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欽
魏煙煌
許峰彰
黃明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
672 號、第2992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42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魏煙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許峰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明福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4 至5 「主文欄」所示),從刑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詳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 。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文欽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許文欽主導並設計詐騙手法,邀同 魏煙煌、許峰彰共組傳統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由許 文欽、魏煙煌負責行騙隨機挑選之被害人,並由許峰彰駕車 接送,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許峰彰於103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欽、魏煙煌,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2 段與合作街口交岔路口時,見黃張阿昭獨自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公車站牌等候公車,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文欽、 魏煙煌向黃張阿昭搭訕,魏煙煌並向黃張阿昭佯稱其欲前往
卡拉OK消費,若黃張阿昭帶其前往卡拉OK,其就給黃張阿昭 錢云云,許文欽並在旁極力游說黃張阿昭一同帶魏煙煌前往 卡拉OK,其後許文欽即招手示意許峰彰倒車,並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公車站牌前,黃張阿昭即隨許文欽、魏煙煌 上車,魏煙煌續而在車上指控黃張阿昭欲騙其錢,再由許文 欽進而向黃張阿昭佯稱其與黃張阿昭各領一疊錢給魏煙煌看 ,之後魏煙煌就會將一疊錢送給其與黃張阿昭云云,使黃張 阿昭因而陷於錯誤,至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附近之郵局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交付予許文欽,許文欽再 伺機調包為鋁箔包後交還予黃張阿昭,並命黃張阿昭下車, 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因而詐得8 萬元,得手後扣除 當日供加油之2,000 元油資後,由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 3 人各分得2 萬6,000 元。
㈡許峰彰於103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欽、魏煙煌,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漢忠醫院前時,見黃徐滿娘獨自在漢忠醫院內 候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許文欽、魏煙煌向黃徐滿娘搭訕,魏煙煌並扮演疑有 智能障礙之人,再由許文欽向黃徐滿娘佯稱魏煙煌很有錢, 想要去茶室找女人,請黃徐滿娘帶魏煙煌前往云云,另將首 張均夾有新臺幣壹千元真鈔之假鈔2 疊交付予黃徐滿娘欲取 信於黃徐滿娘,許文欽、魏煙煌並帶黃徐滿娘一同搭上許峰 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許文欽續而在車上向黃徐滿娘 佯稱魏煙煌很有錢,喜歡跟人比錢多,如果黃徐滿娘身上的 錢較魏煙煌為多,魏煙煌就會將身上所有的錢交予黃徐滿娘 云云,使黃徐滿娘因而陷於錯誤,而返回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住處拿取印章及存摺,欲提領20萬元交付予許文欽等人,幸 因黃徐滿娘之孫女接獲漢忠醫院人員通報而阻止黃徐滿娘提 領款項並報警,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則趁機逃逸, 始未得逞而未遂。
㈢許峰彰於103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欽、魏煙煌,行經臺中市○○區○ ○○000 ○0 號之中興嶺郵局前時,見劉周欽在該郵局提領 現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許文欽、魏煙煌向劉周欽搭訕,魏煙煌向劉周欽佯稱 其很有錢,若劉周欽陪同其去唱歌,其將送錢予劉周欽作為 酬謝云云,再由許文欽邀同劉周欽一同護送魏煙煌至附近KT V 唱歌,許文欽、魏煙煌遂帶劉周欽一同搭上許峰彰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魏煙煌在車上續而指控劉周欽與許文欽 為詐騙集團,許文欽則向劉周欽佯稱請劉周欽拿出甫提領之
3 萬元證明劉周欽與其並非詐騙集團云云,使劉周欽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甫提領之3 萬元交付予許文欽,許文欽再伺機 調包為鋁箔包後放入劉周欽之皮包內,並命劉周欽下車,許 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因而詐得3 萬元,得手後由許文 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各分得1 萬元。
二、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許文欽主導並設計詐騙手法,邀同 魏煙煌、黃明福共組傳統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由許 文欽、魏煙煌負責行騙隨機挑選之被害人,並由黃明福駕車 接送,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明福先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1月 3 日上午8 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於同年9 月上旬某日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楊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偽 造車號「4725-P3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賴秀娟及監理單位對汽車牌 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黃明福繼而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 8 時5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欽、魏煙煌,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 段 「國軍福利中心」前時,見胡中偉獨自在該處購物,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文欽 向胡中偉搭訕,並佯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黃明福為其表 弟,而在車內之魏煙煌有中獎,欲邀胡中偉一同去玩樂及看 小姐云云,並詢問胡中偉身上有多少款項,續而向胡中偉佯 稱胡中偉身上錢太少,要回家拿錢給其看云云,使胡中偉因 而陷於錯誤,而與許文欽搭上黃明福所駕駛並搭載魏煙煌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胡中偉返回其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後, 即拿取2 萬元交付予許文欽,許文欽再伺機調包為鋁箔包後 ,包裹於牛皮紙袋內交還予胡中偉,許文欽、魏煙煌、黃明 福3 人因而詐得2 萬元,得手後扣除當日供加油之2,000 元 油資後,由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各分得6,000 元。 ㈡黃明福先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 23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將其於同年9 月上旬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楊大頭」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偽造車 號「4213-C9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據以行使該偽造之車牌,致生損害於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宏欽及監理單位對汽車牌照核 發及管理之正確性。黃明福繼而於103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許文欽、魏煙煌及黃阿九(黃阿九於104 年6 月30日死
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時,見謝秋明獨自在該處對面之龍眼樹下乘涼,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阿九在 旁把風,另由許文欽、魏煙煌向謝秋明搭訕,並向謝秋明佯 稱渠等所提之花格塑膠袋係一老婦人所贈送,裝有數十萬元 ,渠等基於做善事之心,欲贈送予謝秋明云云,繼而詢問謝 秋明身上有無金錢,使謝秋明因而陷於錯誤,將其身上之6, 800 元現金交付予許文欽及魏煙煌,並搭上黃明福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石崗區豐勢路與大勇街口時,許 文欽將上開花格塑膠袋交予謝秋明,並命謝秋明下車,謝秋 明始發現該花格塑膠袋內僅有鋁箔包飲料,許文欽、魏煙煌 、黃明福、黃阿九4 人因而詐得6,800 元,得手後扣除當日 供加油之1,300 元油資後,由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 各分得1,500 元,黃阿九則分得1,000 元。三、嗣於104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10分許,黃明福駕駛車號00-0 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文欽、魏煙煌、黃阿九時,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470號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道○號埔里交 流道拘提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及黃阿九,並當場扣得黃 明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在許文欽身上扣得非用於本案詐騙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在魏煙煌身上扣得非用於本案詐騙之如附表二 編號6 至9 所示之物,另於魏煙煌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 號住處內,扣得非用於本案詐騙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及於許峰彰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巷0 ○0 號住 處內扣得非用於本案詐騙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文欽 、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 訊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 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並予渠等充分之機 會說明與解釋,且渠等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 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渠等陳述之意思自由 ,是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明福另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於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許 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前揭自白,既與下列所 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 、黃阿九、證人即被害人黃張阿昭、黃徐滿娘、劉周欽、胡 中偉、謝秋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 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 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許文欽 、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及被告黃明福之辯護人復未 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及被告黃明福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黃張阿昭、黃徐滿 娘、劉周欽、胡中偉、謝秋明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第153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犯罪事實所 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對於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於警詢、偵訊、羈押 訊問、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許文欽 部分見警卷第8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22頁反面 至第23頁、第195 頁、聲羈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 面、第74至76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被告魏煙煌部 分見警卷第27頁、第30至31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 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91 頁、聲羈卷第26頁反面、本院 卷第37頁、第72至73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被告許 峰彰部分見警卷第46至49頁、聲羈卷第19頁反面、第66頁反 面、本院卷第77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被告黃明福 部分見警卷第65至66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5頁 、第190 頁、聲羈卷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9 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159 至160 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黃阿九於 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8 至10 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 第195 至196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張阿昭、黃徐滿娘、劉 周欽、胡中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秋 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證人黃張阿昭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 29672 號卷第19至21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49 至152 頁、第155 至156 頁;證人黃徐滿娘部分見104 年度 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60至63頁、第70至71頁、第141 至142 頁;證人劉周欽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3 0至 133 頁、第145 至146 頁;證人胡中偉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 第1440號卷二第158 至160 頁、第163 至164 頁;證人謝秋 明部分見警卷第235 至238 頁)。
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證人黃張阿昭指認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 彰,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53 至154 頁)、證人
黃張阿昭存摺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 103 年度偵字第29672 號卷第4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 (見警卷第131 至1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2 張(見 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黃徐滿娘 之子黃元昌指認被告魏煙煌、許文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 40號卷二第72至7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7張(見警卷第16 6 頁、第168 至181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證人劉周欽指認被告許文欽、許峰彰,見104 年度偵 字第1440號卷二第134 至135 頁)、證人劉周欽存摺影本1 份(見103 年度核交字第1063號卷第3 至4 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27 至2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胡中偉指認 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61 至1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卷 第23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 份(證人謝秋明指認被告魏煙煌、黃明福、黃阿 九,見警卷第239 至2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石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246 至247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242 至24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號00-0000 號、QN-5636 號,見警卷第265 、272 頁)在卷可稽,復有 證人黃徐滿娘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新臺幣壹 千元鈔票2 張及壹千元假鈔256 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許文 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被告黃明福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黃 明福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一第99至102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4至15頁、第190 頁、聲羈 卷第33至34頁、第65頁、本院卷第39頁、第70至71頁、第15 9 頁),核與證人賴秀娟、詹宏欽於警詢證述、證人胡中偉 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7至99頁 、第107 至109 頁、第229 至231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 號卷二第163 頁),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 0000-00 行照、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3日申鑑字第
000000000 號函文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見警卷第103 、106 頁、第113 至11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黃明福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福此部分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103 年6 月18 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既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既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 與共同被告黃阿九4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被告許 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均符合前揭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則核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 、黃明福4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明福於犯 罪事實欄二、㈠至㈡所使用之車牌,既係偽造,且係證明監 理機關准許車輛領牌而得行駛於道路之特許證,故被告黃明 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自係行使之行為。則核被告黃明福就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㈡所示之懸掛偽造車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被告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與共同被 告黃阿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文欽、魏煙煌、 許峰彰3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害人黃許滿娘雖已 陷於錯誤,然尚未交付財物予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 3 人,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許文欽、魏煙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5 次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許峰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明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㈡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2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 彰、黃明福4 人不思以己之力賺取金錢,竟以許文欽為首並 設計詐騙手法,分別共組詐騙集團,駕車隨機挑選落單之被 害人,利用人性之弱點詐欺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物 上之損失(被害人黃徐滿娘部分尚未交付款項),亦使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 黃明福4 人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而均應加以非難,且被告 黃明福為逃避警方追緝,竟使用偽造之汽車牌照,亦使遭冒 用汽車牌照之人及監理機關蒙受損害;然慮及被告許文欽、 魏煙煌、許峰彰3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被告 黃明福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黃明福3 人已與被害人胡中偉 達成和解,並均賠償7,000 元予被害人胡中偉,此有104 年 6 月27日和解書1 份、本院調解筆錄2 份及收據2 份(見本 院卷第193 頁、第210 至213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黃明福 具狀表示因無法聯繫被害人謝秋明,故郵寄面額6,800 元之 郵政匯票予被害人謝秋明(見本院卷第214 頁),兼衡被告 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詐騙他人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所生損害、所獲報酬,及被告許文欽自稱 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魏 煙煌自稱職業為販賣魚、菜、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許峰彰自稱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明福自稱現替朋友工 作、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 之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一第41、99、151 頁、 本院卷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明福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 人上開所處之刑 及被告黃明福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黃明福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均係被告黃明 福向他人購買而屬被告黃明福所有,並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二 、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明福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於被告黃明福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被告許文欽供稱均為其 所有,然係準備供日後之詐騙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物,被告魏煙煌供稱係其與被告許文欽、黃明福共同購 買,可以飲用,亦可供日後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被告魏煙煌 供稱均為其所有,惟係準備供日後詐騙使用,與本件詐欺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被告許峰彰供稱為其所有,係其妻子贈送予其 ,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許文 欽、魏煙煌、許峰彰、黃明福4 人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許文欽、魏 煙煌、許峰彰3 人交付予被害人黃徐滿娘用以詐騙使用,惟 上開扣案物既已交付予被害人黃徐滿娘,已非屬被告許文欽 、魏煙煌、許峰彰3 人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另被告黃明福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所用之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既未扣案,而被告黃明 福供稱該2 面車牌係其購買而為其所有,惟已丟棄在臺中市 大坑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欽於103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 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女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00-0000 號(偽牌)自用小客車 ,見被害人杜明鳳獨自等候公車,問其是否搭便車,旋誘其 上車後,並由女性共犯佯裝「傻女」,想以200 萬元交換被 害人杜明鳳身上之10萬元,趁機以鋁箔包飲料偽裝現金調包 ,致被害人杜明鳳陷於錯誤,因而詐得10萬元,因認被告許 文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叁、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欽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杜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文欽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詐騙杜明鳳 ,伊沒有跟女性一起詐騙過人,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不是 伊,伊沒有那麼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杜明鳳歷次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部分: ㈠證人杜明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3 年7 月17日上午 8 時30分許,伊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之「半張公車站 牌」前等公車,之後有1 男、1 女走過來跟伊聊天,問伊要 去哪裡,並邀請伊搭乘渠等之自用小客車,伊就與該1 男、 1 女一起搭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車上該女詢問 伊身上有多少錢,伊說有10萬元,該女就跟伊說要用她身上 之200 萬元跟伊交換,伊就把伊身上之10萬元用毛巾包起來 交給該女,該女並用報紙交給伊1 包東西,伊以為係200 萬 元,回到家才發現報紙內係鋁箔包,伊被詐騙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二第100 至104 頁、第142 頁),並均 指認被告許文欽為詐騙其之男子(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0號 卷二第107 至110 頁、第142 頁)。
㈡證人杜明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3 年7 月17日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之「半張公車站牌」前被詐騙10 萬元,當天係1 男、1 女跟伊講話,該男除戴帽子外,臉部 其他部分並沒有被遮起來,伊搭上詐騙之人之車輛後,與該 男一起坐在後座,該男有詢問伊有無金子、錢,伊有看到該 男之臉滿面春風、白白胖胖、咬檳榔、穿戴整齊,還一直伸 手摸伊的手,伊差不多在車上與該男相處半個多小時,伊於 警詢時指認照片,是因為該照片之人看起來就是該男,伊與 被指認之人不認識且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49 頁 ),惟經本院當庭諭請證人杜明鳳指認在庭之被告許文欽是 否為詐騙其之男子,證人杜明鳳續而證稱:該男之體格、身 材沒有許文欽那麼瘦,且該男的手與許文欽不一樣,該男的 手皮膚很白,且手胖胖的,沒有許文欽的手那麼黑,許文欽 太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復經本院提示被告許文 欽他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 頁下方照片)供證 人杜明鳳再次辨認,證人杜明鳳則證稱:該男臉上並無許文 欽臉上所具有之老人斑,該男不是許文欽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㈢從而證人杜明鳳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認被告許文欽為詐騙 其之男子,然斯時之指認程序,僅係司法警察、檢察官提示 犯罪嫌疑人之臉部照片供證人杜明鳳指認,尚難排除證人杜 明鳳因部分臉部特徵相似,且無法觀察被指認人之體格、身 材及其他身體特徵,而誤認被告許文欽即為詐騙其之男子之
可能;且證人杜明鳳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詐騙其之男子當天 僅有戴帽子,臉部並無被其他物品遮蓋,其有看到該男臉部 滿面春風、白白胖胖、咬檳榔、穿戴整齊,且該男有伸手一 直摸其手部,其與該男子在車上相處半個多小時,是以證人 杜明鳳對於詐騙其之男子之體格、身材及其他身體特徵應有 相當詳細之觀察及記憶,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請證人杜明 鳳指認在庭之被告許文欽是否為當日詐騙其之男子,證人杜 明鳳則證稱被告許文欽之體格、身材偏瘦,且手部黝黑,與 該男白胖之身材及手部不同,另本院亦提示被告許文欽於他 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證人杜明鳳再次辨識,惟證人杜明鳳 亦證稱因該男並無如被告許文欽臉部之老人斑,被告許文欽 並非該男,則證人杜明鳳經當庭辨識被告許文欽之體格、身 材及其他身體特徵,再辨識被告許文欽他案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後,證人杜明鳳均明確指出該男與被告許文欽之不同處, 是以足認證人杜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似有誤認之可能 ,而無法採為不利被告許文欽之認定依據。
二、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當天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 段之「 半張公車站牌」處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因該監視器設置之距 離較遠,且影像解析度不佳,故該影像僅有攝錄證人杜明鳳 所指詐騙其之男子之身形,惟該男子之臉部則完全無法辨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