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誠恩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誠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張誠恩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84號(102年度偵字第 150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7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9日復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於104年5 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4日),經核受刑 人於前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緩刑期內,復犯酒駕公共 危險罪,並肇事致他人受傷,兩案均係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 危害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安全,行為非難性及社會危害性 非低,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 102年度交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03年3月17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 9日,復故意犯後案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4 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5月18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2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執聲卷第4頁至12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要件相符。
(二)再者,前案係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前案判決併予 宣告緩刑2 年。惟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103 年3 月17日 )後,於104 年3 月9 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中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酌受刑 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取教訓,其明 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 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 即故意再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肇事逃逸 案件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同屬公共危險罪章,枉視法律 ,惡性非小,主觀上顯現反社會性,益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 善之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 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