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37號
TCDM,104,聲,2737,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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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林有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7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似指被害人)在審理庭所言,很多重 點疏漏違背法令,判決對被告明顯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4 條、275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當事人 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前條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74 條、275 條定有明文。經查:受 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 103 年度侵訴字第17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4 月後,被告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 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 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本案業已三審定讞,並非審判中之案件,受刑人爰引刑事 訴訟法第274 條、275 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然 有誤,於法不合。
三、又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 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 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 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 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 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 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 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 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 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 ,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 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 、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 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 月14日 (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 號、93年6 月28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 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 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再者,法院 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增訂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 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亦同樣須符 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同時,涉及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 事項者,法院亦得限制交付甚明。經查:受刑人上開聲請交 付光碟意旨僅概括稱很多重點疏漏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 指明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 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釋明交付上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 用途、目的,本院亦無從具體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為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更何況,依司法院92年8 月29 日(92)院臺廳司一字第22280 號函釋:「各法院對於依法 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 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 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 ,聲請羈押、性侵害、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 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被告所犯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



177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法係不公開審判之案件,揆諸前 揭函示,聲請人所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本院審判程序錄音光 碟乙節,自無從准許。綜前說明,復兼衡當事人權益及保護 他人之個人隱私,聲請人就本院審判程序錄音光碟交付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 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 刑人雖於聲請狀中提及調閱筆錄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業 已判決確定,並非審判中案件,且受刑人之前審理時亦有公 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聲請調閱筆錄云云,於法不合,亦難 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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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