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45號
NTDM,106,埔簡,4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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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清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 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 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 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臺中 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門市」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並約定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供「賴瑋祥」及其所屬 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賴瑋祥」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 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5 年9 月14日11時許,以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蔡王金快,佯稱係蔡王金快之 外孫女,因需錢孔急,欲向蔡王金快借款週轉等語,蔡王金 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0○0 號海通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蔡王金快匯款後於同月 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撥打電 話予李依柔詢問還款事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王金快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轉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清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王金快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 頁正 反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10月20日投營字第10 52900808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 單、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5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件(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黃清和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蔡王金快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 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 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本案「詐 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 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 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 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 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⑵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坦 承犯行,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法院通知的調解 期日伊不會去,因伊年紀大了,不想再追究此事,不會再去



向被告求償,對被告輕判給他一個警惕即可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記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雖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 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 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 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 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 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 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 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 約定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沒有收到3 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認被告就本 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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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