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卓月嬰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卓月嬰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六千六百 七十四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卓月嬰擔任訴外人新有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証人,茲因 新有貿易有限公司無力清償借款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乃向卓月 嬰請求履行保証責任。原告查知卓月嬰於被告及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等各家銀行均設 有存款帳戶,原告為保全該債權,乃於民國(下同)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九年度裁全子字第八七一 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原告又以該假扣押裁定於八九年十一月六日向鈞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九年執 全子字第三九三八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範圍 內,禁止債務人卓月嬰收取對第三債務人(即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債務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二)詎料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於八九年十一月卅日發函陳報「卓月嬰帳 戶至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內有餘額新台幣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已依鈞院 來函意旨予以圈存。」,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據原告以電話向被 告存款部門之經辦人員查詢結果,卓月嬰係於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自其存 款帳戶提領四十九萬餘元,而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後發現,被告 所簽收執行命令之送達証書,其上蓋有被告於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送達之 戳記,故卓月嬰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領取存款時,被告早已收受該執行命令,扣 押命令即已生效,被告竟仍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卓月嬰清償債權,原告自得主張 被告對卓月嬰之清償不發生效力。詎被告既對法院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倘不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對其起訴,前揭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生不安之危險,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年執全子字第三九三八號執行 命令影本乙紙、被告聲明異議函影本乙紙、被告簽收之送達証書影本乙紙為証, 並聲請傳訊証人李文興及保全証據(被告於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營業廳之監視錄 影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卓月嬰係於八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伊銀行領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 元,尚有餘額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已依鈞院之執行命令予以圈存,鈞院民事執 行處之執行命令係於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管理員將收受時日蓋為八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係錯誤的,可能因為承辦人員得知法院執行命令內容較晚,以致無法 來得及通知營業單位凍結卓月嬰之存款而遭卓月嬰領取。三、證據:提出卓月嬰交易明細單影本乙紙、卓月嬰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乙紙為証。
丙、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八號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卓月嬰積欠保証債務五百四十六萬餘元,原告為保全該 債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卓月嬰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上開金額內為假扣押 ,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卓月嬰有債權存在,前聲請本院假扣押在案,而卓月嬰對被告有存 款債權存在,乃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卓月嬰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卓月嬰清償,及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 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年執全子字第三 九三八號執行命令影本乙紙、被告聲明異議函影本乙紙為証,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八號假扣押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真 實。被告對於卓月嬰於八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伊銀行領款四十九萬二千 五百元乙事並不爭執,惟以被告係於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可 能因為承辦人員得知法院執行命令內容較晚,以致無法來得及扣押卓月嬰之存款 而遭卓月嬰領取等語置辯。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之目的,在 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清償,故扣押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使其知悉扣押命令之內容,且扣押命令自送達第 三債務人時生效,縱未送達債務人及通知債權人,亦不影響禁止命令之效力。是 本件茲因審究者即為本院之執行命令究於何時送達於被告?何時發生效力?經查 ,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八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九三八號假扣押卷宗內所附之被告執行
命令送達回証觀之,送達郵局日戳係蓋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且送達人填記之送 達時間亦為十一月十四日,故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李俊毅所蓋之收達時間八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應係錯誤。又証人李文興到庭結証:「我是南屯區的郵務員,被告所 在地是屬於第十區的,我只是負責送掛號信,一天只送一班,八九年執全字第三 九三八號卷內之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與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之掛號信,應 是同一天同一班送,大安商業銀行先送,再送玉山商業銀行,相差十五分鐘左右 ,正常情形都是早上十一點多送。」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証人李文興所証,及觀之卷內大安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送達証書上之送 達時亦為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是可推知本院之扣押命令應係於八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送達於被告,而扣押命令亦於該時即對被告發生效力。三、按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否則應對執行債權人負清 償之責,故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 給付者,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僅對債務人有求償權而已,是扣押命令生效後 ,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 八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接獲扣押命令,扣押命令即於該時發生效力,而 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對卓月嬰所為之清償行為,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是被告 對卓月嬰清償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存款債權,對原告即不發生效力,亦即包括 被告予以扣押之二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元,卓月嬰於被告之存款帳戶應有五十一萬 九千一百七十四元(26674+492500=51917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卓月嬰對 被告之存款債權在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穗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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