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緩起訴 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確定,至104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對本案扣押之仿 冒手提包1個(詳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32頁,103年保管 字第1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4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至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可參,堪予認定。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1個,經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鑑定人黃文通鑑 定後,確定為仿冒品,此有鑑定人所出具之GUCCI鑑定證明 書、查扣物估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 簿查詢結果明細各乙份、GUCCI原廠圖案照片4張、現場照片 4張等附卷可稽外(詳見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卷第12至14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可 資佐證(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2月19日103年 度保管字第1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 偵查卷第32頁)。
㈢、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
之規定,故當符合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規定時, 仍可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規定沒收。另參諸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 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其係為免實務上因扣押物 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應屬「備位」性質,於所扣 押之物非屬違禁物或非專科沒收之物而致扣押物無法適當處 置時始有適用。
㈣、綜上所述,首揭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手提包1個,應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