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45號
TCDM,104,易緝,145,201507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怡君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2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277 號),有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怡君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錢怡君為址設臺中市○○區○○0 街000 號「領先行銷公司 」之業務員,以代辦金融貸款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錢怡君因他案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4年9 月 間,利用為李俊哲(名義借款人)、李志強(保證人)於94 年9 月1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文心分行辦理「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40萬元之機會,而 取得李俊哲向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所辦理00000000000000號 之貸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台新銀行於94年9 月 19日撥付新台幣39萬零4 百元(業已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帳戶 管理費)之貸款款項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侵占入己,並自同年9 月19日起至10月20日 止(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19日止,詳細時間及提領金額 詳如附表一),在臺中市內不詳之提款機,連續插用李俊哲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輸入上開密碼而領取新臺幣 共36萬7 千元(與40萬元之差額部分,為貸款時設定之自動 扣款)供己使用,而連續詐得李俊哲所貸得而存放於上開銀 行帳戶內之現金,並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㈡嗣於94年10月間,楊振華錢怡君所刊之代辦 貸款廣告後與其聯繫,錢怡君即於94年10月14日偕同楊振華 ,前往址設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自由分行辦理貸款,並簽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 迄101 年10月18日止。後因楊振華認代辦手續費過高而欲撤 銷貸款之申請,惟因貸款40萬元已經核撥入帳,錢怡君遂利 用為楊振華代辦上開貸款而取得楊振華於遠東商銀自由分行 所辦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機



會,遂在遠東商銀於94年10月18日撥付新台幣40萬元之貸款 款項(再於同日扣除續約手續費及風險管理費共計19,400元 )入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侵占入己, 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迄95年2 月13日止(詳細時間及提領金 額詳如附表二),在臺中市內之不詳提款機,連續插用楊振 華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楊振華之存款合計36萬元(與40萬元之差額部分,為貸款時 設定之自動扣款),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嗣因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分 別寄發通知書予李俊哲楊振華二人,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俊哲、李志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楊振華委任沈鈺銘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錢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怡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2 卷第14至15頁;偵緝27 7 卷第23至25頁;本院98年度易緝46卷第14至15頁、第86至 88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145 卷第13至17頁、第54頁背面、 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哲、李 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陳述,與證人 楊振華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 號警卷 第3 至8 頁;偵11032 卷第21至23頁;偵緝142 卷第14至15 頁;本院96年度易字1016卷第13至16頁;他3719卷第15至16



頁),且有專案貸款廣告、台新銀行之緊急通知、李俊哲之 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二 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 暨本票授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一般案件 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 3 月15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單一窗口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 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 台新作集字第0000000 號函文暨檢附李俊哲之開戶資料、遠 東商銀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簡訊內容4 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楊振華於遠東商銀張敏慧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遠東商銀96年12月18日(96)遠銀 財富字第1501號函文暨檢附之楊振華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0000 00000 號警卷第16頁、第18至30頁、第35至40;偵11032 卷 第14至17頁;他3719卷第4 至9 頁、第12頁、第18至23頁、 第30至3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9 條之2 亦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原屬連 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該部分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並加重 其刑。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 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無新舊法 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 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
㈢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2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 月14日增 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 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 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 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 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 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 6 條第2 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 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 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 要旨供參)。
㈣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 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 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係擔任「領先行銷公司」之業務員,以代辦金融貸款為其 業務,並負有代客戶領取而持有貸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權責,是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持有其管領客



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貸款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 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6 至9 、12至16、17至21及附表 二編號1 至2 、3 至6 、7 至10、11至12所示犯行部分,係 分別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所持有李俊哲楊振華之提款卡,數次將之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提領 款項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中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提領李俊哲帳戶內之期間及金額,分別係自94年9 月19日起至10月20日止,款項為36萬7 千元,其餘之扣款非 被告所領取花用,而為提款之手續費或台新銀行設定自動扣 款之應繳本息之情,有卷附之台新銀行李俊哲帳戶之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各1 份存卷可查(見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19至28頁),公 訴人誤認其侵占之期間至94年12月19日止,且侵占之款項達 40萬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李俊 哲貸款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 分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一 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 卷第62頁背面),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業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惟緩刑應因本案而撤銷),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其犯罪



動機係為償還上開案件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其所侵占款項, 就告訴人李俊哲、李志強36萬7 千元部分,上開借款已於97 年9 月25日全數清償而結清,此有台新銀行104 年7 月2 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1 份 附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卷第42至52頁) ,而其侵占告訴人楊振華36萬元部分,亦與楊振華於104 年 7 月3 日達成和解,而於當日賠付楊振華35萬元之款項,復 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卷 第68頁),故其雖侵占款項達72萬7 千元,惟多數均已清償 ,且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 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 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 準點(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0月30日,業經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中檢惠偵黃緝字第4836號通緝書發 布通緝在案,而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前係經警於臺中市中區 市○路00號5 樓緝獲始接受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緝142 卷第1 至3 頁; 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45 號卷),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6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 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前)、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領取金額(新│
│號│ │ │臺幣/元) │
├─┼────────┼────┼──────┤
│1 │94年9 月19日 │ CD提款 │ 20,000 │
├─┼────────┼────┼──────┤
│2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3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4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5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6 │94年9 月20日 │ CD提款 │ 20,000 │
├─┼────────┼────┼──────┤
│7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8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9 │同上 │ CD提款 │ 10,000 │
├─┼────────┼────┼──────┤




│10│94年9 月23日 │ CD提款 │ 15,000 │
├─┼────────┼────┼──────┤
│11│94年10月3 日 │ CD提款 │ 5,000 │
├─┼────────┼────┼──────┤
│12│94年10月7 日 │ CD提款 │ 20,000 │
├─┼────────┼────┼──────┤
│13│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14│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15│同上 │ CD提款 │ 15,000 │
├─┼────────┼────┼──────┤
│16│同上 │ CD提款 │ 2,000 │
├─┼────────┼────┼──────┤
│17│94年10月20日 │ CD提款 │ 20,000 │
├─┼────────┼────┼──────┤
│18│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19│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20│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21│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 總計 │ 367,000元 │
└──────────┴───────────┘
附表二
┌─┬────────┬────┬──────┐
│編│ 交易日期 │交易方式│領取金額(新│
│號│ │ │臺幣/元) │
├─┼────────┼────┼──────┤
│1 │94年10月18日 │ CD提款 │ 20,000 │
├─┼────────┼────┼──────┤
│2 │同上 │ CD提款 │ 20,000 │
├─┼────────┼────┼──────┤
│3 │94年10月20日 │ CD提款 │ 30,000 │
├─┼────────┼────┼──────┤
│4 │同上 │ CD提款 │ 30,000 │
├─┼────────┼────┼──────┤
│5 │同上 │ CD提款 │ 30,000 │




├─┼────────┼────┼──────┤
│6 │同上 │ CD提款 │ 10,000 │
├─┼────────┼────┼──────┤
│7 │94年10月25日 │ CD提款 │ 30,000 │
├─┼────────┼────┼──────┤
│8 │同上 │ CD提款 │ 30,000 │
├─┼────────┼────┼──────┤
│9 │同上 │ CD提款 │ 30,000 │
├─┼────────┼────┼──────┤
│10│同上 │ CD提款 │ 10,000 │
├─┼────────┼────┼──────┤
│11│94年10月26日 │ CD提款 │ 20,000 │
├─┼────────┼────┼──────┤
│12│同上 │ CD提款 │ 30,000 │
├─┼────────┼────┼──────┤
│13│94年10月31日 │ CD提款 │ 10,000 │
├─┼────────┼────┼──────┤
│14│95年1 月9 日 │ CD提款 │ 20,000 │
├─┼────────┼────┼──────┤
│15│95年1 月20日 │ CD提款 │ 30,000 │
├─┼────────┼────┼──────┤
│16│95年2 月13日 │ CD提款 │ 10,000 │
├─┴────────┼────┴──────┤
│ 總計 │ 360,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