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三、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三五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為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 一之二、三五一之三、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五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 三五二地號土地(下稱被告之上開土地,嗣分割為三五二、三五二之一、三五 二之二、三五二之三、三五二之四、三五二之五、三五二之六、三五二之七、 三五二之八、三五二之九、三五二之一0地號,且除三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外, 餘均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移轉轉登記予訴外人柯俊興)合併興建房屋,並由被 告負責興建房屋事宜,被告並應將所興建之店鋪式二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則須補貼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且於簽約當日原告已給付被告定 金二十萬元,惟簽約迄今已屆一年八月,被告一直未能取得合法建築執照,經 查詢原因,該建築執照遲遲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因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台 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 上權,因無法按期繳息,以致銀行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近日更經抵押權 人聲請查封登記,而被告既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卻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基 礎,裝設地樑並灌入混凝土,原告因被告遲未取得建築執照,已無法達成兩造 契約所預定之目的,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然被告亦未能按期履行 契約,原告迫於無奈,乃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二)查兩造間之契約因就被告取得建築執照方面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 告履行,詎被告猶未能依限履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七份、支票一張、存證信函一份、郵 件收件回執二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訂約後,被告即聘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底送交原告確 認,然原告遲遲未予確認,被告恐開工時間拖延影響雙方權益,遂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為確認設計圖之答覆,然原告藉故有意拖延,致被告因無法負擔銀行 利息,而使被告所有之合建土地經法院查封,因原告無法提出未確認之理由, 嗣又藉故被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片面解除契約,顯屬無理。(二)又原告僅支付二十萬元之定金予被告,而被告因此項工程,必須花費包括購地 、支付銀行利息、購買建築材料及設計費等鉅額費用,被告豈願蓄意違約,致 平白損失自己之權益,依常情判斷,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簽訂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與被告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以興建房屋,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事宜,被告並應將 所興建之店鋪式二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須補貼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 且於簽約當日其已給付被告定金二十萬元,惟簽約迄今,被告一直未能取得合法 建築執照,經查詢後,得知係因被告之上開土地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 權,且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告既未合法申請建築執照,卻擅自在系爭 土地上開挖基礎,施作工程,因被告遲未取得建築執照,已無法達成兩造契約所 預定之目的,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然被告亦無法按期取得建築執照 ,乃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二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 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後,被告即依約履行,係因原告遲遲未予確認設計圖,使被告 因無法負擔銀行利息,致被告之上開土地經法院查封,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因 原告無法提出未予確認之理由,嗣又藉故被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片面解除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已解除,應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簽訂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 之上開土地合併使用以興建房屋,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事宜,被告並應將所興建 之店鋪式二棟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須補貼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且於簽 約當日其已給付被告定金二十萬元,惟簽約迄今,被告一直未能取得合法建築執 照,經查詢後,得知係因被告之上開土地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因 未能正常繳息而無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已定期催告被告應取得建築執照以 利契約之履行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七份、支票
一張、存證信函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配合確認設計圖,致無法按期繳息,而使被告之上開土 地遭查封,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 云。經查:(一)兩造之合約曾載明:被告負有興建房屋之義務,且被告須在取 得建築執照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結構體等語,雖其中未約定被告取得建築執照之期 限,然被告既有興建房屋之義務,即負有取得建築執照之義務,應屬無疑。被告 雖辯稱係因原告未依約配合確認設計圖,致無法按期繳息,而使被告之上開土地 遭查封,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故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 ,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七日內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房屋之建築執照,以利房屋之興建,並已將該信函送達被告收受等情,亦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一份、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且被告亦自承迄今猶未 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語,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遲 延責任甚明。(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兩造所訂契約之履行既應負遲延責任,並經原告催告其履行未果,則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之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解除,被告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及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定金二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