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號
TCDM,104,訴,7,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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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君彥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7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君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曾治郡(綽號百八)與何國豪曾治郡對其提出殺人未遂 罪嫌告訴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藍凱豪 均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全心銘油壓 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心銘公司),渠等為同事關係 ,曾治郡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6時許,邀約何國豪及藍 凱豪一起聚餐,何國豪乃邀友人楊森衛曾治郡對其提出殺 人未遂罪嫌告訴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偕同女友楊瑀萱一同前往,而由楊森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何國豪楊瑀萱,先至全心銘公司搭載 曾治郡藍凱豪後,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阿進海產店」內飲宴,席間曾治郡何國豪2人均有飲 酒,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飲宴結束後,何國豪楊瑀萱、楊 森衛等人陪同曾治郡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樓下, 然曾治郡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豪遂於曾治郡住處樓下之全 家便利超商內,購買啤酒與曾治郡繼續飲用,期間曾治郡何國豪抱怨其對任職全心銘公司之同事陳彥吉有所不滿,表 示要去找陳彥吉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何國豪曾治郡已 酒醉,恐生事端,乃予以勸阻,然曾治郡不願罷休,何國豪 遂向曾治郡表示其友人謝君彥李任翔有認識,並於同年月 6日凌晨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7分許),以楊瑀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謝君彥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謝君彥協助排解,雙方並約 定在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見面。隨即由楊森衛駕駛上 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國豪曾治郡楊瑀萱 ,欲前往赴約,上車後曾治郡仍一直表示要繼續喝酒,何國 豪因慮及白天需上班而不欲再飲酒,遂於同日凌晨0時52分 許,以楊瑀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友 人吳瑋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吳瑋祥出 來陪同喝酒(起訴書誤載為何國豪曾治郡之大里區住處時



,即以電話通知吳瑋祥前來陪同曾治郡飲酒),經吳瑋祥應 允,一行人乃先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搭載 吳瑋祥後,再共同前往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與謝君彥見面。 迨抵達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之空地後,何國豪告知曾治郡及 車內其他人都先不要下車,由其獨自下車與謝君彥洽談如何 邀約陳彥吉之乾哥李任翔出面排解等相關事宜,惟於同日凌 晨2時許,現場附近突然暫停一輛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 車,曾治郡酒醉後誤認係謝君彥找人前來要對其不利,乃持 楊森衛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旁之空心白鐵 管1支下車,推了謝君彥一下,並持該白鐵管毆打謝君彥何國豪見狀隨即將雙方推開,並拉住曾治郡以阻止雙方之衝 突。謝君彥因無端遭毆打,心有不甘,隨即暫行離開現場, 前往其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處, 取出其所有、平日藏放於該機車側條處之西瓜刀1支。謝君 彥暫離現場期間,吳瑋祥欲瞭解衝突緣由,遂下車質問曾治 郡為何毆打其朋友謝君彥曾治郡因酒醉失去理智,竟持上 揭白鐵管毆打吳瑋祥吳瑋祥乃返回車上拿取放置在車內左 後門側之木棍1支,而與曾治郡互毆(尚無證據證明謝君彥吳瑋祥此部分傷害行為與之有犯意聯絡;而曾治郡對吳瑋 祥提出殺人未遂罪嫌告訴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謝君 彥拿取上開西瓜刀返回現場後,即上前與曾治郡理論,曾治 郡復持上揭白鐵管毆打謝君彥曾治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謝君彥因一時氣憤,主觀上雖無重傷害曾治郡 之故意,然以通常智識程度,於客觀情形應可預見上開西瓜 刀之刀身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持該利刃朝人體揮砍,如 砍及四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謝君彥客觀上已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而其主觀上並無預 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西瓜刀朝曾治郡之胸前揮 砍,其當時疏未料到曾治郡見狀旋舉起雙手擋在胸前,致曾 治郡之左手肘及左手腕遭謝君彥所持之上開西瓜刀砍及,而 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等傷害, 曾治郡遭砍斷之左手掌掉落在地,當場血流如注,謝君彥見 狀立即停手,並與何國豪楊森衛共同商議趕緊將曾治郡送 醫救治,渠3人先一同在現場找尋曾治郡斷掉之左手掌,旋 由楊森衛尋獲後裝入塑膠袋內,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曾 治郡載往臺中市沙鹿區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以下簡稱光田醫院)救治。而何國豪見事態嚴重,因慮及謝 君彥與曾治郡雙方均為其朋友,其不欲謝君彥因此遭受刑責 ,亦恐自己牽連其中,遂指示謝君彥與其女友王怡媗先行離 開現場,何國豪則將謝君彥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西瓜刀1支拾



起清洗後,棄置在大肚區平等街300號旁之鐵皮屋屋頂上。 而曾治郡送醫後經施以左手腕斷肢再接手術及左手肘鷹嘴突 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其左手腕創傷性截肢 經手術復健後,雖無壞死現象,但因神經、肌腱斷裂,感覺 部分僅手掌側恢復部分感覺,尚無恢復任何手指感覺功能, 手指與手腕之彎曲伸直仍嚴重沾黏與疤痕攣縮,導致功能不 佳,同時正中神經與尺神經損傷後造成手掌與手指固有小肌 肉之萎縮,使其無法從事任何精細動作,長期而言無可能恢 復到原有正常感覺與運動機能,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 一至二成,已達嚴重減損曾治郡之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警方則於接獲光田醫院通知後前往該院瞭解案情,經詢問 楊森衛原推稱不知情,之後始供稱係綽號「君彥」之男子所 為,經警循線查知謝君彥涉有重嫌,然不知謝君彥之行蹤, 經與謝君彥之父謝文岳聯繫,請其協助使謝君彥到案釐清, 迄於103年11月6日下午,謝君彥始由其父陪同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接受警詢調查,警方於同日另 循線通知何國豪到案釐清案情,由何國豪帶同警方至前揭棄 置兇刀處起獲並查扣上開謝君彥所有之西瓜刀1支。二、案經曾治郡委由詹漢山律師、陳冠宇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 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何國豪楊森衛吳瑋祥楊瑀萱王怡媗藍凱豪、陳彥吉、證人即告訴人曾治郡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 觀情況,故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無顯有不可 信之外部情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謝君彥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 森衛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故不予說明其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君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79頁 反面至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第119、165 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 第40頁、本院卷二第46至60頁),核與證人何國豪吳瑋祥楊瑀萱王怡媗等人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各別 證述之事發經過情形(證人何國豪部分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164頁、本院卷二第26至39頁、40頁反面至42頁、47頁; 證人吳瑋祥部分見偵查卷第125至126頁反面、162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21頁反面;證人楊瑀萱部分見偵 查卷第58至60頁、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25頁



反面;證人王怡媗部分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160至161頁、 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16頁),暨證人楊森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案發經過情節(見偵查卷第163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81至106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曾治郡對於 其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砍傷之事發經過,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因酒醉已無記憶,僅記得於103年11月5日下班後,有與何 國豪、楊瑀萱楊森衛等人聚餐喝酒,席間其已經喝醉,喝 醉前沒有看過謝君彥,也不認識謝君彥,之後醒過來時其已 在醫院等詞(見偵查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62、163頁),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曾治郡於案發當時確處於酒醉狀態,且於 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此核與被告所供及證人何國豪楊森衛吳瑋祥楊瑀萱等人前揭所證並不相違。又告訴 人因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手腕創傷性截肢、 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施以左手腕斷肢 再接手術及左手肘鷹嘴突傷口清創、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 術,其左手腕創傷性截肢經手術復健後,雖無壞死現象,但 因神經、肌腱斷裂,感覺部分僅手掌側恢復部分感覺,尚無 恢復任何手指感覺功能,手指與手腕之彎曲伸直仍嚴重沾黏 與疤痕攣縮,導致功能不佳,同時正中神經與尺神經損傷後 造成手掌與手指固有小肌肉之萎縮,使其無法從事任何精細 動作,其傷勢嚴重,長期而言無可能恢復到原有正常感覺與 運動機能,最多僅能恢復到原有功能之一至二成,仍有機能 之嚴重減損等節,有光田醫院先後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 12月13日、104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份(見偵查 卷第116、123頁、本院卷一第49、50頁)、光田醫院104年1 月12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0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47頁)、光田醫院104年5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 4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及所檢送病歷資料影本 、醫學影像光碟2片(存放本院卷一第196頁後方)在卷可憑 ,是告訴人之左上肢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重傷害 結果,已足堪認定,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 重傷要件。此外,復有證人藍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見偵查卷第63至64、163頁)、證人陳彥吉於偵訊中之證言 (見偵查卷第163頁)可參,暨警員陳俊憲於103年11月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 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4



、11至14、26至27、42至45、47至50、65至74、144至156頁 )、警員蔡昭旻於104年3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76頁、143至192頁反面)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支、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 各1件、證人何國豪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證人 楊森衛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及空心白鐵管1支等物足資佐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與 告訴人互擊云云。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 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 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 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 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90年度台 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 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 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 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 ,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 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 ,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 「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 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 「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 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主觀 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當天是 何國豪找伊幫忙聯絡李任翔出來排解告訴人與陳彥吉的糾紛 ,因為告訴人先毆打伊,伊才氣憤持西瓜刀朝他揮砍,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意,是伊揮到一半告訴人突然把手舉起來 ,那時沒想到會砍斷他的手掌,他的手掌從伊面前飛過去, 伊就嚇到了,把西瓜刀丟在地上,伊是自己停手,並幫忙找 手掌,也去車上拿塑膠袋交給楊森衛將告訴人的手套住止血 ,伊有叫他們趕快把告訴人送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 反面至80頁、165頁、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40、100頁 、本院卷二第52頁、55頁反面至56頁、58頁)。查:1、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素不相識,案發前未曾謀面,此為雙方 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79頁反面、80頁反面、118頁反 面)。又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於酒後向證人何國豪抱怨其對 同事陳彥吉有所不滿,一直表示要找陳彥吉李任翔,證人 何國豪始聯絡與李任翔有認識之被告協助排解糾紛,未料抵 達現場後,證人何國豪與被告在洽談排解事宜時,附近突然 暫停一部來歷不明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酒醉誤以為 係被告找人前來欲對其不利,而持白鐵管先行對被告動手所 引起,此業據證人何國豪楊瑀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何國豪部分見偵查卷第21、164頁、 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證人楊瑀萱部分見偵查卷第59頁、16 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可知本案應僅係偶發之 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存有何宿怨嫌隙或深仇大恨,尚 難遽謂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動機存在。又被告辯稱於砍 斷告訴人之左手後,係自行停手乙節,核與證人何國豪於偵 查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的手被砍斷後,沒有人去拉被告, 讓被告停止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相符。佐以告訴 人除左上肢所受之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手腕創傷性 截肢等傷勢外,其餘之傷勢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亦為被告所造 成(詳如後述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而以被 告當時所持西瓜刀之鋒利,倘被告未停手而繼續揮砍,在告 訴人已遭砍斷左手腕,當已無力抵擋之情況下,應會造成其 他嚴重傷勢,然告訴人除前開左上肢之傷勢外,並未受有其 他更嚴重之傷勢,此有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6、123頁、69至74頁),堪 認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己意而停手乙節,應屬實情,堪可採信 。復參諸證人楊森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誰 叫你送曾治郡去醫院?)何國豪跟被告謝君彥何國豪跟被 告謝君彥他們兩個來叫我,叫我載曾治郡去醫院。(問:當 時被告謝君彥何國豪來請你把曾治郡送醫時,曾治郡的左 手掌已經找到了嗎?還是要你幫忙找?)好像有找一下。( 問:當時手掌找到了嗎?)有找到。(問:誰找到的?)好 像是我吧,大家一起找的就找到了。(問:被告謝君彥有無



急著也要幫忙找手掌?)在場的大家都有找,包括被告謝君 彥也有找。(問:你是否確定被告謝君彥有請你把曾治郡送 醫?)是。(問:然後被告謝君彥也知道已經找到手掌了? 被告謝君彥有連同手掌要求你盡快把曾治郡送醫是不是?) 有。(問:後來是否由你載曾治郡去就醫的?)是。」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86頁、99頁正反面、100、102頁),及證人 何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要將被害人送醫是 你講的還是有人叫你這樣做?)我先大聲講說送醫。(問: 有無其他人叫你做這個動作?)有。(問:是誰?)謝君彥 也有,就是我們三個人說趕快把他送醫院。(問:手掌是楊 森衛找到的?)是。(問:是否確定被告有幫忙找手掌?)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38、39頁),可知被 告於砍斷告訴人之左手後,在現場即有表示要趕快將告訴人 送醫救治,且有與證人何國豪楊森衛先一同在現場找尋告 訴人遭砍斷掉落之左手掌等情,堪以認定。且觀之證人何國 豪於審理時結證稱:「(問:針對被告有無到你車上拿塑膠 袋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他有去車上,可是我不知道他做 什麼。(問:謝君彥從車上回來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拿塑 膠袋。(問:這個塑膠袋是要套住曾治郡的手止血?)我知 道曾治郡有一隻手是套塑膠袋,有一個塑膠袋是撿他的手, 然後我看到那隻手的時候是楊森衛拿到我面前,已經裝好了 ,裝在塑膠袋裡面,跟我說曾治郡的手在這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亦與被告辯稱其有至車上拿取塑 膠袋,交給楊森衛套住告訴人的手止血乙情無違,是被告此 節所辯,亦可採信。衡之常情,被告主觀上倘有使告訴人受 重傷之故意,則告訴人之左手腕遭其砍斷應正合其本意,其 應會任由該掉落之手掌不被尋獲或延遲被尋獲,或拖延送醫 時間,冀使告訴人喪失或減低其斷肢接回以回復功能之機會 ,焉會於發現告訴人之左手遭其砍斷後立即停手,向在場之 人表示要趕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在現場幫忙找尋告訴人 斷掉之手掌,且幫忙拿塑膠袋為告訴人止血?且當日在現場 確由證人楊森衛尋得告訴人之手掌後,隨即將告訴人送往光 田醫院救治,告訴人之左手斷掌經施以再接手術已有接回等 情,亦據證人楊森衛何國豪證述如上,且有光田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6、123頁)。據上, 顯見將告訴人之左手砍斷應非被告之本意,被告辯稱其當時 是一時氣憤始持刀揮砍,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是本件被告主觀 上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已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 於重傷害犯意而砍傷告訴人,尚有誤會。




2、又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其於 審理期間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 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參以被告所持之西瓜刀刀身為金 屬材質,刀刃鋒利,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持該西瓜刀利刃朝 人體揮砍,如砍及四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而其當時因一時氣憤,未加思考,而疏未預 見告訴人突然舉起雙手抵擋,致瞬間砍斷告訴人之左手腕, 造成此一重傷害結果之發生,然此應非被告之本意,已論述 如前。基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然其客觀上已能預見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如砍及 四肢部位,可能造成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其 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該西瓜刀朝告訴 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左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被告自應負傷害人之身 體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陳冠宇律師於準備程序所述:告訴 人之主治醫師楊鎮源表示入刀的方向為往頭部揮擊,告訴人 再持左手抵擋,倘若告訴人未抵擋,刀將直接往頭部砍,致 告訴人於死地等詞,而聲請傳喚光田醫院之醫師楊鎮源到庭 作證,欲證明被告下手砍告訴人時之犯意是否為重傷害甚至 為殺人犯意(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然依光田醫院於10 4年3月2日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053號函覆稱:本院 楊鎮源醫師未接受專業之法醫或刑事鑑定訓練,也未於現場 目擊,依就醫時傷勢而言,僅左手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之傷 口,因未完全斷裂,可判斷刀口自手肘遠端砍向近端,何種 機轉會形成如此傷口,或加害人是否朝頭部揮砍,非本院楊 鎮源醫師醫學專業所能判斷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檢察官聲請傳喚楊鎮源醫師到庭作 證,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 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 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名(見本院卷一第79頁 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 案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雖被告係 因遭告訴人無端毆打而心有不甘,然告訴人當時係因酒醉而 對被告產生誤會,且毆打被告僅造成被告左耳輕微傷口,其 餘無明顯外傷,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 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恨,被告僅因一 時氣憤,即持上開西瓜刀利刃朝告訴人揮砍,手段甚為兇狠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 、工作不可謂不重,且難以回復,核其犯罪情節並未有何因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受友人何國豪所請,原 欲協助排解告訴人與同事陳彥吉間之糾紛,因告訴人酒後誤 會而毆打被告,被告受此刺激一時氣憤,竟萌傷害犯意,取 出西瓜刀持以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 機能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手段甚為兇狠,實值非 難,及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被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認犯行,雖 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然 因告訴人考量其傷勢恢復程度仍很低,尚無意願與被告談和 解(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偵 查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10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褲 子各1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此乃被告日常 生活穿著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證人何國豪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各1件、 證人楊森衛所有沾有血跡之衣服1件及證人楊森衛所有之空 心白鐵管1支,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 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亦係被告於103年11 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博愛路52巷口,持上開西 瓜刀與告訴人互擊所致,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 及臀部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雖然有用刀面拍到告訴人的 背部,但是吳瑋祥應該也有打到告訴人的背部,伊只有傷到 告訴人的左手而已等語。經查,觀之證人吳瑋祥於警詢時供 證稱:「……我看到曾治郡由車上拿了一支疑似短鐵棍,有 聽到楊森衛制止他不要拿,曾治郡不理會楊森衛的制止一樣 拿了就出去,然後向謝君彥方向跑去,用該疑似短鐵棍揮打 攻擊謝君彥,我便看到何國豪拉開制止雙方吵架,我就看到 謝君彥跑離開現場不知道跑去哪裡,我便下車詢問曾治郡為 何要打我朋友,他疑似喝酒醉不理會我,並持該短鐵棍攻擊 我,我便回車上左後門側邊拿一支木棍後向他說不要再打我 ,曾治郡依然持疑似短鐵棍繼續毆打攻擊我,我用該木棒阻 擋……,我在揮舞木棍防衛中也有打到曾治郡,我不知道打 到他身上何處,只知道有打到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2 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還在車上,我就看到



曾治郡拿棍子衝過去打謝君彥,後來就看不到謝君彥在何處 ,何國豪也不在該處,我就下車問曾治郡為何打我朋友,曾 治郡就拿棍子打我的頭一下,我就去車上拿棍子下來,我叫 曾治郡不要再動手,大家好好講,我有拿棍子去擋曾治郡的 棍子,我不確定打到他何處,但我知道我有傷到他……」等 詞(見偵查卷第162頁正反面),及於審理時證稱:「…… 曾治郡好像聽不下去的樣子,就繼續打我,我就拿棍子去擋 ,擋的過程中我知道我有傷到曾治郡,不過我不知道我傷到 他哪裡。(問:你跟被告謝君彥兩人有無同時一起打曾治郡 ?)兩個時間沒有重疊。(問:傷到曾治郡哪一個部位?) 好像頭部側邊後方附近。(問:提示偵查卷第71頁上方照片 ,曾治郡頭部這個傷是否為你的木棍造成?)我知道說我有 傷到曾治郡這裡,不知道他的傷口如何。」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2、114頁),可知證人吳瑋祥就其於上揭時、地,於 被告暫離現場期間,有持木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有傷及 告訴人乙情,已迭次證述明確,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吳 瑋祥當無可能為上揭可能使自身亦涉有刑責之不利於己之證 詞,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又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即偵查卷第69至74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01)至(11 )共11張)向光田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成因,經該 院函覆稱:「照片編號(05)為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 7公分,僅1處7公分撕裂,頭部傷口無法判定是利刃傷或鈍 器傷;照片編號(06)及(07)至(11)為背部及臀部挫傷 ,編號(08)為右前臂挫傷(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前 述背部、臀部及右前臂挫傷為鈍器傷之可能性較高。」等節 ,有該院104年5月6日(104)光醫事字第104甲00140號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依上開函文所載,告訴人 所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雖無法判斷為利刃傷 或鈍器傷,然依證人吳瑋祥上揭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已自承 有持木棍傷及告訴人之頭部,堪認本件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 受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等傷勢為證人 吳瑋祥造成之可能性。再依上開函文所載,告訴人所受背部 、臀部挫傷為鈍器傷之可能性較高,則此部分傷勢是否係被 告持西瓜刀利刃所造成,已顯有可疑,且依證人吳瑋祥上揭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其自承確有傷及告訴人,僅無法確 定傷及何處,是本件自亦無從排除告訴人所受背部、臀部挫 傷亦為證人吳瑋祥持木棍鈍器造成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告訴 人證稱僅記得案發前聚餐、飲酒之事,對於其遭何人、以何 工具、方式毆打、砍傷之案發過程,全無記憶,已如前述( 見偵查卷第118頁正反面、第162頁),自無從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受 頭部外傷併右側頭部撕裂傷7公分、腦震盪、背部及臀部挫 傷等傷勢確係遭被告傷害所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依罪 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應就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之有 罪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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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