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02號
TCDM,104,簡,102,201507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雁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9號
、第12856 號),茲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雁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9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9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屢不思 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獲取財物,惟衡諸本件犯罪手段平和 ,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 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之物品 │是否發還被害人│ 宣 告 刑 │
├──┼──────┼────────┼────────────┼───────┼────────┤
│ ① │104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生魚│已食畢,無法發│鄭雁蔆竊盜,處罰│
│ │14時34分許 │3段161號「中友百│片2盒【價值新台幣(下同 │還被害人。 │金新臺幣捌伍仟元│




│ │ │貨公司」A棟地下2│)360元】、壽司1盒(價值│ │,如易服勞役,以│
│ │ │樓「JASONS」超市│220元)、飲料4瓶(瑞穗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果牛奶、純喫茶各2瓶,價 │ │壹日。 │
│ │ │ │值共120元)、費列羅巧克 │ │ │
│ │ │ │力及甜點禮盒1盒(價值369│ │ │
│ │ │ │元)。 │ │ │
├──┼──────┼────────┼────────────┼───────┼────────┤
│ ② │104年4月12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生魚│已食畢,無法發│鄭雁蔆竊盜,處罰│
│ │14時27分許 │3段161號「中友百│片1盒(價值180元)、壽司│還被害人。 │金新臺幣叁仟元,│
│ │ │貨公司」A棟地下2│2盒(價值500元)、飲料4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樓「JASONS」超市│瓶(純喫茶4瓶,價值共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元)。 │ │日。 │
├──┼──────┼────────┼────────────┼───────┼────────┤
│ ③ │104年4月13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之飲料│已發還被害人即│鄭雁蔆竊盜,處罰│
│ │15時30分為警│3段161號「中友百│2瓶(瑞穗蘋果牛奶、統一 │超市副理魏香青│金新臺幣貳仟元,│
│ │查獲前某時許│貨公司」A棟地下2│西瓜牛奶各1瓶,價值共70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樓「JASONS」超市│元)、Haagen-Dazs冰淇淋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盒(價值360元) │ │日。 │
├──┼──────┼────────┼────────────┼───────┼────────┤
│ ④ │104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徒手竊取櫃上陳列之雪勿吉│已食畢,無法發│鄭雁蔆竊盜,處罰│
│ │14時34分前某│3段161號「中友百│艾草口味餅1盒(價值180元│還被害人。 │金新臺幣貳仟元,│
│ │時許 │貨公司」B棟地下2│)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樓A2066號「手信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坊」櫃位 │ │ │日。 │
├──┼──────┼────────┼────────────┼───────┼────────┤
│ ⑤ │104年4月13日│臺中市北區三民路│徒手竊取櫃上陳列之「荻之│已發還被害人即│鄭雁蔆竊盜,處罰│
│ │15時30分為警│3段161號「中友百│餅」芝麻口味1盒(價值180│店長林桂芬。 │金新臺幣貳仟元,│
│ │查獲前某時許│貨公司」B棟地下2│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樓A2066號「手信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坊」櫃位 │ │ │日。 │
├──┼──────┼────────┼────────────┼───────┼────────┤
│ ⑥ │104年5月14日│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滿漢大│已食畢,無法發│鄭雁蔆竊盜,處罰│
│ │8時許 │路1段722號「大台│餐泡麵2碗(價值共116元)│還被害人。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中五金百貨」店內│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⑦ │104年5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味味一│已食畢,無法發│鄭雁蔆竊盜,處罰│
│ │8時10分許 │路1段722號「大台│品泡麵2碗(價值共116元)│還被害人。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中五金百貨」店內│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⑧ │104年5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番茄汁│已食畢,無法發│鄭雁蔆竊盜,處罰│
│ │8時3分許 │路1段722號「大台│1瓶、運動飲料1瓶 │還被害人。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中五金百貨」店內│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⑨ │104年5月16日│臺中市北屯區軍功│徒手竊盜店內陳列之生活運│已發還被害人即│鄭雁蔆竊盜,處罰│
│ │14時30分許 │路1段722號「大台│動飲料1瓶、波蜜芭樂汁1瓶│副店長林佳慶 │金新臺幣貳仟元,│
│ │ │中五金百貨」店內│、五香乖乖零食1包、可樂 │ │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果零食1包(價值共80元)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