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永遠係從事廣告T 霸組裝、拆解等專業工作之人士,蔣健 源則係從事廣告看板工作之業者。緣王永遠前經由他人介紹 ,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承包蔣健源所有、原架設在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右側88.6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轄)T 霸之拆 解搬運工程(該T 霸為違章建物,已經新竹縣政府拆除放倒 在原地附近),其承攬業務內容包括須將上開地點之T 霸予 以拆解,並將組件載運往蔣健源設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儲放 場放置,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永遠明知T 霸拆解下來之各部 分組件,均屬蔣健源所有,未經蔣健源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私自處分,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1 年9 月13日某時,將該T 霸組件拆解下來後, 僅將部分組件載往蔣健源指定之苗栗儲料場放置,其餘則於 同日15時許,將其中1050公斤之H 型鋼及支撐鐵件載往新竹 縣竹北市「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變賣,得款新臺 幣(下同)1 萬500 元;另將其中約800 公斤之H 型鋼及支 撐鐵件運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內藏放,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蔣健源發覺交由王永遠拆解之T 霸材 料可能遭其處分侵占,乃於同日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至王 永遠前揭位於神岡區民權路之廠房內查看,當場扣得上開約 800 公斤之H 型鋼及支撐鐵件(已發還予告訴人蔣健源),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蔣健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永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 坦承(院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健 源指訴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變賣部分鋼材與鐵件,且另將部 分鋼材與鐵件載往被告之工廠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負責人鄧鎮田、會計吳碧芳證 述在卷。此外,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宏田鋼 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蔣健源提 出相關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一度辯稱:拆解T 霸時 會除去破壞的鐵片,告訴人曾說過一點點破壞的鐵片可以讓 伊拿去變賣,買些涼水不會計較,之前其他T 霸伊除去破壞 的鐵片變賣約3 、400 元,但本件T 霸因為遭新竹縣政府放 倒時破壞較嚴重,因此伊除去破壞的鐵片較多約1050公斤, 變賣得款1 萬500 元,於員警查獲當日伊也拿出來跟告訴人 蔣健源要會帳,另外因為告訴人蔣健源說之後要在西螺施工 架設新的T 霸,所以伊擅自先將800 公斤鋼材和鐵件載往伊 的工廠云云;然被告辯稱上情既為證人即告訴人蔣健源所否 認,縱使被告前曾變賣T 霸之破壞鐵片,惟本件T 霸之破壞 鐵片重量、變賣價格遠高於以往,與單純買涼水非可比擬、 亦顯不相當,且被告擅自變賣前確實未徵詢告訴人蔣健源之 意見、告以事後會帳,或另載運部分鋼材與鐵件至自己工廠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蔣健源陳稱:變賣的地磅單是員警詢 問時,被告才拿出來,被告在新竹拆解本件T 霸後應該整組 載送至距離較近的苗栗儲放場,整組的T 霸不需要一部分放 在苗栗儲放場、一部分卻放在被告的工廠,何況西螺工地的 T 霸尺寸與本件T 霸尺寸不合等語明確,甚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其為上開處分確 實未經告訴人蔣健源同意(院卷第76頁背面),並有前揭卷 證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查被告於承攬業務期間,須 將指定地點之T 霸予以拆解,並將組件載運往告訴人蔣健源 設在苗栗交流道附近之儲放場放置,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 告持有其因業務管領告訴人蔣健源所有之T 霸鋼材、鐵片等 組件,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 未經告訴人蔣健源之同意而將上開T 霸其中部分1050公斤鋼 材與鐵片載往變賣、800 公斤鋼材與鐵片載往自己工廠之侵 占行為,客觀上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在同日密接之時、 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前揭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承包告訴人蔣健源之T 霸拆解搬運工程,而 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對告訴人蔣健源造成財產上之損害, 且經告訴人蔣健源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院卷第44頁 背面);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陳明日後會記取 教訓,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院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 ,復考量本件被告變賣所得金額非鉅(即1 萬500 元),載 至被告工廠之鋼材與鐵片已發還予告訴人蔣健源,又告訴人 蔣健源對被告前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 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賠償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核閱無訛(參院卷第80-88 頁 ),綜合上述情節,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9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此次復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其有家庭生活、從事鐵工之工作,雖曾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以及告訴人蔣健源 對被告前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0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賠償確定在案(一旦 被告入監服刑頓失經濟收入而無法履行賠償債務,亦非告訴 人所樂見),均如前述,則經此刑之宣告,被告日後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 與案件性質,爰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1 萬元,並接受執行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依法付 保護管束,俾使其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且
使其能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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