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楹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
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雅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許雅楹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04年5月24日和解書1紙、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雅楹(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後也 覺得很抱歉,已經與告訴人黃啟宏和解,並結清積欠之租車 費,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 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侵占 持有他人之機車,侵害告訴人黃啟宏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另所侵占 機車業經告訴人黃啟宏尋獲領回,對告訴人黃啟宏所生損害 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於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就本案情節、被告之 素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具體斟酌考量,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 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第一審上開量刑,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黃啟宏和解,結清積欠之租車費用,有被告 與告訴人黃啟宏之104年5月24日和解書1紙(見本院二審卷第 20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 其過錯,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諭知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936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記載「…,租賃期 間為10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詎其屆期未返還該 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4日晚上9時55分許起至翌日(5 日)晚上9時30分止,其明知該機車係向他人承租之物,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11月5日晚上 9時30分即租期屆滿時,…」等語。
㈡證據部分: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6、7頁)。 ㈢理由部分:
1.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承租機車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其於103 年11月5 日後, 有向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宏表示欲續租,證人黃啟宏僅表示 需儘快結清租金後再續租,又因其急需用車而未歸還承租 機車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 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 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 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 ,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另按「不法所 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 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 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被告係利用向告訴人黃啟宏租用上開機車1日為由,取 得該機車之占有、使用權限,然於約定租用期間屆至後 ,竟未返還該機車且持續使用,經告訴人黃啟宏多次以 電話聯繫被告,而被告之電話均無人接聽,該機車係告 訴人黃啟宏自行尋回等情,業據證人黃啟宏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爰審酌坊間 機車出租業者於出租騎機車予他人使用時,係以約定一 定租用期間並收訖該段期間租金之方式,確保約定租用 期間之對價取得,另於原有租用期間屆至時,承租人若 欲續租,業者亦循前述方式,先收取預定續租期間之租 金後,始同意續租並將租賃物再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況 依常情觀之,常人於租賃機車時,均知悉於期滿後,需 儘速歸還,若有無法立即歸還之情狀,自會立即主動與 出租業者聯繫說明情狀,豈有未說明無法歸還情狀,亦 未與業者聯繫之理。被告前揭辯稱,顯與現今社會普遍 存在租用汽、機車之習慣有違,已非屬單純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狀。是被告顯 有意規避受告訴人黃啟宏催告返還承租機車,而使前揭 機車長時間移入被告自己管領支配範圍,而排除告訴人 黃啟宏對該機車之管領支配權限,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侵占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持有他人之機車,侵害告訴 人黃啟宏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另所侵占機車業經告訴人黃 啟宏尋獲領回,對告訴人黃啟宏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366號
被 告 許雅楹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
之15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楹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向黃啟宏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之小緻企業社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1 月5日止,詎其屆期未返還該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經黃啟宏電話聯繫其還車後,其均拒不見面及聯繫,而將該 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私用,逃逸無 蹤。
二、案經小緻企業社即黃啟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許雅楹於偵訊時之供述。
2.告訴人黃啟宏於偵訊時之指述。
3.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契約影本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