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6號
TCDM,104,簡,116,201507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鈺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號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鈺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鈺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曾椲學許心瑜楊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月3日(102)新光 銀業務字第2021號函檢附盧忠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何介舜)」、「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外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 何介舜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尚稱良好,而其交付申辦之門號卡供他人逃避詐欺犯罪之查 緝,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造成被害人何介舜受有金錢損失,行為殊值非難;(二)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有公婆、丈夫及子女(見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以匯款方式賠 償被害人何介舜損失之5 萬元,經本院向被害人何介舜確認 無訛,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47至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何介舜損 害,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 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