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資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資順因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資順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資順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157 號及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32 號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 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徐資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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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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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致交通危險罪 │ 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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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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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6日 │ 104年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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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30490號 │ 104年度偵字第3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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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年3月2日 │ 104年3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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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2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13日 │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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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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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 104年度執字第6916號 │ 104年度執字第93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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