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號)現場課長,3491甲10324前為○○公 司○○助理。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3491甲103 24經過會議室,適乙○○由辦公室返回出貨區,亦經過會議 室,3491甲10324向乙○○打招呼,乙○○向3491甲10324搭 訕表示:晚上要帶3491甲10324去吃點心等語,3491甲10324 不願回答,欲離開會議室,乙○○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於11時40分27秒許以手搭3491甲10324之肩 膀,惟遭3491甲10324以手揮開,於11時40分28秒起至11時 40分31秒止,乙○○竟以身體靠近3491甲10324,阻擋3491 甲10324離開,3491甲10324往左方閃躲,乙○○即靠近左方 阻擋,11時40分29秒許,乙○○以手搭住3491甲10324肩膀 ,3491甲10324隨即移動身體以閃躲,乙○○此強暴方式, 使3491甲10324無法離開會議室,妨害3491甲10324自由離開 之權利。3491甲10324離開會議室,返回辦公室後,撥打電 話將經過告知其夫。嗣3491甲10324報警,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3491甲1032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 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 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 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 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核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 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 能力。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29頁、31頁背面);核與證人3491甲10324於警詢 、偵查中、審理中之證述(詳警卷10-13頁、偵字卷8-9頁、 本院卷33頁背面-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103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繪製工作場所環境相關位置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性騷擾事件通報單、性騷擾事件申訴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10月30日中市警豐分 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函文、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 現場照片8張(詳警卷1、4、14、15頁、16-18頁、19頁、20 -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 訴人繪製從辦公室到出貨區經過會議室位置圖(詳偵字卷4 頁、10頁)、監視器光碟1片(偵字卷證物袋)、本院104年 7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33-34頁)等件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3491甲10324 行使權利,且犯罪地點在公開之職場場合,並致告訴人因而
離職,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莫大之身心壓力,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所悔悟,態度尚可,被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告訴人現實上亦已獲得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度司中 調字第2775號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36-37頁),均可顯徵被告確有努力彌補其過錯之積極 態度,並慮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3491甲10324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同意就強制罪 部分給予緩刑,緩刑期間給法院審酌,緩刑條件則不需要, 同意單純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32頁-32頁背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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