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浩宸(即阮道智)
具 保 人 舒銘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執聲沒
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舒銘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舒銘權因受刑人阮浩宸(即阮道 智)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受刑人逃匿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經查,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 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則受刑人顯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