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6號
TCDM,104,簡,106,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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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96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易字第5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曉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曉妮於民國103年11月間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政」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阿政」所屬恐嚇取財犯 罪集團,與該集團約定每次恐嚇得手款項之百分之3為其報 酬,該集團並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予吳曉妮供聯絡使用。吳曉妮即與「阿政」及 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由集 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陳凰諭恫稱 :其弟陳韻仁因幫朋友作保,需負還款責任,若不即時交付 款項,將對其弟不利,且已毆打其弟頭部等語,致陳凰諭恐 陳韻仁生命安全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欲至銀行提 領款項,適在路上巧遇陳韻仁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員陪同陳凰諭提領新臺幣40萬元後,陳凰諭即依前開成年 男子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之萬興宮付款。嗣該集團 內某成年男子另撥打前開門號指示吳曉妮萬興宮收款,吳 曉妮於104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抵達後,欲向陳凰諭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該集團成年 成員所有交予吳曉妮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 電話2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平板電腦1臺。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凰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翻拍



畫面等件。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被告吳曉妮加入「阿政」所屬犯罪集團,而與集 團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欲使告訴人陳凰諭提領款項前往指定 地點交付被告,渠等恫稱「若不付款將對告訴人之弟陳韻仁 不利」之手段,顯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非僅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已,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取財犯行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阿政」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他共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恐嚇取財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 打電話出言恐嚇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領款仍屬該恐嚇取財 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 非難,且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 不特定人恫赫,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亦危害社會 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幸本件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遭警查 獲而未發生損害之結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前開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而供犯本件恐嚇取財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所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平板電腦 1臺,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為前開犯罪所用之 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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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