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97號
TCDM,104,易,597,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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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玉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玉錦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3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 於100年12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29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 有銅、嚴詩嘉、陳永川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 一空。嗣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永川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其住處社區及周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 ,發現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逃 逸,經調取該機車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梁玉錦涉有多項住 宅竊盜案件,犯案模式均係騎乘上揭機車,將該機車放置他 處後徒步前往行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梁玉錦有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行為,乃於104年5月3日下午2時許 ,在上揭機車經常出沒之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民族路一帶查 訪,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梁玉錦欲取車時上前查獲,並扣得 與本院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復經梁玉錦同意 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居所 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所有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載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使用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物。嗣梁玉錦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坦承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為其所犯前, 主動向詢問員警供認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嚴詩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梁玉錦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之被告梁玉錦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侵入證人 即被害人吳有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竊取證人吳有銅上址住處客廳辦公桌上之金雞母及其內 現金約1萬多元之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 坦認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9頁背面】,僅辯稱:伊沒有破壞吳 有銅住處1樓外側鐵門的紗網,伊去吳有銅住處時,1樓大門 已經被打開,伊沒有看到地上有剪刀,吳有銅住處門口地上 的剪刀不是伊帶去的,伊看到裡面有金雞母,拿了就走,其 他的東西伊沒有拿云云。經查:
1.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有銅 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陳杏玫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背面)明確,渠等 所述互核一致,參之被告梁玉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均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侵入證人吳 有銅、陳杏玫上址住宅竊取客廳辦公桌上之金雞母及其內 現金約1萬多元等情,堪信證人吳有銅、陳杏玫上揭所述 ,非無憑據,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7張(見警卷第91至108頁) 、證人吳有銅、陳杏玫上址住宅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113至123頁)在卷可參,益見證人吳



有銅、陳杏玫上揭所述,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杏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7日晚間11點 多伊和伊先生吳有銅上2樓房間睡覺,翌日凌晨快5點時 ,伊先生覺得家裡蚊子特別多,就下樓查看,發現我們 樓下的門已經被打開,伊先生就在樓下喊,跟伊說我們 家好像遭竊,伊也下樓去看,看到我們住家1樓大門被 打開,1樓客廳辦公桌有被翻過,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 ,辦公桌上的金雞母不見,伊放在包包內的皮夾被拿出 來丟在辦公桌上,伊包包本來是放在辦公桌下面的地上 ,伊皮夾內的現金5,000元不見,還有伊先生過年包給 伊的紅包8,800元也不見,紅包是放在皮夾內層,伊皮 夾內被拿走的財物就有13,800元,我們報警後,吳有銅 在做警詢筆錄時,伊看到伊皮夾內金額少了5,000元, 當時沒有發現紅包不見,是當天後來送小孩上學後,才 發覺裡面的紅包也不見。金雞母裡面有放錢,是伊先生 把千元紙鈔、百元紙鈔捲起來塞在金雞母的洞裡面,金 雞母的下面有放2包紅包墊著,紅包裡面各放200元,這 2個紅包也不見。伊住家1樓大門有2道門,外面一道是 紗門(有紗網的鐵門),裡面一道鋁門,遭竊的當晚,我 們裡面的鋁門沒有關,但是外面的紗門有鎖起來,是伊 去鎖的,發現遭竊之後,1樓大門的門跟鎖沒有被破壞 ,但是外側紗門的紗網,在靠近門鎖把手的地方有被剪 開,在案發之前我們紗門是完好沒有被剪開的情形,另 在門外地上有發現一把剪刀,但這把剪刀不是我們的, 案發之前也沒有在那裡看到剪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第55頁背面)。
⑵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黃有 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有銅報案家裡遭竊,我們就到 他家裡去查看,吳有銅陳述家裡客廳書桌上的金雞母及 皮夾內現金遭竊,現場有通知分局採證小組採證,另伊 有調取復興路、光明六街路口監視器畫面,另因為吳有 銅警詢時有說他發現東西被偷是發現房間有蚊子跑進去 ,所以伊就調取吳有銅所說他們休息到發現遭竊這段時 間即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至翌日(18日)上午6時之間 的社區監視器畫面,社區監視器有4個鏡頭,1支是由社 區門口照往道路方向,1支是照社區門口,另外2支是照 社區裡面,伊有全程觀看這段時間內的社區監視器畫面 ,有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機車由復興路一段207巷往社區 方向,之後有一名身形像男子的人用東西遮蔽臉部,進



入社區繞一圈四處觀望,每一戶都有靠近觀望,然後走 到吳有銅那一戶進入,之後有拿東西出來離開。社區前 面是一個花圃,吳有銅家在花圃最後面,監視器剛好拍 到吳有銅住處門口,這段期間該社區沒有其他人進出, 只有那1人接近進入吳有銅住處,社區住戶是快早上6時 的時候才開始有人進出;復興路、光明六街路口監視器 故障所以沒有看到該人離開的方向。伊有在吳有銅家門 口地上發現一把綠色手把的剪刀,剪刀的式樣不像一般 文具用的剪刀,有點像是剪塑膠或比較厚的東西的樣式 ,但伊沒有問吳有銅他們為何有剪刀在該處,之後就是 由鑑識組來採證。當時吳有銅有說他們家大門紗網有破 掉,伊有去查看整個社區,發現整個社區有2戶是裡面 的門沒有關,只有關外面的紗門,另1戶的紗門紗網也 有被破壞,但因為紗網的樣式不一樣,縫隙比較小,手 沒有辦法伸進去,所以另1戶就沒有遭竊,吳有銅家的 紗網被破壞後,縫隙比較大,手可以伸進去把門鎖打開 ,據我們研判竊嫌應該是破壞紗網之後,將手伸進去開 門鎖,伊對紗網的材質不熟悉,只知道那是外觀白色很 像鐵絲的材質,但用手沒有辦法破壞,一定要用工具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⑶綜觀證人陳杏玫、黃有信上揭所述,證人吳有銅、陳杏 玫於104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上樓休息睡覺至翌日 (18 日)上午5時發覺遭竊期間,既僅有1名男子進出其等上 址住宅1樓大門行竊,佐之被告梁玉錦坦認其有於附表 一編號1.所載之時間侵入證人吳有銅、陳杏玫上址住宅 行竊,堪信證人黃有信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之竊嫌 應確係被告無疑。而證人吳有銅、陳杏玫上址住宅,係 遭竊嫌以破壞1樓外側紗門靠近門鎖處之紗網後,開啟 門鎖侵入,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現場並發現遺留之 剪刀1支等情,業經證人吳有銅於警詢時、證人陳杏玫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有如前述,並有上揭現場照片 可參,被告辯稱其未攜帶剪刀破壞證人吳有銅、陳杏玫 上址住宅1樓外側紗門紗網,未竊取證人陳杏玫皮夾內 之現金云云,尚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訊據被告梁玉錦就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 、偵查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本院卷第19頁、第49頁背面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嚴詩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66張(見警卷第127 至165頁)在卷可稽。
2.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川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張 (見警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見警卷第23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5,見警卷第31至35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171至17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53至55頁)、逃 逸路線圖1張(見警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59至8 5頁)在卷可稽。
3.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梁玉錦 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 然觀之卷附該剪刀照片 (見警卷第108頁編號27照片),前端 部分均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被告既可持以剪破鐵 絲紗網,足徵該剪刀具有相當之硬度,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 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 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而圍繞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圍牆,應係牆垣無訛;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 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有關附表一編號2.、3.部分,落地窗、窗戶均具防閑 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踰越附表 一編號2.住宅之1樓落地窗、附表一編號3.住宅之1樓窗戶進 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 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載竊盜犯行,先後2次侵入證人陳永 川住宅行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 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犯同一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一所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證人吳有銅、嚴詩嘉於 發現遭竊後,雖均有報案並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員警查辦 ,惟員警並未特定犯罪嫌疑人,係被告為警查獲其有附表一 編號3.之竊盜犯行後,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亦有犯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有證人吳有銅104年3月18 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嚴詩嘉104年5月4 日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9至20頁)及被告104年5月4日警詢 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104年5月6日偵查報告1份(見 偵查卷第96至97頁)及本院104年6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 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是員警於104年5月4日詢問被告時 ,顯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表示其上開犯罪,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欠佳,而其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具有 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因一己之私,認集合式住宅住處較疏於防備,屢以翻越 集合式住宅社區大門圍牆,再利用被害人住處窗戶、落地窗 未上鎖或未關之機會,隨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犯 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原諒之處,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 之,兼衡酌其各次竊盜手段、竊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保全工作,月新2萬元,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及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迄未賠償證人吳有銅 、嚴詩嘉、陳永川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 (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 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 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589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套1雙、口罩1個、外套1件( 灰、白相間連帽外套),係被告所有供為附表一編號1至3. 所載竊盜犯行時穿戴,以避免遭人查覺其面貌特徵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警 卷第8頁背面、偵查卷第83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各罪項下均諭知宣告沒收。
3.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 其個人所有之財物(見本院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外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有關 (見本



院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鑰匙1串,被告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住家之鑰匙(見警卷第8頁 、本院卷第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另行犯竊盜罪所竊得之 贓物(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均否認與本案犯罪 有關,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有關,爰 均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包包,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係其犯附表一編號3.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證人陳永川在法律 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 不得諭知沒收。
5.另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剪刀1支,被 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未扣案,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 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 1. │104年3月│臺中市南區│吳有銅 │梁玉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梁玉錦犯攜帶兇器踰越│
│ │18日凌晨│復興路1段2│ │HS9-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條第1項第1│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4時許 │07巷15弄16│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款、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號 │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第3款(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件係自首)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至左揭住宅所在之社區附 │ │ │
│ │ │ │ │近停放機車,再徒步至該社│ │ │
│ │ │ │ │區,攀爬翻越該社區大門圍│ │ │
│ │ │ │ │牆進入社區中庭後,以剪刀│ │ │
│ │ │ │ │剪破吳有銅左揭住宅1樓外 │ │ │
│ │ │ │ │側鐵門靠近門鎖處之鐵絲紗│ │ │
│ │ │ │ │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 │
│ │ │ │ │伸手從紗網破裂處打開該鐵│ │ │
│ │ │ │ │門門鎖,開啟鐵門入內 (侵│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 │取吳有銅所有放在1樓客廳 │ │ │
│ │ │ │ │辦公桌上之紫南宮金雞母 (│ │ │
│ │ │ │ │內有現金1萬多元)、金雞母│ │ │
│ │ │ │ │下面的紅包2包 (內各有200│ │ │
│ │ │ │ │元)、吳有銅配偶陳杏玫所 │ │ │
│ │ │ │ │有放在辦公桌下方之包包皮│ │ │
│ │ │ │ │夾內之現金5,000元、放在 │ │ │
│ │ │ │ │皮夾夾層內之紅包現金8,80│ │ │
│ │ │ │ │0元,得手後,循原路徑離 │ │ │
│ │ │ │ │開,所得財物花用一空。 │ │ │
├──┼────┼─────┼────┼────────────┼─────┼──────────┤
│ 2. │104年4月│臺中市南區│嚴詩嘉 │梁玉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梁玉錦犯踰越牆垣、安│
│ │23日凌晨│福田一街13│ │HS9-98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條第1項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2時許 │6巷8弄3號 │ │左揭住宅所在之社區附近停│款、第2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車後,再徒步至該社區,攀│本件係自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爬翻越該社區大門旁圍牆進│) │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入社區中庭後,見嚴詩嘉左│ │ │
│ │ │ │ │揭住宅1樓落地窗未上鎖, │ │ │
│ │ │ │ │踰越嚴詩嘉左揭住宅1樓落 │ │ │
│ │ │ │ │地窗之安全設備入內 (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至2│ │ │
│ │ │ │ │樓房間竊取嚴詩嘉所有之現│ │ │
│ │ │ │ │金約7萬元、金飾約23件(重│ │ │
│ │ │ │ │約6錢)、金項鍊1條,得手 │ │ │
│ │ │ │ │後,將金飾、金項鍊持往臺│ │ │
│ │ │ │ │中市○○路0段0號宏恩當鋪│ │ │
│ │ │ │ │典當,得款19, 600元,均 │ │ │
│ │ │ │ │供己花用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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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臺中市南區│陳永川梁玉錦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刑法第321 │梁玉錦犯踰越牆垣、安│
│ │1日凌晨1│復興路3段1│ │HS9-987號普通重型機車, │條第1項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58分許│94巷28號 │ │停放在臺中市南區公理街與│款、第2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同日凌│ │ │永和街265巷口附近,再徒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晨4時38 │ │ │步至左揭住宅所在之社區 (│ │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分許 │ │ │敦玥社區),攀爬翻越該社 │ │。 │
│ │ │ │ │區大門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後│ │ │
│ │ │ │ │,見陳永川左揭住宅1樓窗 │ │ │
│ │ │ │ │戶未上鎖,踰越陳永川左揭│ │ │
│ │ │ │ │住宅1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入 │ │ │
│ │ │ │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陳永川所有之PUMA牌│ │ │
│ │ │ │ │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5,6│ │ │
│ │ │ │ │00元、銀行信用卡4張、銀 │ │ │
│ │ │ │ │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 │ │ │
│ │ │ │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 │ │
│ │ │ │ │卡、公會會員證各1張、公 │ │ │
│ │ │ │ │司大小章各1枚、萬寶龍廠 │ │ │
│ │ │ │ │牌鋼筆1支(價值約18,000元│ │ │
│ │ │ │ │)等物】,得手後由該社區 │ │ │
│ │ │ │ │大門(未上鎖)離開;再於同│ │ │
│ │ │ │ │日凌晨4時38分許,直接開 │ │ │
│ │ │ │ │啟該社區大門進入該社區中│ │ │
│ │ │ │ │庭後,以同上方式,進入陳│ │ │
│ │ │ │ │永川左揭住宅內竊取陳永川│ │ │
│ │ │ │ │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 │ │
│ │ │ │ │話1支 (價值約28,000元)、│ │ │




│ │ │ │ │書包1只、手提袋1只,得手│ │ │
│ │ │ │ │後再循原路徑離開,現金供│ │ │
│ │ │ │ │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隨│ │ │
│ │ │ │ │意丟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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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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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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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套1雙、口罩1個、外套1件(灰、白│ 是 │
│ │相間連帽外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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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508元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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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SAMSUNG藍芽耳機1個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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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外幣(馬幣)2元、外幣(盧比)500元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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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鑰匙(含鑰匙3支、A3扣環)1串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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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UMA牌黑色包包1個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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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G-SHOCK手錶1只(黑色GD-100GB) │ 否 │
│ │Folli Folli手錶1只(Model No.WF7A│ │
│ │019ZD) │ │
│ │Nikon數位相機1臺 (coolpix S1) │ │
│ │Nikon數位相機1臺 (coolpix S210) │ │
│ │adidas運動鞋1雙 (灰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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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