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0753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翠寬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 年4 月 14日確定,103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 之電子產品(阿斯克比思密迪歐星雷射儀)3 台(詳104 年 度大型保字第38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倘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 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然此條文並未如刑法第20 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5 條、第266 條第2 項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規定,則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即 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 13079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三、經查,被告陳翠寬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 年3 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100 年4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並於103 年4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產品阿斯克比思密迪歐星(Ascl epion MeDioStar )雷射儀3 台(詳104 年度大型保字第38 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係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蓓爾黛美 學診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亦有採購設備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聲他 字第418 號卷第4 至13頁),該等物品顯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聲請人 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尚有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