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6號
TCDM,104,易,356,201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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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5
、4631、5396、6208、62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四至六、十、十二至十四、十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三、七至九、十一、十五、十七至二一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竊得之物品均遺 留於工地出入口附近」應更正為「竊得之物品均遺留於隔壁 工地出入口附近」(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一 、㈩第3、4行「見工地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應更正為「見該大門已上鎖,即以手伸入窗戶、並以機車 鑰匙撥動該電子門鎖,導致電子門鎖喪失防閑效能而開啟」 (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十、第20行「拆釘器」應更正為「老虎鉗」( 本院卷第155頁反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楊岱諺於 10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證人梁聖果於本院104年6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同日審理 時提出之門鎖照片及鎖具說明文件(本院卷第139- 144、15 8-174頁)、被告林承勳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9日訊問、4月3 0日、6月11日準備程序及6月25日審判時認罪之陳述(本院 卷第26頁反面、78、145頁反面、154頁反面),並就被告所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罪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款 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 地門、窗均屬之。又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經證人梁聖果到庭證稱其離去時,曾確認該電子鎖於門關上 時已自動上鎖,並提出該該門鎖照片及鎖具之說明文件供參 ,且參諸證人梁聖果提出之門鎖照片,該鎖門外部分於門板 上有輕微刮痕(本院卷第159頁),而依該鎖之說明文件, 該產品有內裝式感應器,關門時後5秒內即會自動鎖定(本 院卷第174頁),被告亦自承曾試圖從大門旁向外開的窗戶 ,伸手入內開啟該鎖,並拿機車鑰匙試圖開啟門鎖,嗣門自 動打開,是應堪認定被告係以上開手段,使該電子門鎖喪失 防閑效能而開啟,此部分所為即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5頁反 面),是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之男子,自96年 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常手段獲取財 物,於警詢表示因缺錢花用,嗣於偵訊時另表示因氣憤遭人 誣陷行竊,為報復而為本件共21次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應予尊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衡酌所竊得物品 價值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以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及於本院訊 問時表示:「我之前在親家建設工作,後來在去年五月出監 ,我也不想再做犯法的事情,結果因工地東西不見,就賴在 我身上,我因而丟掉工作,我氣不過才去偷他們的東西」( 聲羈134號卷第4頁反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我沒 有能力賠償,我家有全身癱瘓的媽媽,一個10歲的女兒,我 知道我錯了,我在遭羈押之前有在做水電的工作,我願意在 三個月內工作賺錢償還,我之前工作大約每月會有6萬元的 收入,我願意每月賠償5萬元,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 被害人可以給我機會、時間。」、「我是真的有想悔過,我 知道錯了,我願意交出收贓物的人,我認為後果太嚴重」、 「我這次會一口氣犯那麼多案件,是因為老闆知道我有前科 之後,就讓他的包商不見的東西都推到我身上,加上我朋友 是收受贓物的人,慫勇我,我才會犯下這麼多次」等語(本 院卷第79頁反面、155頁、175頁反面),及被害人劉韋劭表 示希望可以賠償伊損失約3萬5千元(本院卷第78頁)、被害 人楊岱諺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145頁反面)、被害人黃清文表示看被告可以還伊多少,對 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8頁)、被害人賴見中表示對刑度



沒有意見,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 梁聖果表示被告是累犯,伊是照該伊的財物損失主張,刑度 會尊重法院的判決(本院卷第155頁)、被害人張俊偉表示 被告沒有偷盜物品,觸動警報就離開,沒有造成損失(本院 卷第79頁)、被害人盧志儒表示希望被告可以賠伊3萬元, 對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被害人蕭錠柏表示伊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對刑度也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反面)、 被害人林佳揚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0頁電話紀 錄表)、被害人李瑞展表示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也沒有要 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145頁)等語,及被告最近因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46號、102年度易字第 16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編號6、 7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 頁反面、12頁)、偵訊(104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21頁) ,及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㈥、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 既係被告於工地隨手拾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鎖匙6串,被告於警詢雖供稱亦 係其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之工具(同上警卷,第9頁), 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㈥被告雖有持其自備之鑰 匙開啟工地大門鎖頭,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確認 係扣案之何串、何支鑰匙抑或全部均係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難以確認究係全部或以何串、何支 鑰匙為被告用以上開犯行所用,爰不於上開竊盜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雖稱係其 犯案時會換穿之衣物,惟除上開警卷第8頁、46頁反面103年 11月19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之監視錄影照片可 見被告所穿著之衣物與扣案之衣物有明顯相似處外,其餘卷 附之監視錄影照片所示被告穿著之衣物與扣案之衣物並未盡



相同,況被告於104年1月20日20時許為警拘提並查扣上開物 品前,其於同日5時許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盜部分之監 視錄影照片,被告穿著之衣物亦與上開扣案之物不同(同上 警卷第71頁反面),是該等扣案之衣物是否確係專供被告為 竊盜犯行所用即非無疑,且警方於查扣時,於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包包內僅發現其內裝有編號2至15所示之犯案工具外, 並未發現有何其他可供換裝之衣物,與一般竊賊為掩飾犯行 而隨身攜帶可供換裝之衣物而於行竊前、後迅速換裝之情形 不同,是被告所稱之換穿應僅係一般人於出門前將室內之穿 著換穿為適宜戶外之穿著而言,並未有以該等衣物專供其為 竊盜犯行所用之意;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安全帽亦僅係 依法令規定於騎乘機車而予配戴,亦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竊盜 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多次犯竊盜罪,且履經執行均未能收矯正 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雖曾有多次竊盜科刑執行紀錄,然其本件所 為行竊各被害人等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其並表示伊在遭羈押之 前有在做水電的工作,之前工作大約每月會有6萬元的收入 ,已如前述,及於偵訊時陳稱:「我103年5月23日出獄,我 原本在假釋後有好好在工地工作,但該工地工具不見時,就 說是我偷的,我一氣之下,才會又開始偷,他們要我賠,結 果我賠了之後,他們還是對我提出告訴,這是去年10月的事



,那不是我偷的東西,我都拿我自己薪水出來賠,他們還告 我,我很氣,所以後來在工地11月初交屋後我才會開始偷, 我認為偷一件也是偷,偷一百件也是偷,我已經沒有什麼差 別了,我現在知道錯了,我竊盜的都是工地,我沒有進去民 宅行竊,我於12月底以前都有在工地內偷東西,我是基於報 復心態,後來於1月開始,我大部分都是闖進工作,竊取一 些無關痛癢的東西,因為我要自己被抓,我當時心理也會痛 苦,知道自己在做錯事,甚至想說被工地之人抓到痛打一頓 也好」(104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並於本 院具狀表示:「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出監後一心努力想改善 家境,從事水電工程,在工地工作,只求社會大眾接受而能 再重新開始,但每次總老實與僱主交心告知自己是更生人後 ,一切就變了,不是被誣陷、誣賴偷竊等行為,便冷眼凜然 對待為難。由98年至103年10月,無論多努力卻都是此一下 場,此次因為自己給自己壓力太大又因工作職場上受誣陷, 事後自己後悔自責,也多次自己或請員警帶我至工地,深深 向受害人自首、道歉,像起訴書中㈦、㈧、㈨、、、 、等犯行皆自己主動自首和其餘多件自白,也是自己自行 至派出所幫助說明,只盼能懇求被害人原諒或准予慢慢賠償 損失並幫忙員警找回失物和收贓人」等語(本院卷第66-67 頁),則被告顯非無謀生之技,難認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 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依憲法比例 原則之規範,爰認宣告一般刑罰應可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警惕 矯治之作用,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綜合其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 當,暫無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是否│罪名及宣告刑 │
│ │ │ │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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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動鑽頭1支(價值約新 │否 │林承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㈠ │臺幣【下同】2萬元)、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動扳手1支(價值約1萬│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及手提式電動切割機│ │ │
│ │ │1臺(價值約5000元)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CO2鋼瓶1支、電動螺絲起│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㈡ │子1支、打石機1臺及電鑽│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1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未遂) │否 │林承勳竊盜,未遂,累犯,處│
│ │一、㈢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線約10捆(價值約1萬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㈣ │元)及水平儀1臺(價值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約3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水平儀2臺(價值約6000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㈤ │元)及電鋸1臺(價值約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35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 │ │ │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切割機1臺(價值約3500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㈥ │元)、電動鎚1支(價值 │ │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 │ │約9500元)、充電電鑽1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支(價值約4500元)及 │ │ │
│ │ │CO2鋼瓶1瓶(價值約4500│ │ │
│ │ │元) │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未遂) │是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㈦ │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線約48捆(價值每捆約│是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㈧ │750元)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未遂) │是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㈨ │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 │ │ │ │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動起子2支(價值共約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㈩ │7000元)、磨砂機1臺(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 │ │價值1400元)、雷射定位│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設備1臺(價值約1萬元)│ │ │
│ │ │、電動鑿子2支(約5萬元│ │ │
│ │ │)、電線6捆(價值共約 │ │ │
│ │ │2萬元)、高速切割馬達 │ │ │
│ │ │1臺(價值約2500元)、 │ │ │
│ │ │大小電鑽共3臺(價值共 │ │ │
│ │ │約4萬5000元)、坐式切 │ │ │
│ │ │割臺1臺(價值約3500元)│ │ │
├──┼────────┼───────────┼──┼─────────────┤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未遂) │是 │林承勳竊盜,未遂,累犯,處│
│ │一、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動打石機2支(價值各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 │約8000元)、砂輪機1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 │ │(價值約2000元)、電鋸│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1支(價值約3000元)及 │ │月。 │
│ │ │鑰匙15支(每支價值約 │ │ │
│ │ │2000元。其中鑰匙5支已 │ │ │
│ │ │發還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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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餅乾3盒(其中1盒已發還│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 │被害人)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
│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動打石機2臺及電動螺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 │絲起子1支(價值共約3萬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 │ │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路插座開關盒約100個 │否 │林承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 │(價值約1萬5000元)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動槌及電鑽各1支(價 │否 │林承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一、 │值共約1萬5000元) │ │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安全帽1頂(價值約299元│否 │林承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電線6捆 │是 │林承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未遂) │是 │林承勳竊盜,未遂,累犯,處│
│ │一、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板模切割鋸1臺(價值 │是 │林承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一、 │2500元)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未遂) │否 │林承勳竊盜,未遂,累犯,處│
│ │一、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物證名稱 │數量│
├──┼────────────────┼──┤
│1 │黑色包包 │1個 │
├──┼────────────────┼──┤
│2 │美工刀 │1把 │
├──┼────────────────┼──┤
│3 │十字起子 │1支 │
├──┼────────────────┼──┤
│4 │一字起子 │1支 │
├──┼────────────────┼──┤
│5 │一字起子 │1支 │
├──┼────────────────┼──┤
│6 │六角扳手 │1把 │
├──┼────────────────┼──┤
│7 │老虎鉗 │1把 │
├──┼────────────────┼──┤
│8 │鎖匙 │6串 │
├──┼────────────────┼──┤
│9 │斜口鉗 │1把 │
├──┼────────────────┼──┤
│10 │鐵板剪刀 │1把 │
├──┼────────────────┼──┤
│11 │手電筒 │1支 │
├──┼────────────────┼──┤
│12 │袋子 │4個 │
├──┼────────────────┼──┤
│13 │遙控器 │5個 │
├──┼────────────────┼──┤
│14 │磁扣 │2個 │
├──┼────────────────┼──┤
│15 │手套 │1副 │




├──┼────────────────┼──┤
│16 │口罩 │2個 │
├──┼────────────────┼──┤
│17 │外套 │1件 │
├──┼────────────────┼──┤
│18 │上衣 │1件 │
├──┼────────────────┼──┤
│19 │褲子 │1件 │
├──┼────────────────┼──┤
│20 │鞋子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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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安全帽 │3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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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95號
104年度偵字第4631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
104年度偵字第6208號
104年度偵字第6209號
被 告 林承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勳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均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於100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均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中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623號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03 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11月6 日7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旁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時,發覺工地未架設 大門或圍籬等門禁,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工 地附近停車而徒步進入工地,竊取劉韋劭所管領之電動 鑽頭1 支【廠牌:HITACHI ;顏色:綠色;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電動扳手1 支(顏色:綠色;價 值約1 萬元)及手提式電動切割機1 臺(顏色:綠色; 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 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 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劉韋劭 於10 3年11月6 日8 時許在前開工地內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3 年11月19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太順三街與太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建築工地時,發覺 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工地附近停車,並自 與該工地連通而無上鎖之另一工地大門進入,並穿越至 該工地,後隨手撿拾工地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圍住工地 內倉庫之鐵皮圍欄,進入倉庫內竊取CO2 鋼瓶1 支、電 動螺絲起子1 支、打石機1 臺及電鑽1 臺。得手後,林 承勳循原路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觸動警報,遂將前開 竊得之物品均遺留於工地出入口附近,逕自離開現場, 保全人員並未隨即趕抵查獲。嗣經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楊 岱諺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於103 年11月19日5 時2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 二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時, 見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工 地大門鎖頭後進入工地,見工地內有1 貨櫃,欲破壞該 貨櫃之鎖頭而未能成功,因而未竊取任何物品,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吳振宇於103 年11



月26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03 年11月19日6 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0號旁邊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時,發覺工 地未架設大門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工地附近 停車,並隨身攜帶放置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 美工刀等物之背包,而徒步進入工地,竊取黃清文所管 領之電線約10捆(價值約1 萬元)及水平儀1 臺(顏色 ;米黃色;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 在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嗣經黃清文於103 年11月19日12時許在前開工地內發覺 遭竊後,於103 年11月20日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03 年11月20日6 時許,因食髓知味,再度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0號旁邊尚在施工之建築工 地時,林承勳於工地附近停車後,隨身攜帶放置其所有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起子、美工刀等物之背包,而徒步進 入工地,竊取黃清文所管領之水平儀2 臺(顏色;米黃 色;價值共約6000元)及電鋸1 臺(廠牌:力武;顏色 :褐色;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 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 並將前開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黃清 文於103 年11月20日8 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03 年11月26日4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二街 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見工地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工地大門 鎖頭後進入工地,並隨手撿拾工地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撬開 工地內貨櫃門之鎖頭進入貨櫃,竊取吳振宇所管領之切 割機1 臺(價值約3500元)、電動鎚1 支(價值約9500 元)、充電電鑽1 支(價值約4500元)及CO2 鋼瓶1 瓶 (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 乘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



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後,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吳振 宇於103 年11月26日7 時30分許在前開工地內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七)、於103 年12月6 日2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時,見工地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翻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進入工地後尋 找可下手之財物,嗣因未尋獲任何可竊取之物品,即逕 自離開現場。嗣因林承勳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之人知 悉犯罪人前,即向員警自首本件犯行,而循線查悉全情 。
(八)、於103 年12月12日4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 號對面尚在施工之建築工地,見工地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以隨身攜帶之六角扳手破壞鐵皮圍牆 後進入工地,竊取賴見中所管領之電線約48捆(廠牌: 太平洋;規格2.0mm ;長度:每捆100 公尺;價值:每 捆約750 元)。得手後,將前開電線放置在其所騎乘上 開機車腳踏板處,再分兩次騎乘該機車將贓物載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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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