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
9、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黃哲偉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加入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 人民詐欺取財,乃於習得詐騙手法後自立門戶,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2年4月初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 街00號房屋做為電信機房(下稱正覺街詐騙機房),並利用該 屋內原有之寬頻網路服務,架設組裝其所購買之GATEWAY節 費器、市內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機等各項機器設備,夥 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負責設定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 除網路介接障礙技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SKYPE暱稱為 「小當家」之系統商,及SKYPE暱稱為「安潔麗」之地下匯 兌、車手集團,共組詐欺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 ;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先後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陳瑞展(代號「阿展」、「許文有」,於102年4月3日 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蕭智維(代號「多多」、「陳明 良」,於102年4月3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乙○○ ( 代號「小B」,於102年4月3日加入)、蔡宗彬(代號「阿貓」 ,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劉育惠(代號「小潔」,於102年4月3日加入, 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品迦(代號 「康康」,於102年4月3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黃頂榮 (代號「阿榮」,於102年4月3 日加入,102年4月30日退出離開,現由檢察官通緝中)、陳 峯哲 (代號「阿哲」,於102年4月26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林明彥(代號「彥」,於102年4月27日加入,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黃哲偉擔任正覺 街詐騙機房管理者及教導新進成員,提供教戰手冊、詐騙講
稿等文件,要求加入該機房之成員閱讀教戰手冊後,分別扮 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一線)、大陸地區公安局 公安人員(二線)、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 長(三線),並負責該詐騙機房對外匯款予系統商、與地下匯 兌集團之聯絡取款、上網購買人頭帳戶、記帳及兼任電腦手 ,蕭智維、乙○○、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負責 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陳瑞展負責該 詐騙機房之採買、伙食、人員進出及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 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王品迦負責擔任二線之大陸 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黃頂榮負責擔任三線 即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正覺街 詐騙機房自102年4月1日起開始順利運作,嗣於102年5月1日 至同年月6日期間因大陸地區放五一長假而休息停工,自102 年5月7日起,黃哲偉即將正覺街詐騙機房設備遷移至其另向 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 屋之新機房(下稱自強路詐騙機房),且因蔡宗彬、劉育惠、 王品迦、黃頂榮於102年4月30日藉大陸地區五一長假期間退 出離開該詐欺集團,黃哲偉成年人乃另招募與渠等亦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王○○ (85年8月間生,102年5月7日加 入,代號「雅」,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王○○)、曾○○(85年12月間生,102年5月11日加入,代號 「小宣」,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黃○○(85年8月間生,1 02年5月11日加入,代號「小榮」,於為本案行為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黃○○)( 王○○、曾○○、黃○○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263號裁定王○○、黃○○應予訓誡,並予 以假日生活輔導,曾○○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古佳立(代號 「胡鋼」、「力」,於102年5月8日加入,業經本院另行判 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由王○○、曾○○、黃○○ 負責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古佳立負 責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 (起 訴書誤載為擔任一線),蕭智維成年人則由一線之大陸地區 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轉為擔任二線之大陸地區上海市公安 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另乙○○(參與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 、林明彥、陳峯哲、陳瑞展 (無證據證明林明彥、陳峯哲、 陳瑞展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明知或有所預 見)則仍扮演原擔任之一線或二線工作。正覺街詐騙機房、
自強路詐騙機房之運作時間為每週週一至週日上午8時至下 午3時許,每週休息1天,具體分工及詐欺之手法為:由黃哲 偉操作電腦,透過網路大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吉 林省不特定民眾之市內電話,以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級 人民法院傳票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云云, 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按「9」回撥,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網路設定路徑介接至上開詐騙機房,隨機接通至一 線即假扮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員之成員,向大陸地 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 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 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 門」云云,並從中套取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隨即將電 話轉接,由擔任二線即假扮上海市公安局南匯分局公安人員 之成員接聽,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涉及金融洗錢犯罪 ,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的使用狀況,且若 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 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並從中套 取大陸地區人民的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引導民眾將 電話轉由擔任三線即扮演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官或財 產保護科科長之成員接聽,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詐稱需 進行資金認證比對以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云云, 致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銀行操作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指定地下匯兌 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旋即通知上開SKYPE 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扣除地下 匯兌及車手集團應分得之12%、手續費、匯差等費用後,利 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之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後匯 回黃哲偉指定之臺灣地區人頭帳戶,而臺灣地區共犯成員若 詐欺得手,一線成員除每日底薪新臺幣 (下同)800元外,可 分得詐欺所得金額5%之報酬、二線、三線各可分得詐欺所 得金額8%之報酬,剩餘則歸黃哲偉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 ,正覺街詐騙機房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 區不詳姓名民眾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 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則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行為後,被害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自強路詐 騙機房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時間,各因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被害民眾實際未匯款而未遂。(二)嗣於102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自強路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哲
偉、陳瑞展、蕭智維、乙○○、林明彥、陳峯哲、古佳立、 王○○、曾○○、黃○○等人,並扣得該集團所有供正覺街 詐騙機房、自強路詐騙機房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送審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 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古佳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蔡宗彬於本院 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劉育惠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共同被告王品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共同被告黃哲偉、陳 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劉育惠、蔡宗彬、古佳立 、共犯即少年王○○、曾○○、黃○○相互指認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㈠第7至9頁、第26至31頁 、第89至94頁、第144至149頁、第182至187頁、第248至253 頁、卷㈡第6至8頁、第46至51頁、第78至83頁、第136至141 頁、卷㈢第128至131頁、卷㈣第127至130頁、卷㈤第28至3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6號卷第15 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41號搜索票影 本1張 (見警卷㈠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執行處所:臺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見警卷㈠第76至87頁)、扣案 物品照片影本2張 (見警卷㈠第88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份(勘察證物:扣案之筆記型電腦3臺及隨身碟4個,見警 卷㈡第178至227頁)、自強路詐騙機房之各樓層平面圖1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 (下 稱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58至59頁】、附表三編號24.之入 帳筆記本影本1張(見警卷㈠第44頁)、空白被害人轉單1張 ( 見警卷㈠第44頁背面)、附表三編號29.之教戰手則影本1份(
見警卷㈠第45至52頁)、扣案電腦內勘察取得之102年4月3日 至同年月15日 (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詐騙成功日期、 一、二、三線成員、金額之帳冊列印資料1張(見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2418號卷㈢第2頁)、10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 即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詐騙成功日期、一、二、三 線成員、金額紀錄之帳冊列印資料1張(見警卷㈠第10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自強路詐騙機房查扣之手寫大陸 民眾(被害人)個人資料(即轉單)影本2張(見警卷㈢第208至2 09頁)、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自強路詐騙機房查扣之手寫 大陸民眾(被害人)個人資料(即轉單)影本12張(見警卷㈠第1 1至16頁)、薪水借支紀錄列印資料影本2張(見警卷㈠第95至 96頁)、網路系統商指定帳戶列印資料1份(戶名:吳力行、 周芃逸,見警卷㈢第212至213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 (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0號卷第36至38頁 )、102年5月1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之光碟1張(勘察證 物:筆記型電腦3臺及隨身碟4個)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 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 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 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案依被告乙○○、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 、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古 佳立所述,其等所參與正覺街詐騙機房、自強路詐騙機房, 係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 ,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乙○○與共同被 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 育惠、王品迦、古佳立、共犯黃頂榮、王○○、曾○○、黃 ○○先後於不同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不同工 作,然其等對於該詐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不 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 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 、王品迦、古佳立、共犯黃頂榮、王○○、曾○○、黃○○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各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載之各次行為,渠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目的,其等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 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 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是被告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就附表一所 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二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而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 蕭智維、林明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 (蔡宗 彬、劉育惠、王品迦均僅參與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附 表二編號1.、2.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古佳立(古佳立僅 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14.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犯黃頂 榮 (黃頂榮僅參與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 、2.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王○○、曾○○、黃○○(王 ○○、曾○○、黃○○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小當家 」之系統商、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集團 成員間,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如附表一所載詐欺取 財既遂、附表二所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 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 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 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述3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乙○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所為,雖已由共同被告黃哲偉 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民眾,並經民眾回撥,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均尚屬未遂,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2 年7月5日出生,有被告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 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然尚未成年(即未滿20歲),並非成 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有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電話詐騙犯行,其事前雖未必相互認 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 與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技術之系統商、地下匯兌及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並與之 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 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乙○○ 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附表二所載各次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哲偉、陳瑞展、蕭智維、林明 彥、陳峯哲、蔡宗彬、劉育惠、王品迦 (蔡宗彬、劉育惠、 王品迦均僅參與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 2.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古佳立(古佳立僅參與附表二編 號3.至14.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共犯黃頂榮 (黃頂榮僅 參與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王○○、曾○○、黃○○(王○○、曾○○ 、黃○○均僅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14.所載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小當家」之系統商、 SKYPE暱稱「安潔麗」之地下匯兌、車手集團成員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 欺犯罪之實行,但因其等口音或遭大陸地區民眾拒絕等外在 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均屬障礙未遂犯,就該 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 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所 載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詐騙案件,價值觀 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 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
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 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加以其 所屬集團係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 切發話所在,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 而言,渠等藉由多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泛撥打詐騙電話,影 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復兼 衡酌被告為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獲取薪資報酬之比例、參 與犯罪之時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 月薪2萬元左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及其犯罪後坦 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 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 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 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 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 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 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 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 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 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黃哲偉籌設正覺街詐 騙機房、自強路詐騙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所購置,而為該 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共同被告黃哲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字第119號
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 收之。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共犯曾○○所有,共犯 曾○○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 2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屬共犯黃○ ○所有,共犯黃○○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 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係 共同被告黃哲偉所有,共同被告黃哲偉否認與本案犯罪有 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 物,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 關連(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卷第44頁);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峯哲所有,共同 被告陳峯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 卷第2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林明彥所有, 共同被告林明彥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 19號卷第2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㈤第34頁);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陳瑞展 所有,共同被告陳瑞展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 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卷 ㈤第3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5.、16.所示之物, 係共同被告古佳立所有,共同被告古佳立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104年 度易緝字第37號卷第64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9. 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蕭智維所有,共同被告蕭智維否認 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7頁);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8.、20.所示之物,係共犯王○○及其友 人所有,共犯王○○否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 (見少連偵 字第119號卷第27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乙○○、共同被告、共犯或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 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 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14.所示之現金,其中3萬元為共 同被告黃哲偉因在機房內賭博輸給共同被告陳瑞展,以其 詐騙所得報酬償還共同被告陳瑞展之金錢,業據共同被告 黃哲偉於警詢時、共同被告陳瑞展於偵訊時(見警卷㈢第1
22頁背面至第123頁、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供 述明確;另其中16,000元為共同被告黃哲偉交予共同被告 陳瑞展之集團伙食費,其餘30,900元則為共同被告黃哲偉 交予共同被告陳瑞展保管之集團公基金,亦經共同被告陳 瑞展於偵訊時供述甚詳(見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6頁背面 ),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被害人日後非不得依 法為權利之主張,非屬本案被告、共同被告、共犯或所屬 詐欺集團所有,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 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修正前)、第1項(修 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2年4月3日至102年4月28日正覺街詐騙機房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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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日期 │詐騙金額│參與犯罪之本案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
│ │ │ │(人民幣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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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102年4月3日 │0.49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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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陸地│102年4月6日 │0.09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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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陸地│102年4月9日 │12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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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陸地│102年4月9日 │0.32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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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陸地│102年4月10日│0.15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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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陸地│102年4月10日│12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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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陸地│102年4月11日│4.3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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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大陸地│102年4月12日│0.08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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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陸地│102年4月13日│0.27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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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陸地│102年4月14日│4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
│11. │大陸地│102年4月15日│1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姓名人│ │ │王品迦(上6人均經本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士 │ │ │另行判決)、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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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大陸地│102年4月15日│0.62 │黃哲偉、陳瑞展、蕭智│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區不詳│ │ │維、蔡宗彬、劉育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