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9號
TCDM,104,訴,69,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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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山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炎山為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林芊逸 之前夫,為林芊逸競選團隊主要宣傳、拜票成員。其明知魏 英洲為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人士,竟於峰谷里里長1 號候選 人許景美之競選團隊外出掃街拜票時,見魏英洲身穿1 號許 景美之競選背心,知悉魏英洲就本次峰谷里里長選舉,選擇 幫1 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10月底某日,在 臺中市○○區○○里○○路000 ○0 號前,見魏英洲騎乘改 裝之身心障礙機車路過該處,魏英洲雖未停下機車與江炎山 交談,江炎山仍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向魏英洲恫稱:不得 再幫1 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在路上灑釘子,讓機車 輪胎爆胎等語,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使魏英洲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
㈡、於103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峰谷里 峰谷路151 巷前,見魏英洲騎乘改裝之身心障礙機車路過該 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魏英洲恫稱:不得再幫1 號候選 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讓魏英洲在亞洲大學工友的工作不保 等語,以此脅迫之手段,使魏英洲心生畏懼,妨害魏英洲行 使為1 號候選人助選之權利,魏英洲遂藉口欲回家離去現場 。江炎山於同日下午7 時許,復接續前揭強制犯意,前往魏 英洲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家中,以雙手插 褲袋或以食指指向魏英洲喝斥之方式,再度向魏英洲脅迫稱 :不得再幫1 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否則將讓魏英洲在亞洲 大學工友的工作不保等語,並留下2 號候選人林芊逸之競選 傳單後離去,接續以此脅迫之手段向魏英洲脅迫,使魏英洲 心生畏懼,妨害魏英洲行使幫1 號候選人許景美助選之權利 。魏英洲因恐工作不保,家中經濟狀況無以為繼,旋於同日 下午7 時50分許,持1 號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背心,前往1 號候選人許景美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競選 服務處,向在場之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等人哭訴恐因幫



許景美助選,而工作不保,欲退回競選背心不再助選。彭明 華、簡金山黃士榮等人聽聞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陪同魏英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報案 。魏英洲於翌日凌晨完成警詢筆錄回家後,回想江炎山前妻 林芊逸曾經於其父親過世時,幫忙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助其辦理父親喪葬事宜,一時心緒混亂,竟飲用家中農藥 「獨一寧」(又名百滅寧,有機磷酸鹽及胺基碳酸鹽)自殺 ,為打電話關心之許景美發現,通知黃士榮等人前往查看, 發現魏英洲喝農藥尋短,緊急送醫救回一命,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魏英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江炎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等於警詢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此部分對被告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彭明華簡金山黃士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 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渠等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僅 空言未經與被告對質云云,卻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 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就上述㈠、㈡有所爭 執外,均未就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其等已同意下列引用之卷內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或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江炎山固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魏英洲家中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3 年11月11日前某 日,伊是跟魏英洲拜託,選給2 號,沒有說不要幫1 號助選 。103 年11月11日下午伊在路上碰到,並沒有交談,當天晚 上去魏英洲家,也是去拜託票,伊講話會比較大聲,手會比 來比去,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英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為什麼要去退還助選的背心?)因為江炎山威脅我」 、「(問:江炎山如何威脅你?)他說我不能幫許景美助選 ,不然我會沒工作,他還用手指著我」、「(問:你因為害 怕才拿背心去退還?)是」、「(問:江炎山怎麼知道你幫 許景美助選?)因為江炎山的太太林芊逸的競選服務處在峰 谷路6 鄰,我回去的時候都要經過,加上我們一群人去幫許 景美助選時也會經過,江炎山有看到」、「(問:你去退還 背心時,彭明華問你時你就哭出來?)是。我就跟他們說江 炎山去我家威脅我。那時候彭明華就打電話去報警了」、「 (問:江炎山那天跟你威脅的地點內容?)他去我家。但是 之前在1 鄰的路上,也有威脅過我。5 點45分我要回去了, 他剛好遇到我就威脅我第一次,他說如果我替許景美助選他 就不讓我有工作做」、「(問:第二次?)我機車騎回我家 ,6 點50分到7 點左右,他就來我家,他又說我不能幫許景 美助選,不然他不讓我去亞洲大學工作,還用手指著我說不 讓我去亞洲大學工作。因為他姊夫也在亞洲大學工作」、「 (問:你是因為想不開要自殺?)是。因為以前江炎山對我 們也不錯,我爸爸過世他還拿10萬元來幫忙,但是這次我們 是志工團體,只能支持1 號不能支持2 號,所以我想一想就



想不開這樣」、「(問:但是江炎山叫你不要支持1 號許景 美,不然要讓你沒有工作?)是。他說他有親戚在亞洲大學 ,要把我弄掉,會讓我在亞洲大學沒有工作」、「(問:江 炎山有要求你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有。他有這樣講,還 邊指著我邊說」、「(問:江炎山這樣跟你說你會害怕?) 會」、「(問:你有把情形跟彭明華簡金山還有黃士榮說 ?)是。我去還背心的時候說的,大約8 點左右」、「江炎 山在11日之前2 、3 天就有說要給我放釘子讓我的輪胎爆胎 」、「(問:意思就是叫你不要再幫許景美助選?)是。他 在路上看到我還會大聲叫我」等語(見選他卷第39至41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們支持的對 象不同,那競選期間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什麼樣的話?)有。 遇到的時候他說你若支持1 號,我就讓你工作沒得做,他姊 夫跟我同樣在亞洲大學當工友」、「(問:被告跟你說要讓 你亞洲大學的工作不保,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說?)峰谷里 1 鄰的路上碰到時他跟我講了一次,那是下午5 點45或50分 左右,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我回家吃飽了後,他再來講兩次 ,那是晚上6 點50幾分之後的事,他來我家說『你若繼續支 持1 號,我就讓你沒工作做』」、「(問:除了在103 年11 月11日他前後兩次有威脅外,之前有無這樣的情形?)有, 我騎機車經過林芊逸競選總部的時候,因為我騎的很慢,我 有聽到他說『你若繼續支持1 號,我要灑鐵釘讓你爆胎』, 他站在林芊逸競選總部門口外面講的,當時只有他一個人而 已,我是騎機車經過」、「(問:他說灑釘子這件事是在說 要讓你工作不保之前或之後?)是之前二、三個禮拜」、「 (問:《提示偵卷P41 ,魏英洲103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偵訊時你說是在11日之前2 、3 天說要放釘子讓你爆胎,與 你現在所述的二、三個禮拜不符。對此有何意見?)是二、 三個禮拜,偵查筆錄應該是記錯了,因為11月11日之前的2 、3 天是1 號競選總部成立,所以不可能是那時候講的」、 「(問:所以確定是在說要讓你工作不保的前二、三個禮拜 ,他在林芊逸競選總部說要灑釘子等語?)對」、「(問: 當時你的反應如何?)我就騎機車過去而已,但是我心裡有 害怕」、「(問:103 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到你家跟你威脅 說工作不保等語時,你當時會不會感覺害怕?)會」、「( 問:你有無就放棄把背心交回去?)有,當天晚上八點的時 候我就回去1 號總部把背心還給工作人員,許景美不在,她 出去拜票了,我就說被告有說要讓我在亞洲大學的工作沒辦 法做,我就哭了,所以我不想再幫許景美助選了。後來工作 人員就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做筆錄」、「(問:簡金山



詢問你為何要退還競選背心?)他有詢問我,我就說江炎山 說要讓我亞洲大學的工作不保,我就把背心丟給他,他就說 要報警,我說我家裡有監視器,之後警察就來我家說要調監 視器」、「(問:你陳述這件事情交還背心的時候,你有哭 泣嗎?)有。我有哭」、「(問:為何要喝農藥?)我不會 講。就心裡很鬱悶,因為想到被告跟我講那些話,我心裡很 鬱悶,想到之前被告他們也對我很好,但是這次是我們志工 團隊支持1 號,沒辦法,我也要配合團隊,不是我個人要支 持」、「(問:你說被告在路邊跟你說要灑釘子讓你的機車 輪胎爆胎,請問是在哪個地點?)競選總部前面的路邊而已 ,他在路邊講,我騎三輪車慢慢的騎過去,我有聽到,不過 我沒有停下來」、「(問:你覺得被告有能力會讓你工作不 保?)不曉得」、「(問:那你聽了會害怕?)會。因為他 之前曾有教唆殺人的案件,九二一地震後他當選後曾經因為 這個案子被關,所以我聽了他這樣講會害怕」、「(問:若 照你這樣講,被告前後有跟你講過兩次要對你不利的話,為 何第一次他講說要讓你機車爆胎,你說你會害怕,你為何第 一次沒有去還競選背心到第二次才還競選背心?)第一次我 沒有證據,第二次他來我家,我家有監視錄影器」、「(問 :為何你沒有去報警,而是直接去競選總部?)因為我要還 背心給競選總部,我要跟他們說我不做了」、「(問:被告 說要灑鐵釘的時間是否約是103 年10月底的事情?)對」、 「(問:當時2 號競選總部是否已經成立?)還沒有,但是 有在準備競選的事情,也有在宣傳,只是還沒有正式成立而 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11 頁),據上,足 認證人魏英洲前後供述大致一致,並無何矛盾不可採信之處 ,且敘事平實,合於常情,並未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㈢、再參諸證人彭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魏英州11月 11日晚上7 點50分要拿競選背心回去還的時候當時你有在場 ?)是」、「那天情形是他要退掉。他騎機車(改裝成三輪 車)來許景美服務處,他放在外面,走路進來就把背心放著 ‧‧‧我問他為什麼要把背心拿回來,他說他無法跟我們一 起去助選,然後就忽然哭出來,我們邊安慰他邊問他怎麼了 , 要他慢慢講‧‧‧他說他下班回去的路上,江炎山把他攔 下來,跟他說不要再跟我們一起出去,不要再幫許景美助選 ,魏英洲不理江炎山,峰谷路走了一段又遇到江炎山,江炎 山又跟他提了一次,魏英州還是不理他,繼續走回去他自己 家‧‧‧江炎山看到他在客廳看電視就走進去他家,很生氣 的指著他說,不要再幫許景美競選,不然要把他在亞洲大學 的工作弄掉,讓他沒有工作。魏英州就跟我說這些,因為他



太太也殘障,他一個女兒還在念書,所以他很怕工作不見, 以他的情況根本無法再找其他的工作,所以非常害怕」、「 (問:江炎山主要跟魏英洲說的就是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的 意思?)是」等語(見選他卷第34頁);證人黃士榮、簡金 山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均問:魏英洲是你們志工團體 的成員?)黃士榮答:是。我們是環保志工;簡金山答:是 。他是我們環保志工的成員」、「(均問:那天晚上魏英洲 去還背心時你們兩個都在場?)均答:是」、「(均問:那 天他還背心時有哭出來?)黃士榮答:他把背心交給我就哭 出來;簡金山答:他把背心交給黃士榮時,我們問他怎麼了 他就哭出來」、「(均問:詳細情形?)黃士榮答:他說江 炎山恐嚇威脅他,說什麼如果下班經過他太太服務處要灑釘 子讓他機車爆胎。我說既然有這些,我們就通知萬豐派出所 來處理這件事情作筆錄;簡金山答:魏英洲說5 點多下班時 ,遇到江炎山江炎山叫他不要幫1 號助選,後來他騎機車 回家,7 點多江炎山又到他家跟魏英洲說不要幫1 號助選, 如果魏英洲許景美助選就讓他在亞洲大學的工作失去,魏 英洲才嚇到來還背心,因為魏英洲是弱勢家庭,他太太的殘 障情況還比他嚴重,他怕失去工作,沒有經濟來源」、「( 均問:所以魏英洲怕沒有工作才趕快來還娩選背心?)簡金 山答:是。意思也是叫他不能再幫許景美助選,不然會讓他 沒有工作;黃士榮答:是。要讓他失去工作」等語(見選他 卷第45頁);證人簡金山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03 年11月11日魏英洲是否有到許景美競選總部退還競選背 心?)有」、「(問:當時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他退 還背心的時候,他是騎機車進去的,他要拿進去的時候一直 在哭,我問他為什麼,他說被告叫他不要幫許景美,若幫許 景美助選,被告要對他不利,意思就是要魏英洲不要幫許景 美助選就對了」、「他說江炎山魏英洲不要幫1 號助選, 若魏英洲幫1 號助選的話,要讓魏英洲亞洲大學的工作沒頭 路」、「(問:除此之外,還有無說其他的事情?)我有聽 魏英洲說,江炎山魏英洲不要幫1 號助選,不然他騎車過 去要灑鐵釘讓他的機車輪胎破掉」、「(問:魏英洲跟你陳 述這些事情的時候,他的情緒如何?)他很激動,一直哭」 、「(問:當天魏英洲去退還競選背心的時候,當時是否還 有彭明華黃士榮在場?)對」、「(問:你們三人都有聽 到魏英洲敘述的情形並安慰他?)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 頁反面頁至115 頁),勾稽證人彭明華黃士榮簡金山 上開所述,核與證人魏英洲上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衡之 常情,苟證人魏英洲未受有上開遭恐嚇、強制之委屈,又何



須突然前往競選服務處退背心及哭訴上情?
㈣、再參以證人魏英洲證稱:先前曾受過被告前妻之恩惠,與被 告間並無何仇恨過節等語,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 ,證人魏英洲報恩猶恐不及,焉有可能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 為虛偽、故入被告於罪之理?再觀以證人魏英洲住處錄影光 碟內容,被告時而以食指指向證人魏英洲,時而雙手插置於 褲袋中,並以居高臨下之方式對證人魏英洲說話,顯然係以 訓話之態度對告訴人說話等情,有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苟被告確係前往拜票, 焉可能有如此盛氣凌人之姿?足見被告辯稱前往拜票云云, 尚不足採。更何況證人魏英洲在被告離去渠住家後,確有前 去許景美競選服務處退背心表明不再助選,嗣又喝下家中農 藥「獨一寧」(又名百滅寧,有機磷酸鹽及胺基碳酸鹽)自 殺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該醫院104 年4 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選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6頁),準 此,足認證人魏英洲當時確實承受極大壓力,內心十分掙扎 ,否則焉有輕生之舉,益證渠證稱遭受上開恐嚇、強制行為 ,尚非子虛。
㈤、至證人黃金城黃文寬雖到庭為證,欲證明被告不曾與證人 魏英洲林芊逸競選總部前與證人魏英洲交談云云,然參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問:黃金城黃文寬與你 的關係?)被告答朋友,都是住在同一山的人。黃文寬住在 我隔壁,黃金城住我離1 公里外的地方」、「(問:上開二 人103 年10月27日到103 年11月11日都跟你一起生活、一起 行動?)沒有,他們會來我家坐,他們兩人白天都去山裡種 龍眼,種植回來吃完晚餐後有時間的話就會去我競選總部那 裡坐,他們兩人年紀都比較大了,黃文寬74、75歲了,但他 們不會每天都過來,有時間才會過來泡茶、聊天」、「(問 :你去拜訪選民的時候,上開二人是否會陪你出去?)不會 ,他們是在家裡那邊坐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而證人黃金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林芊逸 競選總部裡面你都坐在哪?)他住處靠近路邊比較涼的地方 泡茶,有人經過我都會看到。有時候上廁所就會離開座位, 吃飯則是與黃文寬輪流,他會回家吃,我有時候會去他家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黃文寬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問:你說你每天都到林芊逸競選總部泡茶, 那你家裡若有事要怎麼處理?)我家就在隔壁,有事我就會 回去處理」、「(問:你午餐、晚餐如何處理?)我太太會 來叫我回家吃,有時候我會睡午覺就會回家睡,有時候就沒



有睡,我睡午覺的時間不一定」、「(問:黃金城如何吃飯 ?)我在的話,他有時候就會出去外面一段距離的自助餐包 便當,若是懶得出去就會跑去我家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 頁反面至106 頁),基此可知,證人黃金城黃文寬103 年10月27日到103 年11月11日間,並非每日從早到晚都在林 芊逸競選總部,亦非時時刻刻與被告在一起活動甚明,則自 難以上開2 名證人有無見到被告與證人魏英洲在上址交談, 即逕論證人魏英洲所述不實,其理至明,就此,自難以上開 2 名證人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林廖阿嬌(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欲證明告訴人未喝農 藥乙節,此部分有上開中山醫院函文為憑,事證已明,本院 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28張、被害人住 處光碟1 片、許景美服務處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 張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2至31頁;選偵卷第9 至16、32至 34、48至57、70頁;本院卷第47至8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乃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又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其所 為,尚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 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度 台上字第5409、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係在證人魏英洲機車經過該處瞬間,出言恫稱要讓 渠機車輪胎爆胎等語,是以此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使 魏英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安全;而犯罪事實一㈡則係 被告與證人魏英洲面對面接觸,被告當面恫稱要讓證人魏英 洲工作不保,進而接續脅迫、妨害證人魏英洲行使幫人助選 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重傷害案件而入監服刑之前科紀錄(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被告



竟僅因告訴人為他人助選,即出言恐嚇、妨害告訴人行使助 選權利,對告訴人造成損害,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行為均屬 可議,又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未能坦承,未見悔意,就犯後 態度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炎山上開恐嚇、強制行為,除涉犯上 開壹所述之罪責外,同時亦有妨害1 號候選人許景美之競選 之行為,另涉2 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 之妨害競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 棄競選為其成立要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 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訊據被告江炎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江炎山 行使恐嚇、強制行為之對象,係告訴人魏英洲,而告訴人魏 英洲並非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甚明,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以該罪責,其理至明,本 應均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江炎山若構成此罪 ,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強制罪部分均分別成立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上開恐嚇、強制行為,係恐嚇妨害告訴人不得助選,並非 阻止告訴人行使投票權利,核與刑法第142 條之妨害投票自 由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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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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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炎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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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炎山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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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