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項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附記事項:
本件經員警以被搜索人即何育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搜索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無門號鐵 皮屋)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見毒 偵卷第27頁);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地點執行搜 索時,適時被告劉仲雄在上址現場,主動交付扣案海洛因一 包,並坦承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同 意員警對其執行搜索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同意書 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第26頁),據此可認被告劉仲雄在 未被員警發覺其有前揭犯罪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 承其施用毒品之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劉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 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英才公園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4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鐵皮屋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9公克),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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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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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劉仲雄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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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應之事實。 │
│ │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D1│ │
│ │0407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 │
│ │驗報告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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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施用毒品之佐證。 │
│ │1包(含袋重0.2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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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 │
│ │表各1份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
│ │ │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
│ │ │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
│ │ │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
│ │ │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
│ │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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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袋重0.2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