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08
號、104年度偵字第12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 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徒手竊取曹裕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GPS、音樂播放器各1 臺、太陽 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上開物品價值合計約 9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二)另於104 年1月4 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285巷1弄口,見徐 麗蓉所有、由林培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約5 萬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於鑰匙孔內未拔除, 乃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曹裕鑫、徐麗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慎展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裕鑫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徐麗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林培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1月15日員警偵查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e 化勤務 指管系統-案件定位系統、現場照片2張(雷中街32巷53號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曹裕鑫 財物遭竊盜案,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104年4月16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培源OJ-0505 自小客車失竊尋獲案,含刑案現場照片3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審易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④、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 ,與第①、③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 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有多次竊盜案 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難認良好;(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 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其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而發還被害人徐麗蓉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三)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珠寶設計,家 中尚有父母及弟妹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9頁);(四)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 所竊被害人曹裕鑫所有之現金業已全數花用,衛星導航、音 樂播放器及太陽眼鏡亦已摔壞,但願以金錢賠償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曹裕鑫,被害 人曹裕鑫表示因太陽眼鏡具有紀念價值,希望能返還原物, 如無法返還原物便罷,就其餘物品無意請求賠償(見本院易 字卷第26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