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淮鍀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淮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淮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7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5樓之3之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15日上 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淮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G104023)、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濫用藥 物尿液(原樣編號:G104023)檢驗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 第5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歐淮鍀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釋放 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 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1 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仍無 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 。被告染毒成癮,固該當其罪,惟本件距被告前次遭查獲施 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已相距11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顯見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及向 善之機,兼衡酌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再次 施用毒行,係一時失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 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其父母親沒有經濟收入,其很珍惜 現在的工作,希望能給予改過的機會,以後不會再犯錯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且有工作證明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能決意戒斷毒品,戮力更 生,而有自新之機。惟毒癮難除,除一己決心,尚須藉助他 方,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依其情狀,雖可得自新之機,但不 能沒有適當處遇,以免空圖僥倖,再度違犯,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能 克制,於緩刑期間又施用毒品或故意犯他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