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楊佳勳律師(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戴仲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二、上列被告戴仲威(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嫌,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2、104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102年 度訴字第1544號審理後,傳喚、拘提無著,認其顯已逃匿, 故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發布通緝,至104年5月17日始經緝獲 歸案,經予訊問後,因認被告確實涉有上述罪嫌,並有逃亡 之事實,且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保全 執行,遂諭知自104年5月17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4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29號等卷證足憑。三、前開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結,定 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而被告就前揭被訴各項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且有相關購毒者與受轉讓偽藥者之 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所有供 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足為佐證 ,前述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係逃亡年餘,才緝獲 到案,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目前顯猶存在,亦不能以具保 使之消滅,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選任辯護人雖以後附聲請狀記載之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在偵查中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於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屬實,然案經起訴後,被告仍為本院傳、拘無著 而逃匿,致被通緝。可見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其有無逃亡 之虞,並無必然直接關聯。故聲請人稱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 實既已於歸案後在本院坦承不諱,即無逃亡之虞等語,本院 未予參採。
(二)聲請人又稱被告家境並不富裕,為賺取家計,才前往印尼工 作賺錢,非為規避刑責。惟販賣第三級毒品確屬重罪,意圖 脫免,畏於面對,人性之常,尤其案已為本院審結,近將宣
判,依合理之判斷,更足認被告存有再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是此部分聲請理由仍非可取。
(三)至聲請意旨復以被告父親年事已高,極需被告賺錢養家,今 被告在押,家中無人照料而陷入絕境等理由,請准具保停止 羈押。惟上述事由,無論屬實與否,俱與上開被告應予羈押 之原因無涉,也無以消除其羈押原因,致不足予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以對被告羈押所欲維護之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兩相權衡後,因續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孟和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