主動 跟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 錢,103 年11月25日林鶴年跟伊聊天時比了3 的手勢,所
以伊認為加菜金是3000元,林鶴年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 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128 頁)。 ⒉證人舒偉忠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在梨山務農, 為103 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 之人,當年11月上旬選舉錢,林博友向伊買過1 次農藥, 並結清年度帳款,當時林博友問伊區民代表有無特定支持 人選,伊說還沒有,林博友就表示要伊支持林鶴年,因為 林博友與林鶴年熟識,可代為轉達地方需要的服務;後來 11月下旬,羅其俊來伊家喝酒聊天時,伊向羅其俊提及林 博友在幫林鶴年拉票,羅其俊回應他與林鶴年是連襟關係 ,所以伊很高興的打電話給林博友,告訴伊這裡也有1 個 與林鶴年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後來,11月26日林博友來 找伊買肥料,行前在電話中戲稱要給伊加菜金,他與伊見 面拿肥料並付清貨款5600元,再次向伊拜託支持林鶴年, 但林博友、羅其俊並沒有向伊以現金買票,也沒有向伊談 過1 票3000元的事;林博友當天要去找伊之前,確實在電 話中有提到拿加菜金給伊,但沒有提到3000元,伊也很納 悶為何要拿加菜金,後來林博友到伊的農藥行買肥料時也 有提到請伊投票支持林鶴年,並與伊談了2 、30分鐘,伊 表示伊已經答應羅其俊會支持林鶴年當選,所以林博友沒 有拿任何加菜金給伊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 88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03 年區代表投票權, 103 年11月26日林博友有去梨山住處找伊,去之前有先打 電話跟伊聯絡,問伊在台中或山上,伊說在山上,他就說 要拿加菜金給伊,約10幾分鐘後林博友到場,買了肥料後 ,問伊可否支持林鶴年,伊說沒問題,因為羅其俊跟林鶴 年是親戚,羅其俊也有跟伊提過要支持,林博友就說希望 這次選舉能夠支持就好,伊說這次是情義相挺;在現場時 伊有問林博友怎麼會有加菜金,他說他跟伊買這些肥料是 現金幾千元,等於是加菜金的意思是開玩笑的意思,伊說 這次選舉的錢都沒有收,不管哪位候選人來,伊都說伊不 收錢;在電話中聽到林博友講加菜金時,伊有意識到可能 是賄選的錢,因為在選舉期間,林博友又是幫林鶴年助選 等語(見同上選偵卷第90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3 年11月26日林博友找伊之前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 他在梨山,要拿加菜金給伊,當時伊有意識到這可能是賄 選的錢,因為剛好在選舉,林博友又在幫林鶴年助選,他 一進來伊就表明說不收任何什麼,不想造成困擾,林博友 在現場就完全沒有提到加菜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
⒊證人羅其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 年臺中市和 平區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伊剛好經過舒偉忠家,因為伊 平常就會找他泡茶喝酒,於是就進去他家找他聊天,聊天 時剛好講到伊的連襟林鶴年要選區民代表,請他支持林鶴 年,舒偉忠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1 個朋友,說他這裡也有 1 個與林鶴年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但伊不知道舒偉忠打 電話的對象就是林博友等語(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 第95至96頁),偵查證稱:林鶴年是伊的連襟,伊不認識 林博友,舒偉忠是伊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伊曾在選前找 舒偉忠泡茶,順道請他支持林鶴年等語(見同上選偵卷第 97頁)。
⒋核證人舒偉忠所述與共同被告林博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幫被告林鶴年賄選,但尚未交付賄選款項予舒偉忠 之情相符,是證人即被告林博友、證人舒偉忠、羅其俊上 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又觀諸被告林博友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墊與證人即被告林鶴年表妹林孔德惠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6日下 午4 時1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林博友稱:「我 現在在梨山。(林孔德惠:你在梨山喔。)昨天…那里長 交代的啊,…要送…加菜金啊…我去跑…順便送一下啊… 我順便去拿茶葉…我們臺南的…順便拜票啊。」及「我在 這裡的票…要發的啦…再加油一下。(林孔德惠:你那邊 處理完,就打電話。)鶴年叫我先發又沒有先拿錢。(林 孔德惠:你跟他講。)昨天意思我們兩個在外面,應該是 講說我先拿10萬出來啦…先跟我借。」等語,與被告林博 友前揭所述林鶴年於103 年11月25日交代其送加菜金,及 向其借10萬元之情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7頁、本院卷 第70至72頁)。再觀103 年12月16日自被告林鶴年住處扣 得之日誌本上,林鶴年於103 年11月25日記載「午後估票 作業到凌晨」、於同年月27日記載「都是為了小惠,幸無 查到什麼確實與選舉有關違法之事,有人密告」等語,有 該日誌本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104 號 卷第11頁)。此外,並有證人舒偉忠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4 頁、警卷第11至14頁、第33至36頁)及扣案現金10萬元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林鶴年、林博友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 ,在林鶴年之住處外,確已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 由林博友出面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支持林鶴年當
選,林博友並於翌日即26日電話中向有投票權人舒偉忠以 發放加菜金之意,向舒偉忠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情 ,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鶴年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林鶴年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林博友並未向舒偉忠表 示「投票給林鶴年會有加菜金」,其2 人並未達成相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是被告林博友所為與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 。惟查,被告林博友已於103 年11月26日15時45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舒偉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舒偉忠在其上開住處後,向舒 偉忠行求稱:等一下要送加菜金過去等語,業據證人即被 告林博友、證人舒偉忠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舒偉忠提供之 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 卷第94頁),均詳如前述,是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 難憑信。又關於被告林博友與證人舒偉忠間是否達成相約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合意部分,縱證人舒偉忠原本即支 持被告林鶴年,惟仍有可能於投票時改支持其他候選人, 是被告林博友為確保舒偉忠之投票意向不致改變,為影響 及確認舒偉忠之投票意向,而以金錢賄選,是被告林博友 於電話中所稱加菜金之目的甚明。至被告林博友是否明確 表示以每一票如何價格行賄,並無礙於其表達給予加菜金 時,要求支持被告林鶴年之目的,蓋行賄投票並無每一票 之價值應為多少之公定價格,而衡以社會常情而論,行賄 者所交付之賄款足以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決定即可,是被 告林博友於電話聯繫舒偉忠或與舒偉忠見面時,雖未言明 所將致贈之加菜金額,惟衡諸現今反賄選宣導頻繁,殊難 想像有何行賄者敢明白為此言行,故在證人舒偉忠已明知 被告林博友支持林鶴年並要求其支持林鶴年之情況下,被 告林博友於電話中提及之加菜金,衡諸社會通念及雙方之 主觀認知,可認係屬投票行求之賄賂。而「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故縱使 證人舒偉忠並未承諾或收受相關賄款,亦無礙於本件行求 賄賂犯行之成立。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林鶴年辯護稱:被告林博友證稱被告林鶴 年並無開口向其表示以1 票3000元買票,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謂「林鶴年要以每票3000元代價買票」之供述,純係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云云。然依證人林博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3 年11月23或24日,林鶴年主動跟伊說先幫忙 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同年月25 日林鶴年跟伊聊天時比了3 的手勢,所以伊認為加菜金是 3000元,林鶴年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10萬元,伊認為加 菜金就是買票的錢;伊與林鶴年是里長與鄰長的關係,算 是朋友,平常1 個月有時間的話會聚餐一下,大家是好朋 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8 頁) ,並有被告林博友當庭模仿被告林鶴年於上開時地對其比 3 手勢所拍攝之相片共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3 、144 、125 頁)。衡以被告林鶴年與林博 友均為成熟理性之成年人,且具豐富社會經驗,雙方因為 里長與鄰長之關係而熟識,被告林博友亦知被告林鶴年為 和平區代表候選人,自無誤解被告林鶴年對話真意之可能 ,亦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且一般賄選犯行之態樣與實 行,均由主事者召集得信賴者或樁腳出面實行賄選行為, 避免籌劃賄選行為為檢、警、調各機關查緝,且賄選犯行 為逃避追查,均以私下、隱誨、秘密之方式為之,為公眾 週知之事。被告林鶴年請被告林博友出面為其拉票,於10 3 年11月23或24日明確告稱將有加菜金,並於同年月25日 晚間向林博友表示請他幫忙拉個30票,並以手勢比出數字 3 ,被告林博友遂意會係以每票3000元行賄,亦與常情無 違。況被告林博友就本案係為認罪之表示,所為上開陳述 內容,既有致自己與被告林鶴年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 險,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 諉,當無證述上開內容並甘冒偽證罪責,構詞誣攀陷害被 告林鶴年之理。是依被告林鶴年與林博友淵源、雙方熟識 而有一定信任關係,被告林鶴年委由被告林博友出面賄選 ,因之被告林鶴年所謂「加菜金」及「以手指頭比3 」之 意,即謂要被告林博友以每票3000元之代價買票行賄,此 買票金額亦與被告林鶴年向被告林博友借款之10萬元數額 相吻合。因認被告林博友上開自白及證述之情節,乃屬信 而有徵,洵堪採認。被告林鶴年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 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博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林鶴年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鶴年、林博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⑴行 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 ,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 為必要;至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 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 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 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三要件外,亦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之「交付 」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 ,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 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意,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 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 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被告林博友欲交付證人舒偉忠3000元時,以明示方 式要求支持林鶴年,並暗示送加菜金方式表示係行賄之金 額,而證人舒偉忠亦了解加菜金之意義即為行求於區代表 選舉時對林鶴年之支持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林鶴年、林博友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客觀上亦有行求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核被告林鶴年、林博友所為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且被告林鶴年、 林博友2 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選偵
字第15、45號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被告對 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 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 白(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博友於偵查中已就所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罪 事實自白在卷,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亦自白不諱,其所 犯之行求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 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 ,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 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 同摒棄賄選,詎⑴被告林鶴年為現任里長為尋求順利當選 和平區區代表,不惜以身試法,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 ,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量其行賄之對象人數不多及金額非 鉅、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⑵被告林博友為現任鄰長,其基於與被告林 鶴年之私人交情,忽視其行為足使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 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 自103 年11月27 日 經搜索到案起即坦白承認全部犯行, 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衡量其行賄之對象 人數不多及金額不高、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慮及其因昧於人情而誤蹈法網,實 際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 察官雖於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林鶴年有期徒刑4 年,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昭炯戒,附予 敘明。
(六)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鶴年、林博友2 人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 科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七)查被告林博友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供認犯行,深具 悔意,因認被告林博友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 ,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林博友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予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被告林博友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 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亦併予敘明。
(八)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 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 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 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 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 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 ,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 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博友坦承扣案 現金其中10萬元係預備行求賄款之款項,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10萬元宣告 沒收。
(九)至於在被告林鶴年住處查扣之日誌本1 本;在被告林博友 住處扣得之單據10張、通訊錄1 本、存摺4 本、讓渡契約 書1 件、現金21萬600 元(即扣除前述用以行求賄賂之10 萬元以外之現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林鶴年 、林博友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有直接之關聯 ,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證人林孔德惠所
有,非被告2 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