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威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3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蘇家利欲向潘政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乃於民國 103 年2 月8 日上午10時7 分6 秒許至同日上午11時9 分32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惠仙聯絡合資購買,並委由林惠仙出面 洽購。林惠仙遂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政威通話聯絡交易海洛因。 詎潘政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為賺取價差牟 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8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東北街豐原火車站附近 其修復施工之大樓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1 包予蘇家利,並當場向蘇家利收取1,000 元之 現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惠仙、蘇家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 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潘政威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林 惠仙、蘇家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惠仙、蘇家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結文見偵卷第25頁、 第31頁、第27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 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 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係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林惠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取得,並無違 法監聽之情,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續字第131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而查上開通 訊監察書原雖係針對證人林惠仙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核發, 然在合法監聽時,既偶然附隨取得本案前揭證據資料,自非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 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 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新增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依第5 條 、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 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 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 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該規定並於10 3 年6 月29日生效。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 2 項前段亦明定「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1 月29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而本件通 訊監察程序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03 年6 月29日施行前即 已完成,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 」之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是本件通訊監察內容雖係「他案監 聽」、「另案監聽」所得,與103 年6 月29日修正施行後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規定不合,然依執行時之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既有證據能力,自無溯及認為未符 新修正規定而排除證據能力之理,附此敘明。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01 頁),屬於電信公司從 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 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政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有向林惠仙購買毒品,也有指證林惠仙販賣,林 惠仙懷恨在心,才故意誣陷伊。102 年2 月8 日林惠仙有撥 打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伊有無地方可 以「調料」(即購買毒品),伊透過朋友關係問到1 名藥頭 ,將聯絡方式交給林惠仙,請林惠仙自行聯絡,伊沒有介入 ,也沒有與林惠仙、蘇家利碰面。伊都是向林惠仙購買毒品 ,工作也不會帶毒品在身邊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 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03 頁、第11 8 頁正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稱:林惠仙應係因其自身毒品 案件中,遭被告指控販賣毒品,所以才懷恨在心,一再指證 被告,而蘇家利是林惠仙友人,因之幫助林惠仙,亦不難想 像。又林惠仙作證時距離本案不到6 個月,當時尚可調閱通 聯記錄,查證林惠仙稱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是否屬實,然 檢、警卻未對此查證,導致本件缺乏蘇家利或林惠仙與被告 之通聯證據,看不出林惠仙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被告。而林 惠仙與蘇家利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提到朋友的姓名、綽 號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特徵,僅提到該人是在豐原工作, 然在豐原工作之人數甚多,不能因被告亦在豐原工作,即認 其等譯文中所述之人即係被告。是本件並無合理、足夠之補 強證據,足認林惠仙、蘇家利之證述確屬實在。再者,林惠 仙、蘇家利就本次係合資或單獨購買,所述矛盾,而其等指 證之交易時間係早上10點多,亦無法想像被告工作時還攜帶 毒品,足認林惠仙及蘇家利所述有待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
惟查:
㈠證人林惠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係伊與蘇家利之對話。蘇家利問伊是否有空一起找被告 ,但伊當時在神岡國小做清潔工作,就要蘇家利自己去, 蘇家利本來就認識被告。等蘇家利到達指定地點後,伊再 打給被告,由蘇家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次是伊跟蘇家 利合資1,000 元購買,蘇家利買完後,到神岡國小找伊, 伊等各自分一部分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0之簡訊是蘇家利要跟被告買 毒品,蘇家利到被告工作地點即豐原火車站附近大樓時,
沒有看到被告,請伊再聯絡被告,被告說正在忙,請伊跟 蘇家利說等一下。伊在附表一編號2 譯文中所說的「他」 就是指被告,伊說「預計我的東西會交給你」,就是伊跟 被告說當天伊在上班,叫被告多弄一些給伊,因為伊之前 跟被告買,被告都弄很少,伊請被告補一點。伊當天是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蘇家利聯絡伊後, 伊就打給被告,後來蘇家利到了之後,伊又打1 次給被告 。伊記得這次是買1,000 元毒品,數量、金錢是在電話中 跟被告講的。當天伊在神岡國小做清潔工作,所以由蘇家 利去找被告,後來伊有跟蘇家利在神岡國小一起施用這次 購買的毒品。這次是蘇家利要買,伊也沒有錢。(後稱) 伊跟蘇家利是國中同學,不會計較誰出錢買毒品,都是有 錢的先出,之後再來算。那一次是伊叫蘇家利先出,伊之 後再給他500 元,是合資,但不久後伊就被收押禁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 1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 頁)。
㈡證人蘇家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2 月8 日跟林惠仙 共同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林惠仙在神岡國小上班 ,伊不知道被告的電話,因為伊跟林惠仙都要買毒品,所 以講好一人出500 元,由林惠仙打給被告,林惠仙再叫伊 去被告工作的地方即豐原火車站旁翻修的大樓,伊向被告 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沒有買其他毒品,交易完畢後, 伊就離開到神岡國小找林惠仙,在國小廁所內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 8 日是伊要買1,000 元海洛因,但是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 電話,所以麻煩林惠仙幫伊打電話給被告,價錢、數量都 是林惠仙去講的。林惠仙曾帶伊去過被告工作地點,所以 伊知道在哪裡,就是豐原火車站旁邊的一個大樓,伊到了 之後再打給林惠仙,麻煩林惠仙打給被告,說伊已經到了 ,後來林惠仙就傳簡訊給伊說被告知道伊到了,過一下子 被告就出來,用夾鏈袋交1 包毒品給伊,伊拿1,000 元給 被告,買到毒品時間約是當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伊之前 有看過被告,所以被告知道伊的身分。伊在譯文中說「1 張」就是1,000 元,林惠仙在譯文中說「他會有預計我的 東西會交給你」,意思就是被告的海洛因會多一點,包括 要給林惠仙的。這1,000 元海洛因都是伊自己要買的,只 是被告多給的那些是林惠仙的。(後稱)伊跟林惠仙是國 中同學,合資或是單獨購買毒品,伊都不會跟林惠仙計較 ,這件事過了蠻久,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伊在偵查中稱是 合資才是正確的,伊只記得伊確實有跟被告拿1,000 元的
海洛因,1,000 元是伊拿給被告的,是伊先拿出來的。伊 這次買到的毒品,後來有去神岡國小跟林惠仙一起施用, 伊等都是用注射的,伊沒有注意誰施用的比較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 頁反面)。
㈢查證人林惠仙、蘇家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 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 結證述,是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 之陳述。又證人林惠仙、蘇家利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就103 年2 月8 日因證人林惠仙在神岡國小工作, 遂由證人林惠仙聯絡上游賣家即被告,告知欲購買之毒品 數量、金錢,再由證人蘇家利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被 告工作地點,直接向被告以1,000 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購得後證人蘇家利再將毒品攜至神岡國小,與證人林 惠仙共同施用等有關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事實,自 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彼此互核相符 ,相互補強,堪信其等所述,確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 虛構。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林惠仙、蘇家利就該次是合資 購買毒品,或證人蘇家利單獨購買,前後供述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然查證人蘇家利、林惠仙於本 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該次係證人蘇家利單獨出資購買海 洛因等語,惟嗣經交互詰問確認後,均證稱其等係國中同 學,常一起施用毒品,且均係由有餘裕者先行出資,之後 再結算,彼此並不記較何人出錢,此次應係合資,但由證 人蘇家利先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 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足見證人蘇家利、林惠仙間 習慣毒品共享,並由有手頭寬裕者先行出資,則其等顯係 廣泛之合資概念,而非每次均會具體約定及平分價金,至 本次即係由證人蘇家利出資。以此觀之,其等於偵查中證 稱本次係合資購買毒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證人蘇 家利墊付全額等詞,前後即無矛盾之情,僅此敘明。 ㈣再者,對照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家 利詢問證人林惠仙稱:「你豐原那個朋友今天有上班嗎」 ,證人林惠仙答以:「不然我打打看」(附表一編號1 部 分),嗣於約3 分鐘後,證人林惠仙即與證人蘇家利聯絡 稱:「他一樣在那裡啊」、「你到了打給我,我再打給他 」、「你要來找我」,證人蘇家利回稱:「我只有帶一張 而已啊」,證人林惠仙即稱:「對啊對啊」、「他剛剛有 跟我講…他會有…預計我的東西…會交給你」、「我在神 岡國小」等語(附表一編號2 部分),繼其等相互連絡確 認進度狀況後,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32秒許,證人林惠仙
即以簡訊通知證人蘇家利「等他一下,他知道你到了,搬 料,馬上就下去」(附表一編號10部分),是觀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亦足佐證人林惠仙當日確係在神岡國小,且 由其聯絡毒品上游賣家與證人蘇家利見面,而證人蘇家利 當日身上攜帶「1 張」即1,000 元,證人林惠仙並稱賣家 會將證人林惠仙部分海洛因一起交給證人蘇家利,請證人 蘇家利之後至神岡國小找證人林惠仙,且該賣家係在豐原 地區工作等節,凡此俱與證人林惠仙、蘇家利上開證述之 情節一致,更見其等證述103 年2 月8 日有向證人林惠仙 在豐原地區工作之友人購買海洛因1,000 元乙節,確屬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而質之被告坦稱:伊於103 年2 月間 ,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及桃園龍潭附近做裝潢。10 3 年2 月8 日當日,林惠仙有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地方可 以購買毒品,伊將問到的藥頭聯絡方式告知林惠仙。伊有 跟蘇家利見過1 次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 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103 頁),足見 被告確實符合「證人林惠仙在豐原地區工作之友人」特徵 ,而其亦坦承認識證人蘇家利,且證人林惠仙當日確有撥 打電話向其詢問購買毒品事宜,則證人林惠仙、蘇家利一 致指稱其等103 年2 月8 日購買毒品之對象即係被告乙節 ,自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自白,與 證人林惠仙、蘇家利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 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 真實性。辯護人雖質疑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惠仙當日 確有撥打電話與被告乙節,然查本院審理時,雖因逾6 個 月時效而無法再調閱證人林惠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3 年2 月8 日之通聯紀錄,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惟被告既自承證人 林惠仙當日確有撥打電話與其,有如前述,則證人林惠仙 此部分之證述,即經被告自白而補強,堪認屬實,僅此敘 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林惠仙因其積欠毒品債務及指證證人林 惠仙販毒,而對其挾怨報復云云。然詰之證人林惠仙證稱 :被告沒有欠伊錢。伊自己販賣毒品案件中,實際上沒有 賣毒品給被告,但有幫被告調,所以伊也有錯,被判刑伊 也認了,伊沒有說被告誣陷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 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其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證述,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又被告 辯稱上班時間不會攜帶毒品去工作云云,然被告自身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證人蘇家利、林惠仙當日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價 金僅1,000 元,以毒品物稀價高,份量自然甚微,詰之證 人蘇家利亦稱:那包海洛因原則上可以用2 次,或是2 個 人各用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是被告或因染有毒癮,而於上班時間攜帶少量海洛因,並 於買家聯絡時轉賣,或習慣準備少量海洛因供販賣之用, 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僅此敘明。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屬重罪,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 確知其前揭販賣海洛因所欲獲得之利潤為何,惟被告與證人 蘇家利、林惠仙交易毒品,既屬有償交易行為,衡以被告與 證人蘇家利、林惠仙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應不致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中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②98年度中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確定;③98年度沙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⑤98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共6 罪確定;⑥98年度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⑦98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7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之累犯,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依其販賣 次數僅1 次、金額1,000 元,足見被告本件散播毒品之範圍 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 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其自承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至鉅,不僅未思警惕戒除毒癮惡習,竟進一步 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有相當之惡性,且犯後猶仍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足見被告亦缺乏自省之能力。惟考量被告 販賣行為僅有1 次、價金1,000 元,並無廣為散撥毒害之情 ,而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警卷第108 頁),自承有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景觀造景業,日薪1,800 元 ,而其已婚,育有3 子,么兒年僅1 歲,長子為18歲,可見 被告其經濟狀況欠佳,然幸有正當工作,能依靠自身勞力賺 取所需,並有關心照護其之家人同住,生活尚屬穩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 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 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行動電話服
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 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 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 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毒品價金1,000 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因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金錢無從 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係由被告配 偶申辦給與其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 反面至第5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101 頁),又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海洛 因時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原均載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分別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購 毒者林惠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當面交易,並完成交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 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 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 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 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 、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 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另數罪 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 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 察(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叁、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林惠仙之證述,及證人林惠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3 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 編號1 這次伊有收到林惠仙傳送的簡訊,但伊不知道林惠仙 的意思,所以沒有回應,也沒有跟林惠仙見面。附表二編號 2 、3 這2 次,伊都沒有跟林惠仙聯絡,也沒有碰面。伊收 到附表三編號3 簡訊時,不知道林惠仙是在跟誰對話,也沒 有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55頁正反面 )。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欠缺通聯紀錄或 其他證據顯示林惠仙確有與被告見面交易,且林惠仙證稱當 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 然林惠仙又解釋稱附表三編號2 之簡訊內容係抱怨這次購買 之毒品,所以簡訊中「租金6,000 元」,應係指購買毒品金 額6,000 元,此與林惠仙證稱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4,0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5,000 元,金額完全不符。林惠仙雖又稱原 約定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6,000 元,因其資金不夠後殺價為 5, 000元,然此若屬實,既然實際價金為5,000 元,亦應於 簡訊中以5,000 元稱之。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均無任何 通聯紀錄或補強證據可佐,且林惠仙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 同日,均另分別向綽號「小基」之藥頭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復稱「小基」販賣之毒品品質明顯優於被告,衡諸 常情,林惠仙何需於同日分別向被告及「小基」購買毒品, 其所述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
陸、經查:
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惠仙乙節,雖據證人林惠仙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 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3 頁)。而 證人林惠仙確有傳送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簡訊與被告等情 ,亦為被告坦認如上,並經檢察官提出證人林惠仙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為證(見警卷第 58頁反面至第59頁)。
然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
⒈依證人林惠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簡訊給被告,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接獲 簡訊後,回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 伊交易毒品。伊係於103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4,000 元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1 包,再以5,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包一」就是八分之一,即半 錢的一半再一半,「半天」就是半錢的意思。這通簡訊 就是問被告,如果伊要的這些東西被告現在有,伊就過 去找被告。後來被告有回電給伊,跟伊確認後,伊才過 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正反面),堪認附表 三編號1 所示簡訊內容中,雖使用如「半天」、「八包 一」等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然該簡訊僅係證人林惠仙 向被告提出欲購買毒品之邀約,嗣於電話中,證人林惠 仙始與被告確認毒品交易事宜。然被告辯稱其收到上開 簡訊後,未予回應等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能提 出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以證被告接獲上開簡 訊後,確有撥打證人林惠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則證人林惠仙前開所述,即 乏補強證據可佐。
⒉再者,證人林惠仙於警詢中復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簡 訊,是伊要跟被告抱怨昨天(即103 年2 月12日)買到 的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