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6號
TCDM,104,訴,386,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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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益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臺台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健益前於民國103年2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3月18日18時42分許起,經曹○正 (綽號阿如)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曾健 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毒品,再於同日19時 4分許,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附近某處,由曾健益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8分之1錢)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予曹○正,並當場向曹○正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完成交易。
二、嗣為警於104年3月20日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曾健益,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 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 電子磅砰1台及子彈10顆等物(涉嫌槍砲罪嫌部分,另由檢 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曾健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錄音,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 在偵卷第23-24頁可憑,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 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且於審理時 將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提示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 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 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 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 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 件卷附被告曾健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04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別係檢察官或由警察機關依照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 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健益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 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健益於104年3月20日警詢(偵卷第28 -33頁)、同日偵查(偵卷第130-133頁)、本院104年5月5 日訊問(本院卷第20、21頁)、104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57-59頁)及104年6月17日審理時(本院卷第79頁反 面)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曹○正於104年3月20日警 詢(偵卷第36-40頁)、同日偵查(偵卷第135-138頁)證述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 扣案物照片29張(偵卷第51-55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 偵卷第90-95頁)、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 卷第164-167頁)、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 第168-16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4月23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72頁)、被告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曹○正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4年3月18日聯絡之監聽譯文(偵卷第30頁)等附卷 ,及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電子磅秤等扣案可稽。被告 自承其成本約4千多元,賣6500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 反面),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販賣 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僅就死刑 、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加重。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於被告主張供出上手「光頭」部分,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8日中檢秀良104偵8086



字第57495號函回覆:「被告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 向綽號光頭購買,惟光頭劉建廷已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查緝並且羈押中,故本署並無查獲綽號光頭之人」,經本 院電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署檢察官表示: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7958號被告劉建廷販賣毒品案件,是 偶然查獲,並非誰供述而查獲」,有該函文及電話紀錄表在 本院卷第61、107頁可參,是目前尚無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 為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僅有1次,對象僅1人,販售第一、二級毒品金額合計僅65 00元,其販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諸販毒集團 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在實務上類此情形 ,大多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雖然業因自白犯罪 而減輕其刑,惟此乃其自白犯罪所受之法律寬典,若自白減 刑即不再予一般之刑法第59條酌減,則顯有失立法鼓勵自白 之原意,對被告亦有不公,故本院認被告依自白減輕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 體健康之戕害,竟仍販賣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 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其 目的不良,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1 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及數量非鉅,情節尚非極重之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偵卷第164-169、172頁),係被告所有販賣毒品後 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現金3萬300元,其中6,5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曹○正之所得,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7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23,800部分(即附表編號7),被告於 偵訊時陳稱:「(這筆贓款是不是也是隨時用來向手上買毒 品的款項?)不是,我的東西都還沒有賣出去,這筆款項是 要用來向上手調度之用的款項」(偵卷第131頁),是被告 已明確表示該部分並非係用來向上手買毒品所用,其雖表示 該款項是要用來向上手調度之用,惟所稱調度之用,究係預 備與上手為毒品交易或僅單純金錢往來或借貸之用,並非無 疑,基於嚴格之證據法則,實不得逕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該扣 案之現金23,800元部分係被告預備供購買毒品所用,又非屬 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所有 之物,編號4、5部分係供其販賣及施用毒品時分裝所用,編 號6部分係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1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至電子磅秤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那是伊向上手光頭購買時,上 手就已經分裝好,惟亦表示伊有用來秤光頭給伊的量是否足 夠(本院卷第79頁反面-80頁),是亦堪認係被告於販入毒 品時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SAM SUNG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 ,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或 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海洛因 │3包 │驗餘合計淨重 │
│ │ │ │1.66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1.17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
│ │ │ │6.6446公克、 │
│ │ │ │6.6329公克、 │
│ │ │ │5.7859公克、 │
│ │ │ │5.7174公克、 │
│ │ │ │5.3151公克、 │
│ │ │ │5.2369公克、 │
│ │ │ │5.0201公克、 │
│ │ │ │4.3220公克、 │
│ │ │ │4.2808公克、 │
│ │ │ │4.4622公克、 │
│ │ │ │3.4624公克、 │
│ │ │ │3.4763公克、 │




│ │ │ │3.4705公克、 │
│ │ │ │3.4909公克、 │
│ │ │ │3.4705公克、 │
│ │ │ │3.4764公克、 │
│ │ │ │2.5249公克、 │
│ │ │ │0.5657公克。 │
│ │ │ │ │
│ │ │ │驗餘合計淨重 │
│ │ │ │77.3555公克 │
├──┼────────────┼────┼───────┤
│3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編號7合計為 │
│ │ │ │30,300元 │
├──┼────────────┼────┼───────┤
│4 │毒品分裝杓 │2支 │ │
├──┼────────────┼────┼───────┤
│5 │00號夾鏈袋 │1包 │ │
├──┼────────────┼────┼───────┤
│6 │紫色SONY手機(含00000000│1支 │ │
│ │80號SIM卡) │ │ │
├──┼────────────┼────┼───────┤
│7 │現金新臺幣 │23,800元│與編號3合計為 │
│ │ │ │30,300元 │
├──┼────────────┼────┼───────┤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9 │白色SAMSUNG手機(含09761│1支 │ │
│ │73871號SIM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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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