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福
陳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3年度緩字第2558號
、第2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4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添福、陳國寶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20769號、103年度偵字第 80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確定,於104年4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之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 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 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著作權法(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 條、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 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 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
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 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 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添福、陳國寶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均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 20769號、103年度偵字第809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 第368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4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967號、第 20769號、103年度偵字第8090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20769號卷(下稱102偵20769卷)第61、62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68 4號處分書(見102偵20769卷第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 10至1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18、19、21、22 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保管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102偵20769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12日衛部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偵20769卷第35至42頁)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102偵20769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添福所有,業據被告黃添福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 添福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 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國寶犯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40條第2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添福、陳國寶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102偵20769卷第52、53頁),揆諸前開說明, 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編│扣押物品目│數量│扣押物│收受贓證物│備註 │
│號│錄表記載之│ │品目錄│品清單編號│ │
│ │品名 │ │表編號│ │ │
├─┼─────┼──┼───┼─────┼─────┤
│一│羚羊角 │壹支│2-1 │2 │行政院農業│
│ │ │ │ │ │委員會鑑定│
│ │ │ │ │ │結果應為高│
│ │ │ │ │ │鼻羚羊產製│
│ │ │ │ │ │品 │
├─┼─────┼──┼───┼─────┼─────┤
│二│羚羊角 │壹個│2-2 │3 │行政院農業│
│ │ │ │ │ │委員會鑑定│
│ │ │ │ │ │結果應為黑│
│ │ │ │ │ │犀牛產製品│
├─┼─────┼──┼───┼─────┼─────┤
│三│純正碧熊膽│壹盒│3-2 │5 │ │
├─┼─────┼──┼───┼─────┼─────┤
│四│麝香 │叁瓶│7-1、 │編號9其中 │ │
│ │ │ │7-3、 │之扣押物品│ │
│ │ │ │7-4 │目錄表編號│ │
│ │ │ │ │7-1、7-3、│ │
│ │ │ │ │7-4 │ │
├─┼─────┼──┼───┼─────┼─────┤
│五│麝香 │壹盒│7-5 │1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