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12號
TCDM,104,聲,2612,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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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字第919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軍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受刑人黃軍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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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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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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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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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08.01上午10 │103.09.28凌晨1時│103.09.28凌晨2時│
│ │時3分許 │許 │17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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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 │字第24254號 │字第5889號 │字第5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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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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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1857號 │321號 │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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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10.03 │104.04.30 │104.04.30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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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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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1857號 │321號 │3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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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11.03 │104.06.01 │104.06.0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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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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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17322號 │字第9198號 │字第9198號 │
│ │(已執畢) │(編號2-3已定應 │(編號2-3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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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