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0號
TCDM,104,訴,190,20150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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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780號、104 年度偵字第4338號、104 年度毒偵
字第19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5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貳支(各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綽號「阿泰」、「獨眼」)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87年9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68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與8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沙簡字638 號、88年度訴字第466 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1 年,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於8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9年10月3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14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6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並於102 年12月29日執行完 畢。詎己○○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並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0000 000000的手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工具, 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己○○於103 年11月10日早上3 時32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接獲乙○○之友人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的 來電,表達欲與乙○○共同向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邀約在○○市○○區○○飯店內進行交易(通聯內 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己○○允諾後,於同日早上5時 12分許,攜帶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中 市豐原區五都飯店,並將之出售交付予乙○○,再收受乙○ ○、綽號「阿坤」之男子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的價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 。
㈡己○○先後於103 年11月11日16時24分、同年月17日19時7 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9分,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 與紀智傑通聯,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 聯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並分別在附表二 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重約0.5 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智傑,並收受紀智傑所交付各 1,000 元的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共計3 次。 ㈢己○○先後於103 年12月7 日15時、同年月11日17時至18時 、同年月30日17許,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手機,與沈順隆通 聯,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聯內容詳如 附表三編號5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並分別在附表二編 號5 至編號6 、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重約1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順隆,並收受沈順隆所交 付各2,000 元的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共計3 次。
㈣己○○又於103 年12月27日19時39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即綽號「鴨頭」之成年男子,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手機,聯繫沈順隆,邀約沈順隆前往該綽號「鴨頭」的住 處(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待沈順隆至附表二 編號7 所示之地點,己○○即販賣交付重約1 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順隆,並收受沈順隆交付的價金2,00 0 元,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交易。
二、己○○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
㈠己○○於103 年1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住處的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 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查獲,經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己○○於104 年1 月7 日13時許,在前揭住處的廁所內,以 前述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40分許,搭乘張家富駕駛 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95 .9公里處,遭國道警察盤查,己○○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1.3301 公克)供警查扣 ,而接受法院裁判,國道警察遂將己○○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辦,再於翌日即104 年1 月8 日11時55分許,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拘票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前,將己○○拘提到案,並在己○○身上扣得其所 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徵得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 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再贅敘證據適格之判 斷理由,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1 次、紀智傑3 次、沈 順隆4 次(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者乙 ○○、紀智傑沈順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 片2 張、通訊監察書5 張、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8 份附 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 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5 號偵查卷第2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9頁)。 而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8日、104 年1 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H103224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委託 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4002 號)共2 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04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 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1.667 公克、取樣0.3369公克、剩餘淨重11.3301 公克)無誤,此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玻璃



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以及與被告一同於104 年1 月7 日 遭警盤查之證人張家富之證詞在卷可證(見新竹地檢104 年 度毒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二所示之人,已坦承可從其購入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取出部分免費供己施用,再將之以同樣價格轉售予他 人的事實(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藉買 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免費施用利益之意圖。再衡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獨特之買賣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 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按購入 價格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 查禁森嚴,且會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更 無平白自願負擔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由是更可徵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調取之成本為高,其確存 從中賺取高低差價之意至屬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販賣交 付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共 10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而於102 年 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4 年2 月10日調查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同年4 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9 頁、臺中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102 頁、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第24 頁、第102 頁、第27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主張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寶維陳耿昌徐景峰霜欣蓓莊玉霖,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供稱:「本案販賣給沈順隆的 毒品,我是跟張寶維購買的,販賣給乙○○跟紀智傑的部分 ,我是跟陳耿昌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反面 ),顯示被告供出徐景峰霜欣蓓莊玉霖等毒品來源部分 ,因與被告自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來源 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因供出徐景峰霜欣蓓、莊 玉霖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張寶維」 、「陳耿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回覆表示:並 未查獲「張寶維」與「陳耿昌」等語在卷,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4 月10日函檢附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4 月28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61 頁至第 162 頁),堪認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寶 維」、「陳耿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而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04 年4 月28日函檢附「張寶維」、「陳耿昌 」的刑案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4 頁),顯示 「張寶維」於104 年3 月3 日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陳耿昌」則於104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白文福廖千德郭志強謝育霖賴永琦,換 言之,「張寶維」與「陳耿昌」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的案件,均與被告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案件,並無 直接關連;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 字第1684號、第6489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的記載(見本院卷第 262 頁至第265 頁),顯示「陳耿昌」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其販賣的對象,並不包括被告,且未將被告的供 述,列為證據方法,益證「陳耿昌」遭起訴販賣毒品案件, 與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的來源無關,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㈦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或為大盤毒梟,或為中、小盤,甚或為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7 年,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處低於有期徒刑7 年,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達8 次,但販售之對象,僅止於 乙○○、紀智傑沈順隆等3 人,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 量,約在0.5 公克至1 公克之間,而各次販賣之價金僅1,00 0 元至2,000 元之間,是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非 鉅,販賣毒品之所得,亦均不高,是被告因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



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論以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均嫌過重,而有悖於罪責原則。 此外,考量被告到案後,曾分別指認其向綽號「阿峰」之徐 景峰、綽號「阿寶」之張寶維購買毒品的過程,此有被告10 3 年11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104 年3 月20日調查筆錄 、104 年1 月9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2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臺中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到案後, 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態度積極,雖因線索不足 或其他原因,並未破獲被告指認向「徐景峰」、「張寶維」 購買毒品的案件,但被告之行為,應值鼓勵,本院因而認被 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次之犯行,均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有關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其餘附表二 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40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 向95.9公里處,遭警盤查時,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 事實,並交出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巡官丙○○證稱:「他(指被告)當時 身上有帶包包,我們請他翻找包包看看有無證件,打開時看 到壹包白白的東西,我們就請被告拿出來,初步確認那包東 西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要被告打開包包 找證件時,是否有懷疑他的包包內有毒品?)答:沒有,當 時只是想確認他的身分資料」、「我們在查驗身分時,被告 就有說他有吸食毒品,然後就查獲本件的毒品,這件印象深 刻是很少毒品案件的被告會那麼配合,而且一開始就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1 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乃向案外人張家富所購買,此經被告 於本院104 年3 月6 日訊問時,陳稱:「(問:你104 年1



月7 日在國道三號被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用途?)答: 是我跟張家富買的,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問:你何時 跟張家富買的?)答:就是104 年1 月7 日在車上購買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經檢察官對張家富提 起公訴,有104 年度偵字第3320號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7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辯稱 :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係向綽號阿鬼 的男子購買,與張家富無關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毒偵 字第76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7頁反面),顯然 意在迴護張家富。而依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指張家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的記載,顯示警方早已合理懷疑張家富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而對張家富所持手機進行監聽,堪認警方查獲張家富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予被告,並非係因被告主動供出, 而是藉由監聽結果而查獲,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竊盜 與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以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足認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 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 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 ,且具有從事勞動以換取所需財物之能力,明知第二級毒品 之危害,不僅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戕其身, 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紀智傑沈順隆牟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助 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所犯前揭 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堪認尚具悔意,其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未害及 他人,而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手段,均屬和平,且 販賣毒品的對象,數量與犯罪所得,亦均不多,危害社會治 安之程度,難認嚴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手段、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中呈現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先前從事搭 舞台粗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103 年11月19



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再於104 年1 月7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第2 次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除凸顯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外,更展現其無遵守 法律誡命其不得施用毒品規範之法敵對意識,第2 次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第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應 處更重之刑,但因其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符合自 首要件而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罪名與犯 罪態樣,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同 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販賣而流入市 面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 嚴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資懲 儆,並免失諸苛酷。併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 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 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 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 上字第5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的手機( 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均為被 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13 頁反面),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因該2 支手機 與所搭配的門號,乃被告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是上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係供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堪認定,雖上開手機2 支(各含



SIM 卡1 張),均未扣案,因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陳述, 該2 支手機均係交由朋友保管(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1 3 頁反面),足認上開手機2 支(各含SIM 卡1 張)均未滅 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準此,如不能沒收之 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 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合計1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 均已為被告所收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 ),核與證人乙○○、紀智傑沈順隆證述情節相符,而屬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 包,既經鑑驗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 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必要。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手機(門號:00│1 支(含SIM 卡│均為己○○所有,且均係供黃│
│ │00000000號) │1 張) │楠泰分別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 │
│ 2 │手機(門號:00│1 支(含SIM 卡│ │
│ │00000000號) │1 張)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 │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 種類與數量 │(罪名與刑度〈含從刑〉) │




├─┼───┼────┼─────┼────┼──────┼─────────────┤
│1 │乙○○│103 年11│○○市○○│2,000 元│重約1 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10日凌│區○○飯店│ │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 │晨3 時32│內 │ │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分起至同│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日早上5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時12分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紀智傑│103 年11│○○市○○│1,000元 │重約0.5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月11日16│區○○路交│ │之甲基安非他│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
│ │ │時24分起│流道附近之│ │命1 包 │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手機壹支(│
│ │ │至同日17│統一超商外│ │ │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時左右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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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