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懋
洪一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0650號、103年度偵字第16907號、103年度偵字第22086號
、103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均沒收。
洪一富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固定夾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一富素行不佳,前曾犯偽造文書、贓物等罪,其中於民國 (下同)97年間所觸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 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一)、詹鎮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方 位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因其父詹益豐需一臺自用小 貨車經營水果生意,先於102年11月7日至同月8日間之 某日,向不知情之李訓裕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故車(中華廠 牌、黃色車身、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4G 64V02629A號),並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過戶至詹益豐名 下。詹鎮懋於取得上開事故自小用貨車之車籍資料後, 明知戴智裕(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管轄)於102年11月14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戴智裕竊得之贓車 (為戴智裕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 ,在花蓮縣吉安鄉○○街○○街00號前竊取,乃許素英 所有中華廠牌、藍色車身、車身號碼為200A2729號、引 擎號碼為4G64V040830號),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振興 路、太平路(北向)出口處之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廟旁,
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戴智裕故買前揭自用小貨車, 並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駛至其經營之前揭修配廠。復於10 2年12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由詹鎮懋以持向洪一富 所借用之小型砂輪機(未據扣案)磨滅前開自用小貨車 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以詹鎮懋所有之鐵鎚1支、 固定夾2支及由詹鎮懋向真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輝 」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模具(未據扣案)於磨滅處打烙 刻印與上開自用小貨事故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 書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詹鎮懋再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自用小貨事故車 號碼為3128-ZV之車牌懸掛於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 完成之前揭自用小貨贓車上,並於副駕駛座車門上黏貼 3128-ZV等字樣,再將該車交予不知情之父親詹益豐(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素英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鎮懋明知買賣中古車輛之買受人,若知悉所購買之車 輛實際上係贓車、權利車或事故車,可能因此不會購買 ,乃其竟欲以在權利車偽造其另購得車籍資料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等借屍還魂方式,再將該權利車賣與不知 情之買受人,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車輛並支付與 一般合法來源車輛價值相當之價額,以藉此獲取更大利 益。其先於103年3月10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 ,以5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李訓裕購得車牌號碼為1 481-G6號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國瑞廠牌、車身號碼 :CE00000000號、引擎號碼:3ZZ0000000號),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牌駛回其經營之前揭修配廠。詹鎮 懋復於同年3月17日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 成年男子,以3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為7220-C7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ZE0000 0000號、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於同月17日過戶至 詹鎮懋名下)。適有不知情之楊東杰有意購買國瑞廠牌 之自用小客車,經友人介紹向詹鎮懋洽購車輛,詹鎮懋 為能順利出售前開自用小客車,即以8000元之價格,委 請洪一富偽造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詹鎮懋、洪一富等2人遂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3月中旬之星期日中午,在詹鎮懋所經營 之前揭修配廠,由洪一富持其所有之小型砂輪機(未據 扣案)磨滅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再以詹鎮懋所有之前開鐵鎚1支、固定夾2支及洪 一富所有之模具(未據扣案)於磨滅處打烙刻印詹鎮懋 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號及 引擎號碼1ZZ0000-000號,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偽造 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詹鎮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與楊東杰相約於同年3月17日看車及 試車,致楊東杰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法來源之中 古車,因而陷於錯誤,願以21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自用 小客車,並於同年3月25日支付定金1萬元,其餘款項則 由楊東杰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 )辦理貸款(共辦理25萬元之貸款),裕融公司業於同 年4月2日將款項匯款詹鎮懋所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詹鎮懋又於同年3月31日至 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登記於楊東杰名下,並於 同年4月1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區監理所檢驗車 輛並申請復駛,以此方式向楊東杰及臺中區監理所人員 主張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真正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東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4月10日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詹鎮 懋所經營之前揭修配廠進行搜索,見王建榮(涉犯共同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正在更換引擎腳,當場查獲 懸掛車牌3128-ZV號之自用小貨贓車、懸掛車牌7220-C7 號之自用小客車、鐵鎚1支及固定夾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楊東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無違法、不當取得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 查,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自小客 車7220-C7引擎電解案,含該車外觀、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照片共11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勘察 採證照片及現場指認照片、車主現場勘察相片、查獲照片、 查扣照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 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 0歷次過戶相關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檢驗查詢資 料、103年4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 錄表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共3紙) 、花蓮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103年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證物處理 結果回覆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ONDA汽車 電腦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 所豐原監理站103年12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3年12 月1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汽車車籍查詢、檢 驗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 ,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 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 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 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 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 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 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證人李訓育所提出3128-ZV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 合約書及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紙、被告詹鎮懋與告訴 人楊東杰之父親楊振昌簽立之車子買賣糾紛協商紀錄1紙、 裕融公司寄發予告訴人楊東杰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被告詹鎮懋
所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各1紙,乃交易雙方所訂立之契約文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與傳聞證據無涉,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五、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詹鎮懋坦承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詹鎮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東杰 、告訴代理人張雪珠所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智裕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同案被告戴智裕有於102年1 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街00號前竊取許素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且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臺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振興 路、太平路(北向)出口處之臺中市大里區某間廟旁,以2 萬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自用小貨贓車出售予被告詹鎮懋, 被告詹鎮懋於購買時知曉前揭自用小貨車為同案被告戴智裕 竊得之贓車之事實。)、證人李訓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可資證明:⑴證明曾於102年間,經同 案被告戴智裕之介紹,以13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一臺車牌 號碼為3128-ZV號黃色自用小貨事故車予被告詹鎮懋,當時 並未修理直接出售,被告詹鎮懋是用吊車吊回其經營之修配 廠,且未曾出售同案被告戴智裕偷竊的藍色自用小貨車予被 告詹鎮懋之事實。⑵證明有於103年3月間,以約5萬元之價 格,出售車牌號碼為1481-G6號之前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 之權利車予被告詹鎮懋之事實。)、證人許素英於警詢時之 證述(可資證明:扣案之懸掛3128-ZV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於 副駕駛座有遭菸頭燙過,車門上3128-ZV號碼下有3326-M2車 號之黏貼痕跡、且車座椅襯布花色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同款,指認前揭自用小貨車應為其所有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自小客車7220-C7引擎電解案,含該車外觀、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共11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花蓮縣警察局勘察採證照片及現場指認照片、車主現場勘 察相片、查獲照片、查扣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縣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 歷次過戶相關資料1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檢驗查詢資料 、103年4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 表各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書共3紙)、 花蓮縣警察局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院103年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鑑識課證物處理結 果回覆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HONDA汽車電 腦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103年12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0000000000號、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3年12月1 7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含汽車車籍查詢、檢驗 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證人李訓育所提出31 28-ZV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籍查詢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 合約書1紙、被告詹鎮懋與告訴人楊東杰之父親楊振昌簽立 之車子買賣糾紛協商紀錄1紙、裕融公司寄發予告訴人楊東 杰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各1紙、被告詹鎮懋所有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紙等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詹鎮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詹鎮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洪一富否認犯罪部分:
訊據被告洪一富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伊僅係借字模給被告詹鎮懋,這是基於朋友情 誼。伊承認有犯意聯絡,就是伊提出字模給被告詹鎮懋是要 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的,但伊真的沒有受被告詹鎮懋80 00元委託,親自去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伊沒有證據, 伊那有辦法找證據去證明,伊就沒有做。且檢察官要起訴伊 ,那也要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伊有做才行。伊不認同檢察 官起訴的,伊沒有做。本案伊是借工具給被告詹鎮懋,借什 麼工具伊現在已經忘記了。伊只有借「字體」(即1、2、3 、4等阿拉伯數字及英文字母)給被告詹鎮懋,其餘就是被 告詹鎮懋自己的。被告詹鎮懋借字體就是要打字,這是伊心 裡想的。伊想應該是被告詹鎮懋要借去打字用,至於被告詹 鎮懋要用在何地方伊哪會知道。這個做車的大家都會,伊當 時並沒有詢問被告詹鎮懋借字體做什麼用。伊有去調解,但 本件與伊無關,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伊如何與告訴人和解
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鎮懋證述綦詳 在卷,另有證人李訓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可資證明:證明有於103年3月間,以約5萬元之價格 ,出售車牌號碼為1481-G6號之前開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之 權利車予被告詹鎮懋之事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政輝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7622、17702 、17004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可資證明:證人林政輝於竊 盜集團中擔任負責拆解所竊得車輛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位置 之週邊零件,之後就讓被告洪一富來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 碼,被告洪一富係用鐵製之字體模組及一根鐵鎚、砂輪機這 些工具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砂輪機是用來磨掉原來的 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然後用字體模組打印新的號碼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杰於警詢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可資證明:於103年3月17日經友人介紹至被告詹鎮懋經營 之前揭修配廠看車、試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以21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詹鎮懋購得懸掛7220-C7號車牌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被告詹鎮懋並未告知證人楊東杰前開自用小客車為 權利車,亦未曾告知該車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5日支付訂金1萬元,其餘款項辦理汽 車貸款支付之等事實。)情節相符,其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詹 鎮懋於本院104年7月1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 判長問:楊東杰是否向你洽購國瑞廠牌的自用小客車?)證 人詹鎮懋答:他有向我要購買車子,但沒有說什麼車型。( 審判長問:103年3月10日,你是否向李訓裕購得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證人詹鎮懋答:有,當時我以伍萬元購入 。(審判長問:你另外有在103年3月間,向不詳姓名之男子 購買7220-C7號自小客車的車籍資料?有無過戶到你名下 ?)證人詹鎮懋答:我忘了有無過戶到我名下,但我有跟他 購買車籍資料,我記得只有買車籍資料,沒有買車。(審判 長問:後來有將7220-C7號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打印在14 81-G6號自小客車上?)證人詹鎮懋答:有的。(審判長問 :你是如何將7220-C7號的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打印至1481 -G6號自小客車上的?)證人詹鎮懋答:我請人做的,我是 請洪一富做的。(審判長問:於何時、何地點請洪一富做的 ?)證人詹鎮懋答:是在我公司即我車廠請洪一富做的,詳 細時間我不記得。(審判長問:當時如何跟洪一富約定?有 無約定報酬?)證人詹鎮懋答:當時約好報酬要給他8000元 。(審判長問:後來洪一富在哪邊打印?)證人詹鎮懋答: 就在我的修車廠。(審判長問:洪一富如何製作車身號碼與 引擎號碼?)證人詹鎮懋答:就是將1481-G6號原本的車身
號碼與引擎號碼磨掉,然後用字模打在7220-C7號車上。( 審判長問:那當時花了多久時間製作完成?)證人詹鎮懋答 :我忘了。但不用花到一天,我請洪一富弄一弄完成。(審 判長問:後來楊東杰以21萬元向你購買系爭已經重新打印的 權利車?)證人詹鎮懋答:是的。(審判長問:洪一富打印 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工具,是如何取得的?)證人詹鎮懋 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工具是何人的?)證人詹鎮懋 答:那是洪一富自己的。(審判長問:那扣案的鐵鎚與固定 夾是何人的?)證人詹鎮懋答:是我的。(審判長問:查獲 當時,鐵鎚與固定夾是用來處理另一輛贓車?)證人詹鎮懋 答:不是。(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 命法官問;洪一富於103年3月中旬的星期日,在你修車廠內 幫你偽造車身號碼?)證人詹鎮懋答:是的。(受命法官問 :請證人回想確認一下,既然在103年03月中旬幫你偽造車 身號碼,那是在這時間點的多久之前,你以8仟元代價委託 洪一富幫你偽造車身號碼?)證人詹鎮懋答:我記得是前幾 天。差不多在一個禮拜以內。是星期天那天,洪一富過來我 這裡施作,施作完我就給他錢。洪一富詳細的施作時間我不 記得了,我記得好像是中午12點多他開始施作,然後做到傍 晚6點多。(受命法官問:施作時間是否是如此?是從12點 多做到6點多?)被告洪一富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施 作完,你就以現金8仟元給洪一富?)證人詹鎮懋答:是, 我以現金8仟元支付給洪一富。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原本 我身上就有現金8仟元,我是施作完就付給洪一富。我當天 沒有提領錢。」、「(受命法官問:那賣給楊東杰的這輛車 子,所使用的砂輪機,是何人的?)被告詹鎮懋答:是洪一 富的。當時洪一富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時,自己帶砂輪 機來用的。洪一富自己也有鐵鎚與固定夾。賣給楊東杰的這 輛汽車,我完全沒有偽造,也沒有提供器具給洪一富。所以 該台所使用的砂輪機、鐵鎚、固定夾、字模,都是洪一富自 己拿來的,偽造完洪一富就自己拿回去了。我被扣案的鐵鎚 壹支、固定夾兩支,那是我在偽造供我父親使用的那輛汽車 時所使用的。」(均見本院104年7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前揭之書證等在卷足稽。且被告洪 一富於本院104年7月1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受 命法官問:你所謂借給詹鎮懋的偽造物品,有哪些?)被告 洪一富答:只有字模而已。我沒有借給詹鎮懋砂輪機、鐵鎚 、固定夾。(受命法官問:被告兩位之間,有無任何恩怨或 仇隙?)被告詹鎮懋答:沒有。我們是好朋友。被告洪一富 答:都沒有。我們是好朋友。」(見本院104年7月1日審判
筆錄)。被告洪一富另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 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對於被告詹鎮懋所述,有何 意見?)被告洪一富答:沒有。這不是我所做的。我是有兩 次前科,就高雄那件。偽造文書才1次而已。」、「(法官 問:你原先這些字體要做什麼用?)被告洪一富答:是我以 前偽造汽車的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用的。(法官問:那這些 字體目前在何處?)被告洪一富答:就是三分局查扣。這些 字體,我原本放在車上,後來為警查扣。」、「(法官問: 有何意見?)被告洪一富答:沒有意見。我只是借字模給詹 鎮懋,我知道他是要偽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用的。(法官 問:再次確認,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洪一富是否認罪 ?)被告洪一富答:就如我剛才所說。我只是借字模給詹鎮 懋,這是基於朋友情誼。我承認有犯意聯絡,就是我提出字 模給被告詹鎮懋是要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的,但我真的 沒有受詹鎮懋8000元委託,親自去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 。」(均見本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洪一富 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亦直承本案偽造汽 車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的字模,與其另案為警查扣之字模是 相同的字模。其之前有因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而遭判刑 過,且知悉其查扣之字母係為偽造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之用 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綜據被告洪 一富之供述及證人詹鎮懋之證詞可知,本案偽造車身號碼與 引擎號碼之字體確係被告洪一富所提供之字模所打造無訛。 而被告詹鎮懋、洪一富2人間並無任何恩怨或仇隙,衡情被 告詹鎮懋實無設詞攀誣被告洪一富之必要,且苟如被告洪一 富所辯,其有提供字模予被告詹鎮懋使用,係對被告詹鎮懋 有恩情,被告詹鎮懋如何會恩將仇報,設詞攀誣被告洪一富 ,實難想像。是綜據上述,被告洪一富空言否認,所辯無非 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一富 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被告行為 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 罰之。」,惟上揭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 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 處。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亦同經修正,且比較 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亦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 行為;復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 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 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 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1961號判例 、76年台上238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詹鎮懋委由被告洪一富以其所有 之小型砂輪機磨滅前開自用小客權利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 碼,再以被告詹鎮懋所有之鐵鎚、固定夾及被告洪一富所有 之模具於磨滅處打烙刻印被告詹鎮懋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前揭自用小貨贓車之原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遭磨滅,於磨滅處再打烙刻印與上開自用小貨 事故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參諸前開說明 ,自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詹鎮懋以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述之方式偽造完成屬於準私文書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前開
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將前揭自用小貨車交 予同案被告詹益豐駕駛上路,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則 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楊東杰,並至臺中區監理 所檢驗車輛並申請復駛,乃主張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 為真正,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洪一富犯 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詹鎮懋先後兩 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洪一富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之後之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一富與被告詹鎮懋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之 「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 犯罪之決意為準,被告詹鎮懋在相近時段,購買前開自用小 客權利車後,將前開自小用客車之車身號碼磨滅,再於磨滅 處打烙刻印被告詹鎮懋所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再販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楊東杰,係為「借 屍還魂」之一貫手法,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犯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罪間,依刑法修正 後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亦依刑法修正後第55條前段 之一行為擴大適用之見解,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 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係屬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併予敘明。再被告詹鎮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一富前曾於97年間觸犯贓物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鎮懋、洪一富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洪一富品 行不佳,有不良前科,被告詹鎮懋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 ,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詹鎮懋坦認罪愆 ,頗具悔意,被告洪一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 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詹鎮 懋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 字第6278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鐵鎚1支及固定夾2支,均為被告詹鎮懋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詹鎮懋所有,此業據被告詹鎮懋供承在卷, 爰依法併予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小型砂輪機及 模具雖為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非為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