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39號
TCDM,104,訴,439,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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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含主刑及從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柏瑋」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不詳卡號)壹張及偽造之信用卡(不詳發卡銀行及卡號)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王維廷透過網際網路及不知情之友人介紹,結識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竟因缺錢 花用,與「小陳」約定,由「小陳」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造信用卡,交由王維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 年男子(下稱「小黃」)持以刷卡購買物品,再將渠等刷卡 購得物品交付與「小陳」,由「小陳」將該物品賣出後,以 賣得款項之3%作為王維廷之報酬。王維廷即與「小陳」及 「小黃」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王維廷與「小陳」及「小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18日21時2分前 之同日某時,於不詳地點,先由「小黃」於「小陳」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柏瑋」 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林柏瑋」於該偽造信用卡有效期限 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後,於102年3月18日21時 2分許,由王維廷與「小黃」共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B18櫃之「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 」購買相機,並由王維廷在結帳櫃檯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造 「林柏瑋」署名之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佯稱係持卡人持真卡刷卡消費,並於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偽造用以表示林柏 瑋持卡本人署名之「林柏瑋」1枚,而偽造林柏瑋本人向該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該商店店員張



婉渝,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林柏瑋簽認帳款之意思 ,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張婉渝陷於錯誤,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使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允其刷卡消費,並 於刷卡成功後,交付相機1組【廠牌:CASIO,型號:TR50, 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3,269元,除記憶卡、讀 卡機及產品保證書已遺失外,包含相機在內之其他物件均已 經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之負責人領回】,足以生損害於林柏 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 性。
㈡、王維廷與「小陳」及「小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3月19日20時許,由王維廷與「小黃」持「小陳」 所交付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不詳)1 張,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B02櫃之「霖源科技有限 公司臺中營業所」購買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 e6 Plus),並由「小黃」在結帳櫃檯出示上開偽造之信用 卡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持真卡刷卡消費,著 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店店員許竣偉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持真卡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渠等以上開偽造之信用 卡刷卡購買商品;然因本次刷卡交易並未成功(無簽名及簽 帳單),故許竣偉未將上開商品交付與王維廷及「小黃」, 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王維廷與「小陳」及「小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於不詳地點, 先由王維廷於「小陳」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偽造 之信用卡及另1張偽造之信用卡(不詳發卡銀行及卡號)背 面簽署「王維廷」後,於104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由王維 廷與「小黃」持上開3張偽造之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B18櫃之「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購買相機1組( 廠牌:CASIO,型號:TR50,顏色:白色),接續在結帳櫃 檯出示上開偽造之3張信用卡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佯稱係 持卡人持真卡刷卡消費,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致該店店 員張婉渝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真卡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遂 同意渠等以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然因本次刷卡 交易均未成功(無簽名及簽帳單),故張婉渝未將上開商品 交付與王維廷及「小黃」,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二、嗣經警方接獲NOVA資訊廣場臺中英才店人員林敬堯報案後, 於104年3月20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311



巷與英才路470巷交岔路口逮捕王維廷,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2及3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2張,而查獲上情。三、案經羅言權即「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之負責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王維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卷第15頁正面及背面 、第3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第 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6頁正面),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之負責人羅言權、證人許 竣偉、張婉渝林敬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1頁至 第33頁、第37頁至第49頁);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 批次結帳單1張、現場照片2張、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4年6月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6月30日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證查字第57723號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7 頁、偵卷第7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60-1 頁),亦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2



張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見偵卷第 75頁)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 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係與「小陳」約定,由「小陳」提供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其與「小黃」持以刷卡購買物 品,再將渠等購得物品交付與「小陳」,由「小陳」將該物 品賣出後,以賣出物品之3%之款項作為被告之報酬,是其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示之時、地,持 「小陳」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之信用卡,與「小黃」 佯以真正持卡人持真卡刷卡消費,使上開店家之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使用真正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允其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成員顯均為其與「小陳」及「小黃 」共3人,堪以認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9 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信用卡刷 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 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 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 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 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 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時、地,由「小黃」先於「小陳」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虛捏「林柏瑋」之署名1枚,復由 被告持以行使,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商 店收據聯之簽名欄上偽簽「林柏瑋」之署名,復持以行使, 使該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真正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商 品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與「小黃」持「小陳 」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佯以為真正持卡人持真正信用卡消 費,致上開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持真卡刷卡消費而陷 於錯誤,遂同意渠等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然因刷 卡交易並未成功,而未交付商品之犯行,則各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一、㈢」所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與「小黃」及「小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由「小黃」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柏瑋」署名1枚, 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用以表 示林柏瑋持卡本人署名之「林柏瑋」1枚,均各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 不另論罪。又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 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分別 應為各次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示,持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及另1張偽造之信用 卡(不詳發卡銀行及卡號),於「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行 使之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同 一物品,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



均係基於詐得同一財物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持由「小黃」於其上偽造「林柏瑋」之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 帳單商店收據聯簽名欄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向該商店行使之 目的,均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的,故上開行為均具有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 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 一、㈢」所示,持偽造之信用卡,向該商店行使之目的,亦 係以向該商店詐得財物為目的,故上開行為亦均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 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及「一、㈢」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各 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亦明顯可分, 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 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 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因缺錢花用,貪圖獲得「小陳」 許諾之報酬,即持「小陳」交付之偽造之信用卡行使,與「 小黃」至商店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 融秩序之安定,造成發卡銀行、消費商家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安全之侵 害,所為實質非難;另酌以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尚侵害「林柏瑋」之名義,及因此詐得價值33,2 69



元之相機1組,及被告為能成功詐得財物,竟為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接續行使3張偽造之信用卡之犯行,暨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因刷卡 未成功而未向商家詐得財物之犯罪分別所生危害及手段;併 慮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之相機1組,除 記憶卡、讀卡機及產品保證書已遺失外,包含相機在內之其 他物件均已歸還與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及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恆豐國際貿易企業 社及被害人霖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原諒,此有和解書2紙附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 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警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 濟狀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以示懲儆。又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 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及被害人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和解 書2紙、收據1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5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頗具悔意,茲念其僅 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且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此有渠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再參 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公庫 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㈨、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均係偽 造之信用卡,且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及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不詳卡號)1張,及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所用之偽造之信用卡(不詳發卡銀行及卡號)1張,均係供 被告及「小黃」、「小陳」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亦 均係偽造之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均應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該信 用卡背面偽造之「林柏瑋」署名1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簽帳單商 店收據聯,業經行使而交付恆豐國際貿易企業社,已非被告 或共犯所有之物,然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林柏瑋」署名 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張,雖為 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其上亦無簽名欄位,此有10 4年6月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富銀個授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然 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王維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所示部分 │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
│ │ │收據聯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柏瑋」署名壹枚,及未│
│ │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壹張,│
│ │ │均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王維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柒月。未扣案之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不詳卡號)壹張,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王維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所示部分 │刑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偽造之│
│ │ │信用卡各壹張,及未扣案之偽造之信用卡(不詳發│
│ │ │卡銀行及卡號)壹張,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名 稱 │




├──┼─────────────────────────────────┤
│ 1 │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2 │偽造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3 │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刷卡金額│欄 位│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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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國信託銀行數碼e電園 │33,269元│簽名欄│偽造「林柏瑋」之署押1枚 │
│ │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1紙 │ │ │ │
│ │(商店代號:0000000000│ │ │ │
│ │909號、端末機編號:313│ │ │ │
│ │0995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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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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