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29號
TCDM,104,撤緩,129,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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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
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104年
度執助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秋水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0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一再拖延,逾履行完成日103年11月10日,仍未給付,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所謂「情節重大 」,則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秋水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 1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 年,並於103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且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 表所示支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黃以和、林玫芬2人等情,固 有前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惟因:①前開判決附表記載受刑人應賠償告訴人黃以和、 林玫芬2人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履行方式為:分別 兌現金額均250萬元之支票4紙(到期日分別為103年7月10日 、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及面額800萬元之支票1 紙(到期日為103年11月10日),而受刑人已兌現該4紙金額 各250萬元之支票,另該800萬元支票雖未如期兌現,但受刑 人再提出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予告訴人收受,並兌現其中金額200萬元之該張支票,亦



即受刑人已經支付告訴人共1200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件刑 事聲請狀中記載明確,並經受刑人在本院為相同之陳述。足 見受刑人已經履行應賠償金額三分之二,僅剩三分之一未履 行,其並非完全無履行賠償之意願與行為。②受刑人在本院 陳稱:「(問:這600萬元你打算怎麼還?)我有土地,在 重劃中,但被高雄市政府遲延,我跟告訴人講說我會補貼利 息給你,但他不願意說要執行,我說我土地給你也沒關係。 」、「(問:黃以和及林玫芬聲請撤銷緩刑訴狀裡提到,你 有賣了臺南仁和段1289-2號土地,一共賣了2187萬9000元, 你可以拿到1750萬3200元,是否如此?)重劃的法律規定重 劃的錢要優先償還重劃費用,我就把錢先償還這部分,我不 能挪東邊的錢還西邊的錢。我當時拿到1000多萬元,七成差 不多1500萬。」、「(問:你拿到1500萬元為何只還給黃以 和他們1200萬元?)因為我要先還重劃的工程費用的錢,還 有用我名義籌借的貸款及利息。」、「(問:你高雄這邊遇 到什麼問題?)我已經聲請要處分抵費地,但土地所有權人 對土地分配有異議,經過7年訴訟我贏了,但市政府說高院 的決定是要你與跟該異議之地主協調,我說把地賣給地主, 我原來是要用錢補給地主,但他不願意,該異議人又提出訴 訟要我給付履約價金,後來異議人又無出面與我協調,法律 規定經過15天後就確定,當初我有錢處理沒有完成,後來我 缺錢高雄市政府又要我與地主協調。」、「(問:依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你必須要在103年11月10日給付完畢,你現在過 了快一年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你有何意見?)現 在只剩600萬,我也說我一定會還,且我有資產,希望對方 體諒,我還說可以補貼利息給他,我如果沒有誠意根本不會 還後面這部分,我希望再給我一點時間,我要去跟高雄市政 府爭取。」、「(問:你預計還要多久還完?)我流程已經 跑完,我要看對方還有無告我,如果沒有一個月內我會在去 跟高雄市政府處理。我有跟黃以和他們說我分到的高雄抵費 地要過戶給他,讓他去賣,但是他不要,他說他在臺北無法 賣,我說我負責賣掉再還你錢,但他還是不同意。」等語( 參本院卷第8-9頁),並提出其於104年4月29日至7月21日期 間積極處理其負責辦理之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自辦市地重劃之 抵費地出售事宜資料1份以為憑據(參本院卷第10-21頁)。 足見受刑人應是資產一時未能變現,致無法如期履行另三分 之一之賠償金額,且受刑人也有積極與告訴人商討支付替代 方案,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並非對剩餘之600萬元賠償金 置之不理,或隱匿財產故意不履行,此從告訴人之本件聲請 狀中記載受刑人「一再要求延期清償」,亦可得知。本院因



認受刑人剩餘未履行之600萬元,數目雖不小,但僅佔全部 應履行金額的三分之一,情節非屬重大,且尚難因此即謂受 刑人無改過自新悛悔之意,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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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