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64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大發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 農會,將期於同日取得林水欽所簽發票據號碼PNA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12月27 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臺 中商銀北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林秉蒼, 同時在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而為背書,旋由林秉蒼於同日15時 許,將上開支票交予正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勤公司)總 經理曾伯丞,而轉讓予正勤公司。陳大發明知上開支票並未 遺失,竟於同年月28日,以上開支票業於同年月27日,在彰 化縣溪湖鎮○○路0 段00號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中商銀北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 ,致正勤公司於同年月28日提示上開支票時未獲兌現(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 陳大發將上開支票掛失止付後,明知自己並非持票人,無票 據上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偽 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因而以 101 年度司催字第22號為公示催告裁定。待101 年4 月16日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陳大發接續偽稱其係票據權利人,具狀 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在實質審查後,以101 年度除字第36 5 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陳大發再接續於10 1 年5 月30日持上揭除權判決,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 申請書,向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北屯分行 )請求領取票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誤認 陳大發為票據權利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林水欽設於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內100 萬元予陳大發,足生損 害於林水欽。而正勤公司則因先前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 遂以林水欽及陳大發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連帶給付 票款1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林水欽因正勤公司所持之支票為 真正,且尚未知悉陳大發上開行為,遂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
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 以正勤公司勝訴確定,正勤公司亦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林水 欽設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強制執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大發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曾伯丞、林秉蒼證述屬實,復有系爭支票、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被告書立之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本院101 年度司催 字第22號公示催告裁定、被告書立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 本院101 年度除字第365 號民事除權判決、臺中商銀北屯分 行101 年10月2 日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掛 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林水欽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轉帳支出傳 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 明知其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竟冒充票據權利人接續向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持以向銀行申領票款。是被 告提供其係票據權利人之不實資訊予本院、臺中商銀北屯分 行,使本院、臺中商銀北屯分行均陷於錯誤,而詐得告訴人 林水欽應支付予執票人正勤公司之票款,致執票人正勤公司 無法提兌支票因而受損。被告向本院、臺中商銀北屯分行施 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相較於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懲治 盜匪條例、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在 支票背書應對執票人負背書人之責任,竟於支票背書轉讓於 後手林秉蒼後,以向銀行掛失止付並申請票據遺失之不實事 項遂行詐騙之實,導致真正執票人無從兌現票款,斲傷票據 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告訴人林水欽及法院因其不實 事項開啟程序之不利益等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具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惟本院審酌 被告本件詐得之金額為100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 告復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輕, 為本院所不採。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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