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81號
TCDM,104,易緝,81,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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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大發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 農會,將期於同日取得林水欽所簽發票據號碼PNA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7 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臺 中商銀北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林秉蒼, 同時在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而為背書,旋由林秉蒼於同日15時 許,將上開支票交予正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勤公司)總 經理曾伯丞,而轉讓予正勤公司。陳大發明知上開支票並未 遺失,竟於同年月28日,以上開支票業於同年月27日,在彰 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號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中商銀北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 ,致正勤公司於同年月28日提示上開支票時未獲兌現(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 陳大發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明知自己並非持票人,無票 據上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偽 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因而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22號為公示催告裁定。待101 年4 月16日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陳大發接續偽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具狀 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在實質審查後,以101 年度除字第36 5 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陳大發再接續於10 1 年5 月30日持上揭除權判決,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 申請書,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請求領取票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 陳大發為票據權利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林水欽設於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100 萬元予陳大發,足生損 害於林水欽。而正勤公司則因先前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 遂以林水欽陳大發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連帶給付 票款1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林水欽因正勤公司所持之支票為 真正,且尚未知悉陳大發上開行為,遂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 以正勤公司勝訴確定,正勤公司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林水 欽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強制執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大發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曾伯丞林秉蒼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1 年度司催 字第22號公示催告裁定、被告書立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 本院101 年度除字第365 號民事除權判決、臺中商銀北屯分 行101 年10月2 日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掛 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林水欽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轉帳支出傳 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 明知其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竟冒充票據權利人接續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持以向銀行申領票款。是被 告提供其係票據權利人之不實資訊予本院、臺中商銀北屯分 行,使本院、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 林水欽應支付予執票人正勤公司之票款,致執票人正勤公司 無法提兌支票因而受損。被告向本院、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施 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 盜匪條例、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在 支票背書應對執票人負背書人之責任,竟於支票背書轉讓於 後手林秉蒼後,以向銀行掛失止付並申請票據遺失之不實事 項遂行詐騙之實,導致真正執票人無從兌現票款,斲傷票據 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告訴人林水欽及法院因其不實 事項開啟程序之不利益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具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 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為10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 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 為本院所不採。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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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