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游明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 俱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 並無不同,對受刑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先予敘明。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 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 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 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游明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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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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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業務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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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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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1月10日 │101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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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字第7349號 │緩偵字第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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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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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825號 │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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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10月9日 │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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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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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825號 │3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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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1月14日 │104年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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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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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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